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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滥用权力条款
释义

界定标准

消费者

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条主要规定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告知义务。该条文规定:“在职业者与非职业者或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中,如果缔约一方(职业者)不法地利用自己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将关于已确定或可确定的价款及其支付、货物的保管和运输、风险的承担、责任及担保范围、履行方式、合同的解除或展期的条款强加给非职业者或消费者,并为该缔约一方(职业者)谋取了过多的利益, 则可依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etat)的命令加以禁止、限制、调整。此类命令需向依本法第36条设立的委员会咨询后方可颁布。在有些情况下还需依所涉及商品和服务的性质加以区分。

违反上述规定的滥用权利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1995年2月1日法律进一步修改了这种表述模式,将其归结为显失公平。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可能受到调整、限制或禁止的“滥用权利”条款是职业者与非职业者或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条款,并且这些条款具有某些特殊属性。

适用范围

有关滥用权利条款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合同,不论其性质如何-如买卖、租赁、保管、借贷、保险等,不论其标的物为不动产或动产,也不论是否涉及附合合同(即定式合同)。但在实践中,法律所调整的主要是附合合同,即“缔约一方单方事先拟定的、对方在承诺时实际上丧失了对其进行协商修改的可能性的合同。”

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条较宽泛地界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适用于何种合同。该条文明确规定:本法之规定适用于一切合同,不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尤其适用于带有事先普遍确定的条件的订单、发票、保险单、货物清单和送货单、车票、门票等。

这部法律将其适用范围限于职业者与非职业者或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可见,它的适用范围主要取决于缔约者的身份特性,而不是合同的性质。

职业者:指在工业、商业、手工业、自由职业、农业或其他行业从事经营活动而参与订约的自然人或法人,他(它)们在订约时具有专业人的特点。

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参与订约的自然人。

非职业者:较难准确定义这一法律用语。对其有两种可能的解释:

按照第一种解释,非职业者是指在从事本行业经营的同时签订了超出自己专业范围的合同的缔约方。由此,法国“最高法院”在1987 年4月28日的判决中认定,不动产经销商为保证其房产安全而购买报警器材时即为非职业者,因为他在报警器材领域中也只不过是个“外行”,在这一领域中他“与任何其他消费者同样无知”。

第二种解释更窄些,它试图说明非职业者并不等同于消费者。有些判决采纳了这种观点:保险商在为进行广告宣传而订立广告合同时就不能享受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最高法院”也认可了第二种解释,使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仅适用于职业活动以外的行为。这就意味着排除了对与缔约者本行业有“直接关系”的合同的保护。例如一个农业集团购买灌溉用旋转喷头或皮货商租用电话设备,便属于这种情况。

人们有理由对这种判例提出批评,因为它给实体审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产生了很多不确定性。这也正是反对滥用权利条款运动得以不断发展的代价。

条款特征

1978年1月10 日法律中关于“滥用权利”条款的规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合同条款,而只适用于该法第35条所述的合同条款,即关于“已确定的或可确定的价款及其支付、货物的保管和运输、风险的承担、责任及担保范围、履行方式、合同的解除或展期的条款”。

以上列举涉及到了合同的成立、期限,尤其是合同的履行,覆盖面较大,似乎大部分可能构成权利滥用的条款都已经被涵盖了。然而,在议会讨论过程中对这部法律所做的说明,令我们将以上列举视为不完全列举。最高行政法院通过参照1978年1月10日法律表明其赞同这种理解。

一项合同条款仅为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条所列举的情况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滥用”。构成权利滥用还需要具备其他一些特征,而这些特征总的说来比较难以把握。法律规定“滥用权利”条款是“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旨在使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合同条款。这种模糊的标准使人们容易产生这样一种理解:不存在先天就能构成权利滥用的条款,某些合同条款之所以具有滥用权利的外在表现,仅仅是各种客观环境因素所致。

行政措施

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条第2款授权政府依最高行政法院的命令对滥用权利条款进行禁止、限制和调整。命令是最高行政法院向滥用权利条款委员会咨询后颁布的,具有绝对的强制力,任何违反其规定的合同条款都被视为未订入合同。一项命令颁布以后,还需由法院保障其有效实施。当职业者与消费者之间出现争讼时,必须由法院依法宣告滥用权利条款无效。

滥用权利条款的无效通常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滥用权利条款以外的其他合同条款原则上仍然有效。正是出于这一原因,法律条文中专门使用了“未订入合同”一词。但如果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条款是默示条款,或者是合同的决定性条款,则会直接影响合同整体效力。

迄今为止,依照1978年1月10日法律颁布的命令只有一项,即1978年3月24日命令。

1.在职业者与消费者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如果一项条款旨在取消或限制消费者在职业者不履行其义务时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那么它将构成权利滥用,为法律所禁止。为了招揽顾客,某些胶卷销售商出售胶卷时在合同中写明,顾客所付的价款已经包含了其所购胶卷将来的冲洗费用,意即顾客在使用所购胶卷之后可在销售商处免费冲洗。这样便形成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紧密结合。事实审法官认为,如果胶卷销售商在这类合同中规定:在胶卷冲洗过程中若发生胶卷的遗失或毁损,胶卷销售商仅负责以新胶卷替换作为补偿,那么这样的合同条款应构成滥用权利条款。“最高法院”肯定了事实审法官的判定,其着眼点正是这类合同带有买卖合同的局部特点。(“最高法院”民事一庭,1989年1月25日)

所有试图限制卖方在不履行其义务时的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均为无效,如不公平的损害赔偿条款,限制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条款,规定不承担责任的条款,以及不提供担保的条款等。“最高法院”曾经撤销了载于某些家具订单正面的“送货期限为两个月”的“参考性”条款。因为这实际上给予了职业出卖方任意确定送货期限的权利,从而为其带来了过多的利益。(“最高法院”,1987年7月16日)同样,“最高法院”也确认了胶卷销售商拟定的下列条款无效:当遗失或损坏顾客委托冲洗的胶卷时,胶卷销售商-同时也是胶卷冲洗的承揽者,仅承担以空白胶卷补偿的有限责任。

2.在职业者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中,命令禁止合同条款赋予职业者单方变更、修改标的物或服务特性的权利,如在汽车或家具买卖合同中,出卖方保留对其产品-即合同未来的标的物-进行任何他认为适当的修改。然而这种禁止并非绝对的。因为如果合同条款所涉及的对标的物的变更符合技术进步的要求,则应为法律所认可。命令的制定者认为“产品的概念是不断发展、进步的,如果硬性地把生产者限制在一个与现实不符的固定概念上,那将从根本上违背社会的发展,亦不利于消费者。”

3.命令要求,依照合同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职业者必须明确声明,有关隐含瑕疵的法定责任亦适用于其订立的合同。职业者,即出卖方或生产者,通常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产品承担责任。这样的条款表明,职业者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有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但是类似的合同条款不能构成对民法典第1641条所规定的法定责任的限制,约定的期限不得短于法定期限。如果合同条款限制了售后服务的责任,如规定只负责更换有瑕疵的零部件却不提供免费的人工,那么也构成对上述法定责任的限制。

要求明确声明法定责任的存在,目的是为了告知消费者享有何种权利。与命令中的其他规范不同的是,该条文带有刑事制裁手段:违规者会被处以适用于五级违警罪的罚金。

委员会取缔

滥用权利条款委员会是依1978年1月10 日法律在负责消费事务的国家部委下成立的。它包括13名成员:

-3名司法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或者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由司法部选任,委员会主席由司法法院的法官担任;

-2名法律和合同技术方面的专家,在向全国消费委员会咨询后选定;

-4名职业者的代表;

-4名消费者的代表。

委员会中除主席外,每名成员都有一名候补委员。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候补委员,由负责消费事务的国家部委任命,任期三年,可以连任。该委员会中还有列席会议的政府专员。政府专员的职权具体由经济和财政部中主管竞争、消费、反欺诈的总司司长或他的代表行使。

滥用权利条款委员会完全是一个咨询性的机构,它负有三方面的使命:

-对负责消费问题的部委提交的法令草案提供咨询意见。这些法令草案的目的都是禁止、限制或调整某些被认为构成滥用权利的合同条款;

-研究职业者向非职业者或消费者提出的合同格式或范本,寻找其中带有滥用权利性质的条款,然后作出建议书,以期消除或修改某些条款。建议书通常要公开发表;

-编纂年度工作报告,并公开发行。委员会在它认为必要的时候,也会提出对法律法规的修改意见。

有资格向滥用权利条款委员会提请审查的有:

-负责消费事务的国家部委或者政府专员;

-经认可的消费者保护协会;

-有关的职业者;

-委员会本身;委员会有主动管辖的职权。实践中,它可以审查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向它提出的申诉,然后自主地决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进行管辖;

-司法法院。

由司法法院向滥用权利条款委员会提请审查,可以说是发端于1993年3月10日法令的改革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这一法令规定,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遇到涉及滥用权利条款的问题,可以通过不得上诉的裁定,要求滥用权利条款委员会就某一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提出咨询意见。虽然法令同时规定,委员会的意见“对法官不具有约束力”,但是通常法官都会尊重和服从委员会的意见。

从提请之日起,委员会应在最长三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咨询意见。向委员会咨询的法官在接到委员会的意见之前应当暂缓就案件事实作出任何决定。如果委员会未提供意见,法官则应在三个月期限界满后再继续审理。

滥用权利条款委员会的建议书涉及到各种不同类型的合同,既有关于财产的合同,如不动产或动产买卖、不动产或动产租赁、借贷等,又有服务合同,如委托、保管、保险、承揽等。绝大部分建议书都是“纵向的”,也就是说,建议书“所针对的是合同全过程中不同阶段上的某一类合同”。有些建议书的内容仅限于对合同全过程中某一特定阶段的调整,如合同的成立,或仅涉及在各种合同中都可能出现的某一类条款。而1991年9月的一份建议书却被认为是“横向的”,因为它第一次将以前的建议书加以综合。这份建议书共统计了22种类型的条款,其中包括:消费者在不理解合同条款实际内容的情况下作出承诺的条款,违反法律关于经营的业务和地域范围的规定、或违反法定举证责任的条款等。

委员会的建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甚至不带有任何强制色彩。建议书只能对职业者施加道德上的压力,促使他们取消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中的滥用权利条款。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8条对建议书的内容及作用范围也作出了限定:“建议书不得包含任何对个案鉴别的直接指示。”

建议书以官方公报形式发布,这赋予了建议书一定的权威性。尽管滥用权利条款委员会的建议书不具有强制力,但这并不等于说建议书就是一纸空文: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件都可以援引建议书的内容。一方面,法学界的各种著作中经常引用委员会的建议书,使其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当立法者要进行改革以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平衡、维护消费者利益时,他们也往往从建议书中得到启发。比如,1989年12月31日修改保险法典的法律就从委员会第89—01号关于旅游车保险合同的建议书中吸取了许多有益之处。

法院取缔

1978年1月10日的法律使对滥用权利条款的调整主要依赖于政府。很长一段时间里,在没有最高行政法院颁布命令的情况下,一项合同条款即使符合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条对滥用权利条款的界定标准,也仍然有效。

最初,“最高法院”拒绝改变这种状况。在法国曾经出现过限制胶卷冲印公司责任的条款,规定在损坏或者丢失胶卷时冲印公司只负责用新胶卷替换作为赔偿。在依照1978年3月24日命令第2条来判定这类合同条款的有效性时,“最高法院”本来完全可以将这种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命令只涉及买卖合同),从而承认在没有命令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有权就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权利滥用作出判定。然而,“最高法院”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理由是事实审法官认为该案中的合同是“极个别”的法律行为-就胶卷的出售而言是买卖关系,就其冲洗处理而言是承揽关系,为买卖与承揽的混合。故此,“最高法院”在1989年1月25 日的判决中,把在缺乏命令规定情况下能否由法官对滥用权利条款作出认定的问题搁置在一边。在1990年7月17日的一项判决中,“最高法院”又具体规定,如果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用空白胶卷替代出现问题的胶卷,而是写明在顾客寄来胶卷时已向邮局申明其价值并向冲印公司支付一笔附加费用的条件下,一旦发生胶卷的毁损灭失,公司将负责全部赔偿,那么这种合同条款为合法。因为它给予了消费者一定的选择余地:可以支付较低的费用,承担较高的风险,也可以缴纳较高的费用,相应地负担较小的风险。

然而,事实审法官们却越来越倾向于直接依据1978年1月10 日法律来宣告那些他们认为构成滥用权利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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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6 10:5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