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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江门市律师协会
释义

协会简介

江门市律师协会成立于1996年8月7日,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江门市律师协会现有团体会员(律师事务所)52家(其中合伙所31家,个人所14家,公职所7家),个人会员(全市律师)360多名,是一个组织健全、管理规范的较大的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江门市律师协会内设有七个专门委员会、两个专业委员会、律协党总支和执行机构秘书处;另外在下属各市区设有七个律协工作小组。内设机构分别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财务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指导委员会、会员福利工作委员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民事代理和非诉讼专业委员会、律协党总支、律协秘书处;外设工作小组分别为:台山市律协工作小组、开平市律协工作小组、恩平市律协工作小组、鹤山市律协工作小组、江海区律协工作小组、蓬江区律协工作小组、新会区律协工作小组。江门市现有党员律师147人,其中社会党员律师111人,公职法援党员律师36人。律协党总支下设凌志、江杰、良匠、五邑、巨信、华法、联合7个党支部。全市共有14名律师在各级人大、政协中任职,其中省人大代表1人、市人大代表4人、区人大代表1人;省政协委员1人、市政协委员1人、区政协委员6人。

主要职责

根据律师管理实行行政和行业“两结合管理”模式的要求,江门市律师协会在机构设置、办公设备、人员配备、制度建设等方面都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主要的管理职责有:

(一)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二)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五)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七)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八)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

(十)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一)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十二)开展律师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十三)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五)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六)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七)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十八)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服务范围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为其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案件,例如: (一)因民间借贷的履行引起的纠纷; (二)因各类合同(协议)的履行引起的纠纷; (三)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四)因房屋产权问题引起的纠纷; (五)因专利、注册商标侵权引起的纠纷; (六)因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名誉权侵权引起的纠纷; (七)因工伤、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 (八)因婚姻家庭及遗产继承引起的纠纷; (九)因个人合伙问题引起的纠纷。 行政诉讼案件: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控、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一)公司(企业)的组建、收购、联合、承包或合作经营;

(二)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与运作,代办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

(三)代理专利、注册商标的申请及其跟踪服务;

(四)代理房屋买卖与租赁、土地转让与出让、技术开发与转让等法律事务;

(五)代理各类合同(协议)的起草、谈判、修改;

(六)代理各类国际(国内)商务、民事、行政、海事纠纷的非诉讼调解;

(七)代理建设工程项目的谈判、招标、投标活动;

(八)代理企业资信调查、投资安全调查、民事证据收集与调查、财产调查、保险索赔欺诈调查、商务安全调查、不正当竞争调查、假冒侵权调查、名誉侵权调查等。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江门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在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的在江门市执业的律师及律师执业机构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执业机构及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并经理事会会议决定可以设立律协小组。但是律协小组的成员必须是本市的执业律师及律师执业机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江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执业机构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

(七)开展律师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八)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对外交流;

(十三)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四)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五)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六)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七)指导各市区律协小组工作;

(十八)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预备会员。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市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成为个人会员。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八条 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已领取律师实习证的正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本会登记备案,成为预备会员。

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

第九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在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暂缓或停止年度注册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律师法》、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本会规定交纳会费;

(七)《律师法》、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预备会员的权利和义务、预备会员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省律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指示、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组织律师按规定纳税。

第十四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执业机构向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异地个人会员到我市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提交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或分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到本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而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未通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实习期届满后,既未继续申请延长实习期,也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

(四)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本会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律师大会

第十八条 律师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大会会议。律师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律师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九条 召开律师大会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是律师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候任人选。

第二十条 律师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律师大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律师大会的律师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律师大会闭会期间,律师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律师;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律师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律师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大会负责。每届任期四年,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大会召开时为止。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成员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中选举产生。社会执业律师须执业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地区执业三年以上始得当选理事。每届理事会成员必须有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新成员当选。

理事会理事实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大会会议;

(二)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

(三)在律师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行使律师大会职权;

(四)根据上级律师管理部门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等;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

(七)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八)罢免、增补或更换副会长、常务理事;

(九)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十)审核、批准律师协会的年度预、决算报告。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会长或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实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一条 会长和副会长实行差额选举。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的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二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第三十三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六章 秘书处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必要时可聘副秘书长一人。秘书长、副秘书长按有关规定由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其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开展有关业务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法律法规修改意见的讨论。

第三十九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改正、训诫、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道歉、暂停会员资格、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拒不执行本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七)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加重或再行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六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第九章 经费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 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 财政拨款;

(三) 社会捐赠;

(四) 会员赞助;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第五十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二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或国际交流活动;

(四)开展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五十三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本会财务委员会审查,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律师执业机构在本市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受本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由全市律师大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大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大会律师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自二零零九年?月?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报广东省律师协会、江门市民政局和江门市司法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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