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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释义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5号公告公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70%;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三百元。其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四条 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业者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制止违法婚姻;依法管理社会收养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人事部门应当将不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作为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综合性表彰、奖励的审核条 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 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五条 统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夫妻生育子女时双方或者一方年龄不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的为早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子女的为非婚生育。

第三十一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三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 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三十六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生育时间。为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应当在生育前,持有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第一个子女是残疾儿申请再生育的,城镇居民申请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经由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对不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人员申请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经由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对不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符合本条 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条 例第三十一条 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条 例再生育规定领取《再生育证》后,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和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从其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和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再生育证》作废,但是已怀孕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在现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根据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执行现居住地生育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四十条 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四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本条 例再生育条 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育节育技术服务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本条 第二项以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村村民患者可以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

第四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确需要再生育,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

(二)晚育的女职工,凭《生殖保健服务证》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 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九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中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夫妻决定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十一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也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五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四至八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75%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承担;

(四)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五)双方为无业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 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 例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奖励外,再给予二百元以上的奖励。

第五十七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五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五十九条 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关单位停止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待遇所得。

夫妻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符合本条 例再生育规定条 件再生育的,再婚后符合本条 例再生育规定条 件再生育的,因曾患不孕症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的,由发证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第六十条 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聘用干部),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条件的;

(二)出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职工(含开除或者解聘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怀孕生育的职工);

(三)对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政策不执行的;

(四)不履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

第六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早育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夫妻超生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征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但是符合本条 例第三十条 第二款规定生育的除外;

(四)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征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村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怀孕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九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计划生育条 例》和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2011年修订稿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到2015年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城乡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主管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二十五条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三十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五)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

第三十二条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四年后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开始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止。

第三十五条 夫妻有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意愿的,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领取再生育证明后,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从其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再生育证明作废,但是已怀孕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在现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根据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执行现居住地生育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 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综合干预为重点的一级预防工作,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可以开展二级预防工作。

第四十条 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育节育技术服务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明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明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明。

第四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

(二)晚育的女职工,凭一胎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十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十一条 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由原单位承担,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

(四)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奖励外,再给予二百元以上的奖励。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扶助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六十条 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关单位停止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待遇所得。

夫妻因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条件再生育的,由发证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 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出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职工(含开除或者解聘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怀孕生育的职工);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政策不执行的;

(三)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

第六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配偶但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村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权威解读

为了正确实施《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条例》实施中的相关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生育政策的相关问题

(一)第三十条第三项的“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暂依据国家公布的“五普”数据执行,即全国超过一千万人口的少数民族是满族和壮族。其他少数民族人口是否超过一千万,待国家公布“六普”数据后,按“六普”数据执行。

(二)第三十条第四项“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部分不能生育的公民年老赡养及生活照料问题,审核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无子女且不能生育”者,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生育或未收养过子女;

(2)因患某种疾病或先天性生理缺陷,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或不能生育;

(3)与申请生育者为同父同母兄弟姐妹;

(4)本人及配偶户籍在本省;

以下情况不能认定为“不能生育”:

(1)自愿放弃生育的;

(2)患某种疾病不能生育,但医学上认为可以治愈的;

(3)虽不能生育,但同胞兄弟姐妹均已亡故的。

2.申请再生育的夫妻,须双方均为我省户籍人口,同时出示以下证明文件:

(1)不能生育者同意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再生育的声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再生育者之外的法定监护人签属同意;无法定监护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签属意见;

(2)由市、州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能生育”的鉴定证明及相关病历复印件(复印件必须有“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3)不能生育者如有生育或收养子女行为时,申请再生育的夫妻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4)身份证、户口簿及申请再生育夫妻与不能生育者关系证明等。

(三)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独生子女”再生育的,必须出示父母双方的光荣证。父母婚育情况发生变化的还需要由父母工作单位或长期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生子女父母婚育情况证明》。

(四)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

2.夫妻双方户籍在边境县。

边境县(市、区)包括图们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安图县、集安市、长白县、抚松县、临江市、浑江区以及长白山管委会的池北区、池南区和池西区。

(五)第三十二条的“再婚夫妻”,不包括曾共同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离婚后又复婚的。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多子女一方有违法生育行为的,须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后再申请。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如有实名举报,认为其以离婚为手段,达到与前配偶违法生育目的的,审核机关应当召集当事人及各自配偶到场说明情况,并向当事人书面告之相关政策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六)第三十四条“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主要是指: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只要享受了其中两项及其以上的,即视为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年后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是指:2002年11月1日以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且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农村村民,现在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除应当出示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明外,还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证明。

(七)第三十六条的“特殊情况”是指:

1.夫妻一方患不孕症,通过辅助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后,又自然怀孕的。

2.第一个子女患白血病,医学上认为需要再生育一个子女,为其通过骨髓配型、移植实现救治的。

3.其他不可预知的特殊情况。

以上情况需要出具相关医学鉴定证明的,由省人口计生部门认可的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医学证明的复印件必须有“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八)第三十八条“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户籍在我省的,执行我省的生育政策;一方户籍在外省要求在我省生育的,必须同时符合两省的生育政策。

(九)对农业户籍人员身份不能确认的,本人应当出示公安部门提供的证实其为“农业家庭户口”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以下人员不适用农村村民生育规定:

1.非农户籍人员因婚姻关系,户口落在农业家庭户口上,但本人仍为非农的;

2.原为农业家庭户口,因上学、服兵役等户口转为非农,后虽又回到农村,但仍为非农户口的;

3.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国企正式职工,其户籍仍为农业家庭户口的。

二、关于独生子女的相关问题

(一)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应当提供结婚证、双方户口本、双方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一胎生育情况证明等,在子女十八周岁以前申报,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夫妻双方各发一证,首次办理免费。

1.十八周岁以上未办理光荣证的,可以凭相关证明,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2.夫妻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现存活一个,可以申请办理光荣证。

3.夫妻生(养)育一个子女后离婚,双方均未再生育,一方要求办理光荣证的,须出示双方离婚前后的婚育情况证明。

4.未生育过子女的单身公民,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可以申请办理光荣证。

5.夫妻一方为外国或港、澳、台人员,生育一个子女落籍国外或港、澳、台,国内一方要求办理光荣证的,须出示外国或港、澳、台公民一方的相关证明。

(二)独生子女身份的认定

1.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的公民,即使其亲生父母曾经办理过光荣证,也不具备独生子女身份。

2.查找不到生父母且未被收养的孤儿视为独生子女。

三、关于办理一胎生育备案问题

(一)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的,须出示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已经生育的,还须出示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予以备案并为其出具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以下简称“一胎证明”)。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出示双方相关证明文件后予以备案;办理结婚登记后,予以补办一胎证明。

(三)本人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提供对方身份及婚育情况证明的,可以备案,但不予出具一胎证明,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本人提供相关证明或经过调查,确属双方共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出示合法夫妻证明,补办一胎证明。

(四)流动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出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女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填写《流动人口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四、关于再生育审核问题

(一)凡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和特殊情况再生育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外,有单位的,须由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二)特殊情况再生育的审核,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出申请,并出示双方相关证明文件。

2.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市、州人口计生部门复审。

3.由市、州人口计生部门复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

4.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准,并发给再生育证明。

五、关于违法生育的认定

(一)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除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属于违法生育行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作为违法生育统计。

(二)夫妻不符合《条例》关于再生育规定的情形,超数量生育的,属于夫妻超生;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再生育的行为,属于同居超生。

(三)采取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怀孕多胞胎的,在不影响母婴健康情况下,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生育,超出《条例》规定数量生育的子女,视为超生。

(四)男女一方或双方在各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居生育的行为,属于“有配偶但与他人同居生育”。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关于“夫妻”生育子女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再生育子女的,不因补办结婚登记,追溯其夫妻关系而免除《条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六、关于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

在人口计生管理、服务以及信息采集使用工作中,应当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特别是在再生育许可、社会抚养费征收、避孕节育信息掌握、宣传方式、服务过程等方面,对当事人的隐私应当注意保护。对相关情况需要核实的,能够通过查阅或者走访等方式完成的,应当避免采取对外张贴等方式。

七、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此前相关规定和执行标准与本文件不符的,以本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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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