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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释义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0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条例》共分8章55条,主要内容有总则、对中医药的扶持措施、中医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从业人员、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

2009最新版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和行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中医药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实现中医药协调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发展中医药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宣传中医药。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八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协会、学会建设,发挥其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等活动中的作用。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支持、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合作开发,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及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加、配套费用等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服务价格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医药特色,体现中医药服务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范围和药品目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中药制剂。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中医经验方,具备条件的,可以在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在确定下列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四)交通事故等伤害救治医疗机构;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构;

(六)急救中心、急救站;

(七)招生、用工、征兵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医院。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药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中医药新技术评审;

(六)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从参加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工作起,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工作满三年浮动工资应当固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管理、对外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在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

(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

(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三人;

(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

(一)设置五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

(二)设有独立的诊室、候诊室和煎药室;

(三)主要负责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五名以上中医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副主任医师和一名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有两名以上护士,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可以设立中医坐堂医诊所或中医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当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积极应用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等中药以及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突出中医药的特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针灸、推拿科。鼓励综合医院设置的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鼓励城市社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从事中医执业活动不受年龄限制。

第三十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中医药师承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运用中医药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医学技术。

第三十二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审制度,建立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评价机制,适时公布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选情况。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配备学术继承人、组织出版专著、编纂医案、制作音像资料等形式,记录和保存著名中医的学术资料,发掘和保护特色中医药技术,总结和传承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中医的保护,改善其工作条件。著名中医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学院(校)设置中医药学课程。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以传授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为主,在修业年限、培养模式、课程设置、教学方式等方面体现中医药的学科特征。中医药教育机构专业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院(校)应当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和加强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及中医药专业技术应用型人才。

第三十五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可以委托中医药院(校)或者有关单位定期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中药加工炮制技术和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的培训。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培训。中医药机构和城市社区及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教师和确有专长的考核教师。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在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者《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传统医学、医疗工作满五年,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鼓励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三十七条 师承人员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后,可以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中医药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对于濒临消失的,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在资金、人员方面应当予以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药常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帮助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不得侵犯他人中医药著作权。

第五章 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中医药机构、中医药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鼓励中医药机构和具有中医药执业资格的公民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边境口岸地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机构建设,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投入等方式支持中医药机构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二条 举办涉外中医药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机构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工作秩序,对于损害医疗设施,侮辱医务人员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中医药行政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医疗差错,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规范医疗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开展医疗性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中医美容等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等医疗专业术语。

第四十七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违法中医医疗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权处理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职权侵犯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药服务权利的;

(三)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的;

(四)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条 中医药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以及其他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机构包括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教育机构、中医药科研机构。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9年05月01日 (地方法规)

1998版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努力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劳动、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事业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

第七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并按照规定和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

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开展相应的中医医疗业务。

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医疗业务。乡村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诊病技术,运用中草药防病治病。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药临床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中药、针灸、骨伤、推拿、护理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三)经国家或省中医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中医临床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中医机构的中医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中医机构。

第十二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

第三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药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设立为其配套的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改善中医药教育机构办学条件。

加强中医药人员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快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

申请开办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举办涉外中医药短期培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国家和省名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经过规定的的职务评聘程序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其职数由省人事部门在全省职数内调剂解决。

由省中医行政部门核准的中医药学徒人员,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由省人事部门和省中医行政部门确认其相应的技术职务,再晋升中级以上相应技术职务时,按破格人员对待。

第十六条 鼓励西医以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中医药,积极培养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技术,用以发展中医药学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逐步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

中医药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申请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档案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地产中药材资源。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中医药理论和先进科学技术,加快研究创制中药新产品、新剂型。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培育、发展中医药科技市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逐年增加中医事业费的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中医事业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在财政科目中单独列支。

发展中医专项资金应当重点用于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并逐年增加。?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鼓励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公立中医机构的优惠政策,减轻中医机构的社会负担。公立中医机构兴办的"以工助医,以副补主"的产业,实行税金照收、财政返还政策,返还的税金用于发展中医事业。公立中医机构的本体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加、配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时,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加强农村中医技术队伍建设。在农村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具有大专学历的中医药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设立中医监督员制度。中医监督员由同级中医行政部门在中医管理人员中聘任,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二十七 条各级中医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建经费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二十八 条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医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行政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和有效期限,并按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内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广告发布地的中医行政部门发现发布的广告有与审查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报省中医行政部门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同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该项广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或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的合法权益的;

(二)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三)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四)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的;

(五)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办学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责令停办,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或者发布虚假、变相中医医疗广告的,由中医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挪用、克扣、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中医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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