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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合作社法
释义

合作社法即规定各种合作社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社员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的。一般认为,合作社是由合伙发展起来的。中国最早的合作社是1918年创立的北京大学消费合作社。

合作社法介绍

各国合作社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按照立法体例分为单行立法和附属立法两种,前者指制定单行的合作社法规,合作社法与民法、商法并列,如英、美和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的合作社立法。后者指合作社法附属于民法或商法,是民法或商法的特别法、如瑞士、法国、日本等国的合作社立法;(2)按照立法技术分为综合立法和分业立法两种,前者指适合各种合作社的综合立法,如前苏联合作社法,美国马萨诸塞州合作社法等。后者指按照业务类型和行业种类分别制定各种合作社法,如日本的农业合作社法,水产业合作社法、消费合作社法以及中小企业合作社法等。关于合作社及合作社法的起源和发展,目前尚无定论。一般认为,合作社是由合伙发展起来的。世界上最早设立的合作社是1769年在英国芬维克(Fenwich)成立的食品供给合作社,第一个合作社立法是1852年英国的《产业经济合作社法》。从此,合作社作为一种不同于公司和合伙的经济组织形式,逐渐为近代各国所接受和采纳。同时,合作社立法也日益被各国所重视。现在,各国一般都根据本国的情况,制定了各自合作社法。中国最早的合作社是1918年创立的北京大学消费合作社。1934年国民政府颁布了《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十分重视合作事业的发展,先后草拟了《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合作社法(草案)》、《城市消费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以及《农村供销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等多种合作社法规,曾对当时的合作社事业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指导和促进作用。近年来,合作社立法又重新为中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重视。1983年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是调整目前中国城镇合作关系的一项重要的法律规范。

早期版本

中华民国二十三年三月一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七十六条

中华民国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七条修正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七十六条条文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

十六条条文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总统修正公布第十六条条文

中华民国三十九年六月三日总统修正公布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

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

第二条

合作社为法人

第三条

合作社之业务,得为左列各款之一种或数种:

一,为谋农业之发展,置办社员生产上公共或各个之需要设备,或社员生产品之联合推销。

二,为谋工业之发展,置办社员制造上公共或各个之需要设备,或社员制造品之联合推销。

三,为谋社员消费之便利,置办生产品与制造品以供给社员之需要。

四,为谋金融之流通,贷放生产上或制造上必要之资金於社员,并收受社员之存款。

五,为谋相互之扶助,办理社员各种保险。

六,其他不违反第一条之规定。

第四条

合作社之责任,分左列三种:

一,有限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为限,负其责任。

二,保证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及保证金额为限,负其责任。

三,无限责任,谓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社员连带负其责任。

第五条

经营第三条第四款业务之合作社,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收受非社员之存款。

前项所收受之存款,在有限责任合作社,不得超过其社员已缴股额及公积金之总额;在保

证责任合作社,不得超过其社员已缴股额,保证金额及公积金之总额;在无限责任合作社

,不得超过其社员已缴股额之五倍及公积金之总额。

收受非社员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营第三条第四款以外之业务。

第六条

合作社之业务及责任,应於名称上表明之。

非经营本法第三条所规定之业务,经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称。

第七条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税及营业税。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设立。

第九条

合作社设立人应召集创立会,通过章程,选举理事,监事,组织社务会,於一个月内,向

所在地主管机关为成立之登记。

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名称。

二,业务。

三,责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监事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务,住所。

六,社股金额缴纳方法。

七,各社员认购之社股及已缴金额。

八,关於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规定。

九,关於社务执行及职员任免之规定。

十,保证责任合作社之社员,其保证金额。

十一,关於盈余处分之规定。

十二,关於公积金,公益金之规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时,其事由。

前项登记事项,除第五款年龄,籍贯,职务及第七款外,有变更时,应於一个月内为变更

之登记。在未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时,应经社员大会之决议。

第十条

主管机关接到前条呈请后,应於十五日内为准否之批示。

第三章 社员社股及盈余。

第十一条

合作社社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年满二十岁。

二,未满二十岁而有行为能力者。

第十二条

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

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他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

第十三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合作社社员:

一,褫夺公权。

二,破产。

三,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

第十四条

合作社成立后,凡愿入社者,应有社员二人以上之介绍,或直接以书面请求,依左列规定

决定之:

一,加入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应经理事会之同意,并报告社员大会。

二,加入无限责任合作社,应由社务会提经社员大会出席社员四分三以上之通过。

新加入之社员,合作社应於许其加入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五条

新社员对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负之债务,与旧社员负同一责任。

第十六条

社股金额每股至少银元二元,至多银元五十元,在同一社内,必须一律。

第十七条

社员认购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社员已认未缴之社股金额,不得以对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员所有之债权主张抵销,亦不得以

已缴之社股金额抵销其对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员之债务。

第十九条

社员欠缴之社股金额,合作社得将其应得之股息及盈余拨充之。

第二十条

社员非经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让与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担保债务。

社股受让人或继承人,应继承让与人或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受让人或继承人为非社员时

,应适用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保证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时,应经社员大

会决议,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於期限内提出异议。

前项期限内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合作社非将其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不得灭少社

股金额或保证金额。

第二十二条

社股年息,不得过一分,无盈余时,不得发息。

第二十三条

合作社盈余,除弥补累积损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经营贷款业务之合作社,应

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应提百分之十以上为公积金,百分之五以上为公益金

,百分之十为理事,事务员及技术员酬劳金。

前项公积金已超过股"鸷`额二倍时,合作社得自定每年应提之数。

社员对於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盈余,除依前条规定提出外,其余额之分配,以社员交易额之多寡为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应经社员大会之决定,存储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实银行。

公积金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经社员大会议决,得用以经营合作社业务

第二十六条

社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出社:

一,有第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自请退社。

四,除名。

第二十七条

社员得於年度终了时退社。但应於三个月前提出请求书。

前项期间,得以章程延长至六个月,社员为法人时,得延长至一年。

第二十八条

社员之除名,应经社务会出席理事,监事四分三以上之议决,以书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员,

并报告社员大会。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二十九条

出社社员,仍得依第十四条之规定,再请入社。

第三十条

出社社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还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计算,依合作社营业年度

终了时之财产定之。

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经营第三条第三款所定业务之合作社,得以货物偿付出社社员之退还股金。

第三十一条

无限责任合作社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对於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之责任,自出社决

定之日起,经过二年始得解除。

前项合作社,於社员出社后六个月内解散时,该社员视为未出社。

第四章 理事,监事及其他职员

第三十二条

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

第三十三条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监事任期一年,均得连任。

第三十四条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规定,与社员大会之决议,执行任务,并互推一人或数人对外

代表合作社。

理事违反前项规定致合作社受损害时,对於合作社负赔偿之责。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应置合作社章程,社员名簿,社员大会纪录及其他依法应备之簿册於合作社。

社员名簿,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社员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二,社员认购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数与股票字号。

三,社员已缴金额及其缴纳之日期。

四,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之保证金额。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应於年度终了时,造成业务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财产目录及盈余分

配案,至少於社员大会开会十日前,送经监事会审核后,报告於社员大会。

但召集临时社员大会,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前二条之书类,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均得查阅。

第三十八条

经营第三条第四款所定业务之合作社,不能清偿存款之债务时,理事负连带清偿之责。

前项责任,理事解任后,经过二年方得解除。

第三十九条

监事之职权如左:

一,监查合作社之财产状况。

二,监查理事执行业务之状况。

三,审查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之书类。

四,合作社与其理事订立契约或为诉讼上之行为时,代表合作社。

监事为执行前项职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第四十条

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务员或技术员。

曾任理事之社员,於其责任未解除前,不得当选为监事。

第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酬劳金。

第四十二条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时,得由社员大会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决议,解除其职权

;其失职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令其

解除职权。

第四十四条

合作社因业务之必要,得设事务员及技术员,由理事会任免之。

第五章 会议

第四十五条

合作社会议,分左列四项:

一,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务会,每三个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监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四十六条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之。

前项召集,应於七日前,以书面载明召集事由及提议事项,通知社员。

第四十七条

理事会於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社员全体四分一以上,亦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

及其理由,请求理事会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日内,理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社员得呈报主管机关自行召集。

第四十八条

社员大会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社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四十九条

社员大会开会时,每一社员仅有一表决权。

第五十条

社员不能出席社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社员代理之;同一代理之,不得代理二人以上

之社员。

第五十一条

社员大会流会二次以上时,理事会得以书面载明应议事项,请求全体社员於一定期限内通

信表决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五十二条

社务会由理事会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监事互选之。

社务会应有全体理事,监事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同意,

始得决议。社务会开会时,事务员,技术员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五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会应有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理事会主

席,由理事互选之。

第五十四条

前条之规定,於监事会准用之。

第六章 解散及清算

第五十五条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发生。

二,社员大会之解散决议。

三,社员不满七人。

四,与他合作社合并。

五,破产。

六,解散之命令。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三分二以上之同

意。

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得因理事会,监事会或债权人之

声请,宣告破产。

第五十七条

合作社决议解散,应於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声请登记。

第五十八条

合作社为合并时,应於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分别依左列各款声请登记:

一,因合并而存续之合作社,为变更之登记。

二,因合并而消灭之合作社,为解散之登记。

三,因合并而另立之合作社,为设立之登记。

第五十九条

合作社解散或为合并时,应於一个月内分别通知各债权人,并公告之;并应指定一个月以

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於期限内提出异议。

合作社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对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

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六十条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别有规定或由社员大会另行选任外,以理事充任

之。

不能依前项之规定定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人。

第六十一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分派剩余财产。

清算人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合作社为一切行为之权。

第六十二条

清算人有数人时,关於清算事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决之。但对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

社之权。

第六十三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提交社员大会,请求

承认,社员大会流会时,清算人得呈请主管机关备案。

清算人遇有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时答复。

第六十四条

清算人就任后十五日内,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限期报明债权,对於所明知之债权人

,并分别通知。

前项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六十五条

清算人於清算事务终了后,应於二十日内造具报告书,呈报主管机关,并分送各社员。

清算人由法院选派者,并应呈报法院。

第七章 合作社联合社

第六十六条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联合社,因区域上或业务上之关系,得设立合作社联合社。

同一区域或同一区域内同一业务之合作事业,不得同时有二个联合社。

第六十七条

合作社联合社为法人。

第六十八条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合作社社员大会之决议。

合作社联合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联合社代表大会之决议。

第六十九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大会,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组织之。

前项代表之名额,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员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社员之人数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总额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股金总额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对於联合社之出资额比例定之。

第七十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责任,限於左列两种:

一,有限责任。

二,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保证责任,应依各社或各联合社加入

之股金总额定之。

第七十一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理事,监事,由联合社大会就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中选任之

第七十二条

除本章及法令别有规定外,本法关於合作社之规定,於合作社联合社准用之。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三条

合作社设立人,理事,监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二十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关於声请登记期限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关於通知或公告期限

之规定者。

第七十四条

合作社社员设立人,理事,监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三十元以下之罚

锾: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关於合作社章程,大会记录

,业务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财产目录及盈余分配案,清算报告书之规

定,为不实之记载,不备置於事务所,或不提交於社员大会时。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关於查阅书类,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查阅者。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不为宣告破产之声请者。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各种合作社业务之执行,除依本法规定外,除必要时,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合作社法 〈民国91年12月11日修正〉

第 一 章 通则

第 1 条 〈合作社之法定意义〉

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

第 2 条 〈合作社之法律性质〉

合作社为法人。

第 2-1 条 合作社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及监督。

第 3 条 合作社之种类及业务如左:

生产合作社:经营各种生产,加工及制造之全部或一部分业务。

运销合作社:经营产品之运销业务。

供给合作社:提供社员生产所需原料,机具及资材等业务。

利用合作社:购置生产,制造及储销等设备供社员生产上使用业务。

劳动合作社:提供社员劳作及技术性劳务等业务。

消费合作社:经营生活用品之销售业务。

公用合作社:设置住宅,医疗,托老及托儿等公用设备供社员生活上使用业务。

运输合作社:提供社员运输经营所需服务等业务。

信用合作社:经营银行业务。

保险合作社:经营保险业务。

合作农场:经营农业生产,运销,供给及利用等业务。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种类及业务。

经营前项业务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为适应社员需要,得兼营或经营与主管业务有关之其他附属业务。

第 3-1 条 信用合作社,保险合作社,分别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险法之规定;其未规定者,依本法之规定。

前项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团体委托代办之业务外,应受左列限制:

生产合作社社员应限於生产者,并不得经营非社员产品。

运销合作社不得经营非社员产品。

供给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与非社员。

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设备供非社员使用。

劳动合作社,运输合作社不得雇用非社员劳力。

合作农场应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限制。

第 4 条 〈合作社之责任组织〉 合作社之责任,分左列三种:

有限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为限,负其责任。

保证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及保证金额为限,负其责任。

无限责任,谓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社员连带负其责任。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合作社之业务及责任,应於名称上表明之。但其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兼营或经营与主营业务有关之其他附属业务,无须於名称中表明之。

非经营本法第三条所规定之业务,经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称。

第 7 条 〈免徵所得税及营业税〉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税及营业税。

第 二 章 设立

第 8 条 〈合作社设立之人数〉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设立。

第 9 条 合作社设立人应召集创立会,通过章程,选举理事,监事,组织社务会,於一个月内,检具创立会会议纪录,章程及社员名册,以书面向所在地主管机关为成立之登记。

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名称。

业务。

责任。

社址。

理事,监事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职务,住所。

社股金额缴纳方法。

各社员认购之社股及已缴金额。

关於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规定。

关於社务执行及职员任免之规定。

保证责任合作社之社员,其保证金额。

关於盈余处分之规定。

关於公积金,公益金之规定。

定有解散事由时,其事由。

前项登记事项,除第五款年龄,出生地,职务及第七款外,有变更时,应於一个月内为变更之登记。在未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时,应经社员大会之决议,并於决议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检具会议纪录,向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登记。

第 9-1 条 合作社章程,应记载左列事项:

名称。

责任。

社址。

组织区域。

经营业务种类。

社股金额及其缴纳或退还之规定。

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之保证金额。

社员之权利及义务。

职员名额,权限及任期。

营业年度起止日期。

盈余处分及损失分担之规定。

公积金及公益金之规定。

社员资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规定。

社务执行及理事,监事任免之规定。

定有存立期间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间或事由。

其他处理社务事宜。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受理第九条规定之申请,应於十五日内为准否之决定。

第 10-1 条 合作社设立后,应於六个月内开始经营业务。但因天灾事变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第 10-2 条 合作社於必要时,得设立分社。但应於设立后一个月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三 章 社员社股及盈余

第 11 条 〈合作社社员之积极资格〉

合作社社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年满二十岁。

未满二十岁而有行为能力者。

第 12 条 〈法人社员之资格及参加无限责任合作社为社员之限制〉

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

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他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

第 13 条 〈社员之消极资格〉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合作社社员:

褫夺公权。

破产。

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

第 14 条 〈社员自请入社〉

合作社成立后,凡愿入社者,应有社员二人以上之介绍,或直接以书面请求,依左列规定决定之:

加入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应经理事会之同意,并报告社员大会。

加入无限责任合作社,应由社务会提经社员大会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通过。

新加入之社员,合作社应於许其加入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登记。

第 15 条 〈新社员之责任〉

新社员对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负之债务,与旧社员负同一责任。

第 16 条 社股金额每股至少新台币六元,至多新台币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内,必须一律。

第 17 条 社员认购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缴股款,不得少於所认股款四分之一。

第 18 条 〈禁止已缴未缴社股金额与债务债权之抵销〉

社员己认未缴之社股金额,不得以对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员所有之债权主张抵销,亦不得以已缴之社股金额,抵销其对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员之债务。

第 19 条 〈应得股息及盈余拨充欠缴之社股金额〉

社员欠缴之社股金额,合作社得将其应得股息及盈余拨充之。

第 20 条 〈让与社股与提共担保之限制〉

社员非经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让与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担保债务。社股受让人或继承人,应承继让与人或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受让人或继承人为非社员时,应适用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 21 条 〈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之程序〉

有限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保证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时,应经社员大会决议,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於期限内提出异议。

前项期限内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合作社非将其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不得减少社股金额或保证金额。

第 22 条 〈股息之限制〉

社股年息,不得超过一分,无盈余时,不得发息。

第 23 条 〈盈余分配之标准〉

合作社盈余,除弥补累积损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经营货款业务之合作社,应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应提百分之十以上为公积金,百分之五以上为公益金,百分之十为理事,事务员及技术员酬劳金。

前项公积金已超过股金总额二倍时,合作社得自定每年应提之数。社员对於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

第 24 条 合作社盈余,除依前条规定提出外,其余额之分配,以社员交易额之多寡为标准。

前项余额,经提出社员大会决议不予分配时,得移充社员增认股金或拨作公积金。

第 25 条 〈公积金存储与运用之程序〉

公积金应经社员大会之决定,存储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实银行。

公积金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经社员大会决议,得用以经营合作社业务。

第 26 条 〈社员出社之原因〉

社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出社:

有第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死亡。

自请退社。

除名。

第 27 条 〈社员自请退社之期限〉

社员得於年度终了时退社。但应於三个月前提出请求书。

前项期间,得以章程延长至六个月,社员为法人时,得延长至一年。

第 28 条 〈社员除名之程序〉

社员之除名,应经社务会出席理事,监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议决,以书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员,并报告社员大会。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 29 条 〈社员之再入社〉

出社社员,仍得依第十四条之规定,再请入社。

第 30 条 〈出社社员退还股金请求权〉

出社社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还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计算,依合作社营业年度终了时之财产定之。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经营第三条第三款所定业务之合作社,得以货物偿付出社社员之退还股金。

第 31 条 〈无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责任〉

无限责任合作社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对於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之责任,自出社决定之日起,经过二年,始得解除。

前项合作社,於社员出社后六个月内解散时,该社员视为未出社。

第 四 章 理事监事及其他职员

第 32 条 〈理监事人数及选任〉

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

第 33 条 〈理监事之任期及连任〉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监事任期一年,均得连任。

第 34 条 〈理事之职务及其对合作社之赔偿责任〉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规定,与社员大会之决议,执行任务,并互推一人或数人对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违反前项规定,致合作社受损害时,对於合作社负赔偿之责。

第 35 条 〈理事应自备簿册之义务与合作社之义务及社员名簿之内容〉

理事会应置合作社章程,社员名薄,社员大会纪录及其他依法应备之簿册於合作社。社员名簿应载明左列事项:

社员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社员已认购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数与股票字号。

社员已缴金额及其缴纳之日期。

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之保证金额。

第 36 条 理事会应於年度终了时,制作业务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财产目录及盈余分配案,至少於社员大会开会十日前,送经监事会审核后,提报社员大会。但召集临时社员大会,不在此限。

前项书类,合作社应於社员大会承认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第 37 条 〈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之书类查阅权〉

前二条之书类,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均得查阅。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监事之职权〉

监事之职权如左:

监查合作社之财产状况。

监查理事执行业务之状况。

审查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之书类。

合作社与其理事订立契约或为诉讼上之行为时,代表合作社。

监事为执行前项职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第 40 条 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务员或技术员。

曾任理事之社员,於其责任未解除前,不得当选为监事。

理事,监事不得兼任其他业务性质相同之同级合作社之理事,监事,或与合作社有竞争关系之团体或事业之职务。

第 40-1 条 合作社之社员,於各级主管机关中之职务,负有监督所属合作社之行政责任者,得当选为监事。但不得当选为理事。

第 41 条 〈监事不得享受酬劳金〉

监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条所规定酬劳金。

第 42 条 〈理监事之决议解职〉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时,得由社员大会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决议,解除其职权。其失职时,亦同。

第 43 条 〈理监事之命令解职〉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令其解除职权。

第 44 条 〈事务员及扶术员之设置〉

合作社因业务之必要,得设事务员及技术员,由理事会任免之。

第 五 章 会议

第 45 条 〈会议之种类〉

合作社会议,分左列四项:

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社务会,每三个月至少召集一次。

理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监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 46 条 〈社员大会之召集程序〉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之。

前项召集,应於七日前,以书面载明召集事由及提议事项,通知社员。

第 47 条 〈社员召集临时大会程序〉

理事会於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社员全体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其理由,请求理事会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日内,理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社员得呈报主管机关自行召集。

第 48 条 〈社员大会之一般决议方式〉

社员大会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社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 49 条 社员大会开会时,每一社员仅有一表决权。但法人为社员时,其表决权由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决权;其人数,依章程之规定,至多为五人。

第 49-1 条 社员大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员得於决议后一个月内,以书面请求该管主管机关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第 50 条 〈委托出席社员大会及代理人数之限制〉

社员不能出席社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社员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员。

第 51 条 〈通讯表决之要件〉

社员大会流会二次以上时,理事会得以书面载明应议事项,请求全体社员於一定期限内通信表决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 52 条 〈社务会议之召集及出席与决议人数〉

社务会由理事会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监事互选之。

社务会应有全体理事,监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社务会开会时,事务员,技术员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 53 条 〈理事会之召集及决议〉

理事会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会应有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理事会主席,由理事互选之。

第 54 条 〈监事会之召集及决议〉

前条之规定,於监事会准用之。

第 六 章 解散及清算

第 55 条 〈合作社之解散事由〉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发生。

社员大会之解散决议。

社员不满七人。

与他合作社合并。

破产。

解散之命令。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56 条 〈理监事申请宣告破产之义务〉

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得因理事会,监事会或债权人之声请,宣告破产。

第 57 条 合作社决议解散,应於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声请登记;其因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解散者,应叙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解散者,并应检具社员大会会议纪录。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办理解散登记者,主管机关得迳予公告废止其登记。

第 58 条 〈合并登记〉

合作社为合并时,应於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分别依左列各款声请登记:

一 因合并而存续之合作社,为变更之登记。

二 因合并而消灭之合作社,为解散之登记。

三 因合并而另立之合作社,为设立之登记。

第 59 条 〈解散与合并之程序〉

合作社解散或为合并时,应於一个月内,分别通知各债权人,并公告之。并应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於期限内提出异议。

合作社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对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 60 条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别有规定或由社员大会另行选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项之规定,选定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人。

清算人应於就任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陈报该管主管机关备查;其由法院选任者,并应陈报法院备查。

第 61 条 〈清算人之职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了结现务。

收取债权,清算债务。

分派剩余财产。

清算人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合作社为一切行为之权。

第 62 条 〈清算事务之执行方法与清算人之单独代表权〉

清算人有数人时,关於清算事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决之;但对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权。

第 63 条 〈清算人就任后之工作〉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提交社员大会请求承认。社员大会流会时,清算人得呈请主管机关备案。

清算人遇有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时答覆。

第 63-1 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命清算人报告清算事务及派员检查之,清算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64 条 〈清算人之催告债权人〉

清算人於就任后十五日内,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限期报明债权,对於所明知之债权人,并分别通知。

前项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 65 条 〈清算事务终结〉

清算人於清算事务终了后,应於二十日内,造具报告书,呈报主管机关,并分送各社员。

清算人由法院选派者,并应呈报法院。

第 七 章 合作社联合社

第 66 条 〈联合社设立要件,目的,种类及其设立限制〉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因区域上或业务上之关系,得设立合作社联合社。

同一区域或同一区域内同一业务之合作事业,不得同时有二个联合社。

第 67 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法律性质〉

合作社联合社为法人。

第 68 条 〈参加或退出联合社之程序〉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合作社社员大会之决议。

合作社联合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联合社代表大会之决议。

第 68-1 条 合作社联合社社股金额,每股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第 69 条 〈联合社之社员代表大会及代表名额之决定〉

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大会,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组织之。

前项代表之名额,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依合作社社员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社员之人数比例定之。

依合作社股金总额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股金总额比例定之。

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对於联合社之出资额比例定之。

第 70 条 〈联合社之责任组织〉

合作社联合社之责任,限於下列两种:

有限责任。

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保证责任,应依各社

或各联合社加入之股金总额定之。

第 71 条 〈联合社理监事之选任〉

合作社联合社之理事,监事,由联合社大会就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中选任之。

第 72 条 〈联合社准用合作社之规定〉

除本章及法令别有规定外,本法关於合作社之规定,於合作社联合社准用之。

第 八 章 罚则

第 73 条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关於通知期限之规定。

违反第五十一条或第六十四条关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规定。

违反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

有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处以罚锾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 73-1 条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之一,第十条之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五十八条关於登记,开始经营,报请备查或核定期限之规定。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关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规定。

第 74 条 合作社理事,监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规定备置,制作,造具,陈报,报告,提交相关簿册,书类,或为不实之记载。

规避,妨碍或拒绝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查阅书类。

违反第四十条之一或第六十三条之一规定。

有第五十六条规定情事,不为宣告破产之声请。

第 74-1 条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违反第三条之一第二项或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

第 九 章 附则

第 75 条 〈各种合作社业务执行之法律〉

各种合作社业务之执行,除依本法规定外,於必要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5-1 条 合作社选举罢免办法,合作社帐目审查办法,合作社监事会监查规则,合作事业奖励规则,合作社组织编制及经费处理准则,设置合作农场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规定之内容及范围如下:

合作社选举罢免办法:选举罢免之种类,候选登记,资格审查程序,投开票,选举结果与罢免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合作社帐目审查办法:帐目审查种类,方式,程序与主管机关监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合作社监事会监查规则:监事会行使职权方式,程序,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合作事业奖励规则:考核程序,等级评等,奖励项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合作社组织编制及经费处理准则:组织系统,员额编制,人事管理,费用支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设置合作农场办法:设置基准,场员资格,组织编制,会议程序与议决方法,业务资金,土地利用,损益分配,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第 76 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77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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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0:3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