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合同自由原则 |
释义 |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足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就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 简介合同自由指的是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等几个方面.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最重要、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其中核心内容为“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 其他内容还包括(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内容): 1、缔结合同的自由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6、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7、选择I裁判的自由等。 合同自由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同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便受到合同的约束。合同本质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为使当事人意思能够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仍然享有决定缔约,缔结伙伴和活动内容,决定合同变更和解除等自由。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这种自由都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合同自由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争取的法律措施,合同关系越发达越普遍,则意味着交易越活跃,市场经济越有活力,社会财富才能在不断增长的交易中得到增长。然而,这一切都以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充分的合同自由为前提。正因为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因而以调整交易为主要内容和合同法当然应以次为最基本的原则,可以这样说,在某种意义上说检验合同法是否反映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指标就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不仅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原则,而且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奠定了允许尊重立体的自由和权利的新的法治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4条中,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般认为,该条是对合同自愿原则的确定,但实际上所谓合同自愿原则,也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因为按照一般的解释,合同自愿原则即包括了缔约的自愿,也包括了合同内容的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或变更内容,还可以以自由约定调整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1)由此可见,自愿原则在含义上基本涵盖了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合同自由的含义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确定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两大方面内容: 1) 当事人的合意是具有法律的效力。 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仅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严格地拘束订约的双方在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合同法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这种效力简单地概括就是约定优先原则,合同法设定了许多规则,但这些规则大多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加以改变。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合同法在性质上是一部任意性的法律,合同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的合意以法律效力,并使当事人有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充分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 2) 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的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第一: 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缔结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此种自由是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 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任何人订立合同,或者说自由决定订立合同。此种自由通常可能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分立。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前提是必须要有自由竞争。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别无选择,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为前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的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处,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如果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能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也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形式有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权争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1) 古代法律首先十分重视合同缔结形式和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合同的方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为“曼兮帕蓄”(2) 2) 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意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3) 第六: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争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选择裁判的自由指契约当事人有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契约争议的自由,换言之,对于契约争议缔结者有依约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权利(4)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的内容中,一般要包括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此种条款就是对于是否申请仲裁,排除司法管辖的约定,在选择仲裁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上述自由构成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我们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在任何国家中,都是要受到限制的。在我国,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为此,应对合同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 合同自由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形式的正义的体现,按照合同法的理论认为,“契约即公正”(5)也就是说,合同自由可以自然导向合同正义,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的进行交换,这种关系对于双方就是公正的,对社会也是有利的。然而,现代合同理论与实践证明,合同自由并不能当然实现社会主义。因此,在强调合同自由时,还必须强调合同的实质正义。我个人认为,维护合同实质正义与合同自由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合同自由赋予交易,当事人享有广泛行为自由,而维护合同正义则意味着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根据合同的关系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保护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位和合同内容的公平。 历史和现实意义本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的立法已经加强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但合同自由仍然是存在的。在我国,由于长期的实现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彻底取消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尽管改革开放以后,交易当事人所享有的必要自由得到极大的增强,但要很快完全的消除某些地方政府对合同关系过度的,不当的干预是不现实的,需要借助合同自由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必要的自由。尤其应该看到,在实际生活当中,限制,阻碍,剥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现象还严重存在。从而表明统一合同法中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十分必要的。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人们对合同自由造成了诸多误解,合同自由作为社会主义计划原则的对立受到众多指责。例如,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4条将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作为订立经济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第7条也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合同为无效合同。可见,合同自由在当时并为得到认可,甚至一度被当成资本阶级民法理论加以批判,直到民法通则出来以前以及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才逐渐得到认可,新的统一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可以认为是对合同自由的规定,尽管使用“合同自由”一词,这部分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历史进入21世纪,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也将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新世纪依始,中国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WTO后,为中国在走进世界,了解世界,融入世界提供了无限的空间。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中国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也面临诸多挑战,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也对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法制度提出严峻的考验。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有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疑受到冲击更大,而“合同自由”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在今天我们来探讨合同自由的价值,则更加具有现实意义。合同自由原则的到确定,在中国有着更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1) 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打破计划经济体制,巩固改革成果,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必由之路,在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统一的市场,呼唤统一的法律。在竞争激烈市场,要求自由的原则。统一合同法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打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市场条块分割。由统一的法律来市场行为。同时,新合同法赋予市场主体的充分自由,最大程度的调动市场主体的参与意识和竞争意识,这必将使交易更加活跃。社会财富极大增长,市场也必将随之繁荣。因此说,统一的合同法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在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 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中国不断扩大对外开放,逐步适应经济全球化挑战。与国际接轨的必然结果,这对中国加入WTO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某种意义上讲,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一系列制度和规则的集合,中国要想实现现代化,建立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必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阴影中走出,这必然要求中国的法律与国际接轨。加入WTO,要求中国必须按市场原则,必须遵守统一的规则。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与国际通行的之法以及WTO规则相符合。因此,合同自由的确立对中国加入WTO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原则内容合同自由原则 1)当事人的合意是具有法律的效力 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仅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严格地拘束订约的双方在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合同法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这种效力简单地概括就是约定优先原则,合同法设定了许多规则,但这些规则大多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加以改变。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合同法在性质上是一部任意性的法律,合同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的合意以法律效力,并使当事人有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充分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 2)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的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缔结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此种自由是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任何人订立合同,或者说自由决定订立合同。此种自由通常可能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分立。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前提是必须要有自由竞争。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别无选择,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为前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的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处,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如果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能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也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形式有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权争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1)古代法律首先十分重视合同缔结形式和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合同的方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为“曼兮帕蓄” 2)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意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 第六: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争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第七:选择裁判的自由 指契约当事人有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契约争议的自由,换言之,对于契约争议缔结者有依约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的内容中,一般要包括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此种条款就是对于是否申请仲裁,排除司法管辖的约定,在选择仲裁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上述自由构成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我们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在任何国家中,都是要受到限制的。在我国,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为此,应对合同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 合同自由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形式的正义的体现,按照合同法的理论认为,“契约即公正”,也就是说,合同自由可以自然导向合同正义,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的进行交换,这种关系对于双方就是公正的,对社会也是有利的。然而,现代合同理论与实践证明,合同自由并不能当然实现社会主义。因此,在强调合同自由时,还必须强调合同的实质正义。我个人认为,维护合同实质正义与合同自由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合同自由赋予交易,当事人享有广泛行为自由,而维护合同正义则意味着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根据合同的关系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保护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位和合同内容的公平。 限制性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积极促进作用,人们摆脱了人身上限制,能够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在合同自由的前提下,人们可以自由地进行经济行为.消费者可能自由地选择自己所需商品和服务。但是.为了使整个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促使市场对社会资源进行最有效的配置.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国家进行合理的干预.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合理限制。我国在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对其进行了必要限制。 1.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是否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的一项自由权利.任何个人和机关都不得干预。国家为了实现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合同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限制.其具体方法之一,就是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禁止当事人排斥这些规范的适用。为了限制垄断,平抑物价.保护正当竞争,国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事人涉及缔结这类合同予以限制。再如《合同法》对供水电合同的限制等。 2。对合同缔结的限制。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限制和剥夺了某些合同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和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如果拒绝订立此类合同.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十八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在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合同法》中还有其他的一些类似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这些规定表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强制订约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使合同自由原则得到进一步矫正。一般来讲,合同自由原则是以个人为本位.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以社会为本位.追求平衡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强调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前提下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了引导和限制作用。这一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当中.并赋予了十分丰富的内容。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不仅要履行自由约定的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随着合同的进展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并非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作为合同当事人又必须履行,因为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突破。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附随义务制度.但其附随义务所表现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已分别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做出了规定。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和约束。 诚实信用原则兼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双重特点.具有道德调解和法律调解的双重功能.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它主要是对人们内心信念的要求,因而其内涵、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正如学者们表述的那样,”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的规定,是法官的空白委任状”。《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官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享有自由裁量权,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裁量.限制不公平条款的效力,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新情、新问题进行处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使法官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合同自由原则受到进一步的限制。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诸多方面的限制.但丝毫未动摇这一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合同自由的原则.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实质上是实现真正的合同自由。 合同矫正由于合同自由存在的局限性,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受到人们的怀疑。对合同正义的追求,成了现代合同法矫正合同自由的一把锐利武器,这种矫正主要体现在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勃兴。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和国家的一般利益。公序良俗原则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到《德国民法典》时期,公序良俗原则成为支配整个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诚实信用原则在罗马法时代就已是合同法中对不周全严密的合同条款的补救方法。但直到1909年的《瑞士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开始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发挥作用。 虽然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含义模糊,且明显属于道德原则的法律化,但也正因为这一特点使其能够缓和法律条文的僵硬性,因而成为限制合同自由的两个有效工具。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保障消费者自由意志决定的手段,以交易方法、结构本身的不当性、劝诱方法的不当性为由,认定构成公序良俗的违反,使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而诚实信用原则把利益衡量带入了私法的理论和更重要的实践当中,对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契约法方面,从诚实信用出发产生的当事人公平参与交易的实质上的平等和自由原则,成为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限制的重要法理基础。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都属于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都属于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目的都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平衡”。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作为道德原则进入法律领域,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实践意义正确认识和理解合同自由原则.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地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能够不断进行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或经济行为。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价格信号、需求信息和利润杠杆的刺激自由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进而使整个社会资源实现合理配置.以较少的交易成本获取较大的交易利润.提高经济效益。 2。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能够更好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这一激励机制在法律上的表现.解除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各种束缚,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自由选择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的机会,为个人能力的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这样,市场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就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促使他们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注重不断地进行自我改造、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增强竞争实力。 3.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能够促进市场交易秩序健康、顺利形成。1种健康的市场交易秩序首先是由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自主确立和形成的。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确立的.任何一方违反规则.不履行义务.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合同一经依法订立.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秩序也就依法确立。作为市场主体的当事人只有享有订立合同等合同行为的自由时,市场交易秩序才能形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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