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海床条约 |
释义 | 海床条约(Sea-Bed Treaty),亦称《海床军备控制条约》,全称为《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1970年12月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71年2月11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开放供签署。其生效日期为1972年5月18日。其保存国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至1995年1月,共有92个国家签署并交存批准书。 条约背景像《南极条约》、《外太空条约》和《拉美无核区条约》一样,《海底条约》是旨在防止国际冲突和核武器进入海底并保持这一地区的自由。 在20世纪60年代,随着海洋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辽阔的海洋和几乎未开发的海底资源的兴趣大大增加,由于担心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可能会导致冲突,并担心有的国家可能会利用海底军事设施或发射核武器的新的平台。 根据马耳他大使帕尔多于1967年8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的建议,联合国大会于1967年12月18日成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来研究如何将海底用于和平的目的,以确保“在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和全人类的利益的前提下, ,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制定探索海床和洋底开发应遵循的原则。 1969年前苏联和美国分别提出了自己的条约草案,双方对于领海定义、具体禁止范围以及核查等问题存在分歧并对此展开谈判。 经过两年多的谈判,1970年12月7日联合国大会以104票同意,2票反对(萨尔瓦多,秘鲁),两票弃权(厄瓜多尔和法国)的结果批准了此条约。 主要内容条约由序言和11条正文组成。主要内容是: ①缔约国承诺为和平目的开发与使用海床洋底,防止在海床洋底进行核军备竞赛。 ②禁止在12海里领海海床区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任何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以及专为储存、试验和使用上述武器而设计的建筑物、发射装置或其他设备。 ③禁止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国家进行上述活动,及以任何其他方式参与这类行动。 ④上述领海海床区外部界限的确定,应与1958年4月29日签订的日内瓦《领海及其毗连区公约》有关规定相符。 ⑤任一缔约国有权自行或在其他缔约国协助下,或在联合国范围内,进行条约规定的核查,但核查以不妨碍其他缔约国的活动为限。 ⑥若按条约规定程序核查后,缔约国对条约是否得到履行仍有严重怀疑,可将问题提交联合国安理会审理。 审议情况按条约规定,缔约各国于1977、1983和1989年召开3次审议会,肯定了条约防止海床洋底及其底土进行军备竞赛的作用,并认为应对条约补充附加措施,以扩大条约适用范围、改进核查程序,使海床洋底排除在军备竞赛之外。 中国加入情况中国于1991年2月28日加入该条约,并在加入书中申明:条约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其领海及邻接其领海的海域、海床及其底土的主权和其他权利;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于1971年11月2日签署并于1972年2月22日批准该条约是非法的、无效的。 条约全文本条约各缔约国, 承认人类在为和平目的探索和使用海床洋底的进展方面具有共同利益, 考虑到防止在海床洋底进行核武器竞赛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和增强国家间的友好关系, 深信本条约是朝向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排除军备竞赛的一个步骤, 深信本条约是朝向一项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条约的一个步骤,并决心为此目的继续进行谈判, 深信本条约将以符合国际法原则和不侵犯公海自由的方式促进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1.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在第二条规定的海床区外部界限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没或安置任河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以及专为储存、试验和使用这类武器而设计的建筑物、发射装置或任何其他设备。 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也应适用于该款所提及的海床区,但在这种海床区内,这些义务不应适用于沿海国家或在其领水下的海床。 3.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国家进行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活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参与这类行动。 第二条为了本条约的目的,第一条所指的海床区外部界限应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二编所指区域的十二海里外部界限相同,并应按照该公约第一编第二节的规定及按照国际法测算。 第三条1.为促进本条约的目标和确保本条约的规定得到遵守,本条约各个缔约国应有权进行观察以核查本条约其他缔约国在第一条所提及区域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活功,但所作观察不得妨碍这种活动。 2.如果在这种观察后对于是否已履行依据本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仍有合理的疑虑,则有此疑虑的缔约国和对引起疑虑的活动负有责任的缔约国应进行协商,以消除疑虑。如果这种疑虑仍未消除,则有此疑虑的缔约国应通知其他缔约国,而有关缔约国应进行合作,采取共同议定的进一步核查程序,包括对那些可以合理地认为属于第一条所述的一类物体、建筑物、装置或其他设备进行适当的检查。活动所在地区的各缔约国,包括任何沿海国在内,以及请求参加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这种协商和合作。在进一步核查程序完成后,发起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提出适当的报告,分发给其他缔约国。 3.如果对物体、建筑物、装置或其他设备的观察不能识别出应对引起合理疑虑的活动负责的国家,则有此疑虑的国家应向活动所在地区的各缔约国以及任何其他缔约国发出通知并进行适当询问。如果经过这种询问查明某一缔约国应对该活动负责,则该缔约国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与其他缔约国进行协商和合作。如果经过这种询问不能查明应对该活动负责的国家,则进行询问的缔约国可以采取包括检查在内的进一步核查程序,该缔约国应邀请活动所在地区的各缔约国,包括任何沿海国在内,和愿意合作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参加。 4.如果按照本条第2、第3款进行的协商和合作未能消除对于该活动的疑虑,而是否已履行依据本条约所承担义务的严重问题依然存在,则任一缔约国得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将该事项提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得按照宪章采取行动。 5.本条所规定的核查,得由任一缔约国运用本国的手段进行,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全面或局部协助下进行,或在联合国范围内按照联合国宪章通过适当的国际程序进行。 6.按照本条约进行的核查活动不应妨碍其他缔约国的活动,进行核查活动时并应对国际法所承认的权利,包括公海自由和沿海国勘探和开发其大陆架的权利在内,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四条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支持或损害任何缔约国关于下列各项所持的立场:现行国际公约,包括一九五八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该缔约国关于其海岸外水域、尤其包括领海和毗连区等等,或关于海床洋底、包括大陆架所主张的权利或要求;承认或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关于上述海域或海床洋底所主张的权利或要求。 第五条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就进一步采取裁军领域内的措施,以防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从事军备竞赛,继续进行真诚的谈判。 第六条任何缔约国得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自其为本条约多数缔约国接受之时起,对接受修正案的各个缔约国生效,此后,对其余各个缔约国则应自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本条约生效五年后,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本条约缔约国会议,审查本条约的实施情况,以保证本条约序言的宗旨和各项条款正在得到实现。这项审查应考虑到任何有关的技术发展。审查会议应按照出席会议的缔约国的多数意见决定应否召开和何时召开另一次审查会议。 第八条本条约各个缔约国如果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在三个月前向本条约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发出此项退出通知。此项通知应包括关于它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第九条本条约的规定应毫不影响本条约各缔约国根据建立无核武器区的国际文书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1.本条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未在本条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前签署本条约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2.本条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三国政府保存,该三国政府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3.本条约应在包括经指定为本条约保存国政府的政府在内的二十二国政府交存批准书后生效。 4.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5.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和本条约生效日期以及收到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6.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本条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应保存在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本条约经正式核证的副本应由保存国政府分送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七一年二月七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一式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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