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 |
释义 | 图书信息作 者: 张民安 著 丛 书 名:法学论丛民商法系列出 版 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ISBN:9787301059357出版时间:2003-01-01版 次:1页 数:517装 帧:平装开 本:32开所属分类:图书 > 法律 > 商法 内容简介《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民商法系列)》是论及公司利益平衡方面的著作,从公司的社会责任开始,对公司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公司股东的法律保护、公司董事的法律保护、公司高级行政官员的法律地位以及公司这些利益主体的利益在公司组织结构变更中的保护等作了全面和系统的研究,对于提升我国公司法的理论水准、完善我国公司法以及对于推动我国公司法研究向纵深方向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张民安,男,1965年12月生,湖北黄冈市人,1994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7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为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自1995年起,在中国法学核心期刊和中文核心期刊发表论文30多篇,其中,绝大部分论文被国内外权威刊物转载、文摘和引述。2000年7月在法律出版社出版《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2002年3月—8月在中山大学出版社主编出版了包括《民法总论》、《民法债权》、《民法物权》、《商事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及《婚姻家庭法学》等在内的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 ·查看全部>> 目录第一章 公司法上的利益关系主体 一、导论 二、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三、公司法的利益平衡作用 第二章 公司设立人的法律地位 一、公司发起和设立的重要意义 二、公司设立的制定法根据 三、公司设立主义 四、公司设立的法律效力 五、不完全的公司 六、公司发起人的身份 七、公司发起人对公司所承担的受托义务 八、公司发起人所承担的公司制定法上的义务和责任 九、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前所签订的契约 十、公司的设立章程 十一、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 第三章 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一、引论 二、现代公司法为公司债权人提供的一般保护 三、现代民法或普通法为公司债权人提供的契约保护 四、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一般民事义务的承担--当代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提供的法律保护 五、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一般民事义务的理论基础 六、公司清算胶所为交易行为的规避--现代法律对董事强加的制定法上的义务 七、董事因从事不适交易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对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213-214节的分析 八、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四章 公司的权力及权力的分配 一、公司的权力 二、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 三、公司法上的治理结构 第五章 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一)--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一、导论 二、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三、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和信息获取权 四、公司股东的诉讼提起权 五、公司持异议股东所享有的股份价值的评估权 六、公司股东的股利分派请求权 七、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 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法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模式:股份的自由转让的限制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模式:公司权力结构的调整一 四、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的打破 第七章 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三)--公司小股东的法律保护 一、公司小股东法律保护的现代分析 二、强制公司或股东购买小股东的股份--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59-461节 三、股东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当代各国派生诉讼的比较研究 四、公司小股东法律保护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确立 第八章 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一)--公司董事的职位 一、公司董事的身份 二、公司董事职位的选任 三、公司董事的资格 四、公司董事职位的丧失 第九章 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二)--公司董事的权力 一、导论 二、公司董事的一般性管理权 三、公司董事不受限制的代理权 四、公司董事不受司法审查的自由决定权 五、公司董事所享有的其他权力 六、董事权力的集中行使原则 七、为公司的最好利益而行使董事权力的原则 八、为适当的目的的实现而行使董事权力的原则 第十章 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三)--公司董事的义务 一、董事民事义务的基本理论 二、董事的注意义务 三、董事的忠实义务 四、董事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的禁止义务 第十一章 公司高级官员的权力与义务 一、导论 二、公司高级官员的代理权限 三、公司高级官员所承担的民事义务 第十二章 公司组织结构的变更 一、导论 二、公司组织章程的变更 三、公司通过合并所进行的重组 四、公司通过整理计划所进行的重组 五、公司通过收购所进行的重组 六、公司的解散、破产与清算 参考书目 后记 ·收起全部<< 前言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公司被认为是解决企业从事生产活动中所面临的资本问题的手段,而企业则被认为是组织生产的方法,因此,公司不同于企业,两者有本质的区别。企业作为一种组织生产的方法是由众多的利害关系人组成的,诸如企业所有权人、企业管理者、企业劳动者、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同企业从事交易的债权人等,所有这些人均同企业的生死存亡息息相关,都是企业的利害关系人,企业法应当平衡这些人的利益,不允许企业内部出现某些利益主体严重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现象的发生,而公司则不同于企业,它不是组织生产的方法,而是筹措经营资本的手段,因此,公司法的首要任务是建立法律上的各种机制,以便刺激投资人投资的积极性,使公司能够在短期内聚集大量的资本。公司法所建立的此类法律机制虽然多种多样,但最重要的法律机制有两个,即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之承担和公司惟一性目标之实现。所谓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之承担是指公司股东在将自己的资金投资到公司时,他们对公司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仅仅以他们出资或明确承诺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除非他们明确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否则,他们不得被责令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承担使公司投资人在将资本投入公司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将来有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使他们可以理智地安排好自己的生活,不至于因为法律责任范围的无法确定而使自己无法理性地生活。所谓公司惟一性目标之实现是指公司法认为,既然公司是筹措资本的手段,则公司法应当要求公司的管理者在管理公司事务和执行公司业务时将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行为的最终目标,当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产生冲突时,公司董事应当牺牲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而使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公司董事能够使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而不使其最大化,应当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他们违反了自己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公司可以因此而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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