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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公共利益
释义

公共利益,从字面上理解,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简称公益。虽然自古以来国家的形式变化多样,对国家存在的理由也有不同的解释,但是毫无疑义,公共利益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理由。行政法,调整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政府行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

概念

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概念。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一般表现为此长彼消的关系,公共利益的实现通常以减损私人利益作为成本,或者说以限制或者剥夺某种公民权利作为代价。因此,宪法通常规定只有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通过实施法律的方式来实现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标。例如:我国宪法经过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后,在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又一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在强调要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正式确立了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则,并进一步确认了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宪法精神。

根本特点

1、非营利性

2、自由使用性

方式

直接与间接设定结合

实体与程序并重

授权与控权并重

词源考证

公共利益与共和

在对公益词源进行探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公益与共和是联系在一起的。亚里士多德界定的共和概念有如下涵义:1、以群众即大多数人为统治者而照顾公共利益。是否照顾到公共利益是亚里士多德区分正宗与变态政体的“绝对公正的原则”,其根本着眼点是“公共利益”。2、混合政体。亚氏说“共和政体”就是“混合政体”。在“大多数人统治”之下,要照顾全城邦利益,“自由出身”、“财富”和“才德”三要素必须同等重要,三者混合于政体中,这才能顾及城邦中各阶层(阶级)利益,才能实现“公共利益”;3、中产阶级掌权。4、宪政。5、亚里士多德的古典共和论对公共利益是非常强调的。共和的目的在于把政治权力塑造成一种能为共同体中所有人共享的、保障各阶层利益的公共架构,以使政治共同体能够获得稳定的秩序而得以保存。而共同体中所有人共享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公共利益。古典共和主义的共和理念是与公共利益密不可分的,共和就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维护。以联邦党人为代表的新共和主义对古典共和主义理念加以继承并发扬,他们将以代议制为基点的间接民主融合进共和理念中,认为“由人民代表发出的公众呼声,要比人民自己为此集会和亲自提出意见更能符合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又成为间接民主的目标指向之一。

公共利益分解考证

《辞源》中的公益概念为“公共之利益。相对于一个人之私利、私益而言。”由此,我们可从公共与利益两方面来界定公共利益。对于公共的概念,在早期,就是以利益效果所及之范围,换言之,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决定,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属公益。故是强调数量上的特征。而且,以过半数的利益作为公益之基础,也符合民主多数决定少数,少数服从多数之理念。因此,不确定多数人作为公共的概念,直至目前,仍是在一般情况下,广为被人承认的标准。而对于不确定多数人的判断,又先后有两种标准。第一种是德国学者洛厚德提出的以地域基础为标准,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益。第二种是德国立法者、司法界及学术上提出的“某圈子之人”作为公众的相对概念并间接的勾勒出判断公共的标准。“某圈子之人”具有两个特征:第一,该圈子非对任何人皆开放,具有隔离性;第二,该圈内成员在数量上是少许者。从其反面推论,对于公共的判断标准就至少具备了两个标准:1、非隔离性;2、数量上须达一定程度的多数。后来,德国学者纽曼提出对国家社会有重大意义的目的——国家任务——作为论定公益概念的要素。他提出的这个判断要素,是将判断公益的标准由主观公益的纯粹数量(受益者)标准转为偏向质方面的价值标准,这被纽曼称为“客观公益”。

利益,在《辞源》中的释义为“好处”或“功用”,即指能满足人们物质或精神需要的事物。美国学者庞德认为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庞德的社会法学理论以“利益理论”为核心,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他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指“直接涉及到个人生活并以个人生活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社会利益是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

界定标准

立法机关如果要正确界定公共利益,通常要遵循以下四项基本标准:

其一,具有“公共性”。较私人利益而言,公共利益首先是一种公众利益,受益主体具有普遍性或不特定性的显着特点;同时这种利益的实现主要依赖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选择机制,一般难以通过市场等私人选择机制来实现。

其二,具有合理性。由于一种公共利益的实现经常是以其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减损作为代价的,因此立法机关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就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或者比例性原则):要对局部公共利益与整体公共利益、短期公共利益与长期公共利益加以权衡;对可能减损的私人利益与可能增长的公共利益加以权衡;对实现公共利益的不同方式加以权衡。通过这些权衡,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小失大。

其三,具有正当性。公共利益的界定事关广泛的公众利益,立法机关,尤其是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广泛听取、充分尊重公众意见,保证公共利益界定基于广泛的民意之上。

其四,体现公平性。公共利益是一种公众利益,如果以减损少数人的私人利益却又不给予必要补偿的方式来增进公共利益,就会有违正义和公平。这种补偿应当是一种得失相当的公平补偿和合理补偿,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适当补偿”或者弹性很大的“相应补偿”。

公共利益与经营性、商业性利益的界定

首先要指出的是,这两个“利益”,字面相同,涵义不同。

公共之利益,是指公民公众的需要。而经营性、商业性之利益,是指投资经营者所追求的好处,主要是追求利润。其次要指出的是,经营性、商业性项目往往也承载者公共利益,但是,经营性、商业性项目并不是所有的投资主体都可以随意立项建设的,而是需要在国民经济计划和城乡规划范围内规范的,因此,这首先属于政府治权范围的事情,其次才是投资人的经营性、商业性项目。如此认识下,作为治权主体的政府,对经营性、商业性项目审查批准,当然有个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秉持问题。因而,公共利益的适用属于政府的治权范畴。也就是说,秉持公共利益的主体是政府,秉持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去追求以利润为中心的好处。反之,在治权的规范下,经营性、商业性项目的经营主体的投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营性、商业性利益,主要是追求利润,这种项目不过是获益的手段而已。

显然,秉持公共利益的政府与经营性、商业性利益的主体,二者的目的是根本不同的。是以为,这里的角色地位本来应该是泾渭分明的,只是二者秉持的目的不同。现在的问题是,不能允许经营性、商业性利益的主体,打者公共利益的旗号去搞经营性、商业性项目,以谋取经营性、商业性利益;更不允许这种利益主体与政府进行勾结,以公共利益为名,去行谋取经营性、商业性利益之实。以上简析可知,经营性、商业性项目不仅可以承载经营性、商业性利益,也可以承载公共利益。而且,这两种利益的界定其实已经不言而喻了,这并不是从两种利益的概念或含义去界定的,而是从秉持这两种利益的主体视角来界定的。

在这个意义上讲,这两种利益的界定已经完成了。这里最根本的是,政府角色的明确界定。秉持公共利益的应当是政府,但不该苛求经营性、商业性利益主体去秉持公共利益,反而,秉持经营性、商业性利益才是其本分。所以,角色的明确界定,在这两种利益的区别上才是关键的。现在的问题是,不论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还是经营性、商业性利益的需要,均有可能以消灭某些个人的所有权为代价。这里的关键,是不能以公共利益为名去行谋取经营性、商业性利益之实。所以,质疑和认定导致某种所有权被征收征用的理由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一个必然的思辨。这里有两个层次,一是公共利益是什么?二是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吗?显然,这就需要首先解决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然后才是判断是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那种以公共利益与经营性、商业性利益难于界定清楚的说法,不能成为不宜界定公共利益的借口;似乎只有先界定清楚公共利益与经营性、商业性利益的区别,才能界定清楚公共利益。显然,这个逻辑是不成立的。

公共利益分级

公共利益,也应该学美国的电影一样分级,例如中国拆迁中的公共利益,其用地就可以分成多个等级:像商场超市等具有公私多重性质的用地。

然后,按照等级进行补偿。

公共利益,必须由人民裁定、由当地居民裁定,否则像以前的众多事情一样肯定变味。

公共利益分级

(基本,待细化)

(1)按收费分

五级收费:免费、少收、等价、多收、暴敛。

例如,高速公路,属于收费五级-暴敛。

(2)按用途分

五级用途: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为主、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各半、商业利益为主、纯商业利益。

例如,商场超市等,属于用途四级-商业利益为主。

(3)按阶层分

可能只服务一定阶层的人。

五级阶层:公平选拔、公平为主、平民和官商各半、官商为主、纯官商。

例如,建设一个重点小学,它所招收的可能只是有门路的官商,而没有平民。还有一些只让官员进入,或只有富人消费得起的建筑。

前段时间,某些小学和中学只招官员子弟,就是阶层五级-纯官商。

(4)按地域分

可能只服务附近的人。

五级地域:国、省市、区县、小区、附近。

例如,一个很优美的公园,绝大多数时间,只是为周围的居民服务的。附近的房价一般很高,这些居民,可能全是官商,而没有平民。比如西湖周边,都是官商别墅、高层。

前几年有个新闻,某政府部门把附近一个公园围了起来,只许本单位的人游玩,这就属于地域五级-附近。

(5)按时间分

可能被政府、官员以公共利益为名低价拿地,短时间内又被高价卖出。

五级时间:三年内、十年内、四十年内、七十年内、永远。

例如,第一年先建个小学,低价先拿地;第二年把小学拆了,高价卖给房地产商。

这就属于时间五级-三年内。

公共利益与其他概念辨析

“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公益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可以主要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尽管如此,公益并非不可捉摸,它仍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公益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要深刻理解公共利益,还要将其与其它一些概念加以比较。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也即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对此,西塞罗曾提出了“公益优先于私益”的主张。在18世纪甚至将公益视为最高的“法”,认为公益与私益相对立,影响迄今仍然十分明显。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公益不过是私益的总和和抽象,私益才是最终目的。如边沁就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所有一切个人利益的总和”。18世纪的社会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学派提出了一个简单的定义: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之和。既然国家的目的是最大强度地促进公共利益,那么它就要采取措施来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刘军宁在对传统美德观与现代美德观进行对比分析的过程中指出,现代美德观对公益与私利的关系有自己的看法:公益只能是私利的和谐组合,脱离了私利便无公益。公共利益的最高境界就是为实现个人利益提供最有益的环境,只有追求这种公共利益的政府才可能有广泛的民众基础,从而也就保证了对公益的关心。按照现代美德观的看法,正当追求自利所带来的公益绝对大于牺牲自利所带来的公益。市场经济和自由社会向人们提供从事伟大事业的机会,而无需其本人伟大。人以自利为出发点能对社会的贡献要比意图改善全社会的人贡献大。正义是起源于人的自利和有限的慷慨,自己对自己负责,保护好自己的利益,充分的自我发展,便是对公益最大的贡献。当然,前提条件是你不要去损害他人的私益。德国公法学者雷斯纳(w.leisner)认为,下列个人利益可转化为公共利益:第一,“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到底哪些利益,或者说到底“累积”多少人的个人利益才属于这种“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应按民主原则即通过“立法程序”来决定,否则会丧失“法律的可预见性”。第二,具有相同性质的个人利益。也即是个人在自由、生命和财产安全方面的利益。对这种利益应上升为公共利益,使国家肩负起排除危险的义务。第三,少数人的某些权利利益。他认为,社会上某些“特别团体”(如乡、镇等小行政组织)成员的数量,不足以形成较大组织内的多数。但是,按照民主的方式,可以承认他们某些利益为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

国家利益,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它既不是西方现实主义政治学家所说的国内各种冲突的政治利益的折衷,也不是理想主义者所说的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它实质上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利益。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国防利益等方面。国家利益经常被用来以国家的名义理所当然地侵犯公民权益。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应当被限定于国家的对外利益,即只有在国家的外交场合下才会出现国家利益,才会有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在对内情况下即一国范围内,是不应当出现国家利益这一字眼的,国家的利益应当是组成该国的所有公民的利益,国家只是公民的集合,除公民的利益外,国家不应再享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因此,在国内范围内,不存在国家利益,只有公共利益;在国际范围内才存在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在利益群体中的定位

公共利益在利益群体中究竟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是上位概念还是下位概念?对此,学者们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四者是并列关系。还有学者认为,共同利益是上位概念,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下位概念。各单个社会成员所拥有的共同利益或相同利益,具有普遍性或共同性,是被提取和分离出来集合成为公共利益的前提,但是共同利益或相同利益不一定被全部提取和分离出来,未被提取和分离的部分,由各单个社会成员所拥有和保留,仍然是个人利益的构成部分。笔者认为,利益群体在整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层面:即人类整体利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人类整体利益是事关全人类共同生存与发展的普遍利益,它没有国界的限制;国家利益是一国在国际交往中的本国利益,只在外交关系中存在;公共利益限于一国范围内的关系全体公民的整体利益。在此基础上,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公共利益又与团体利益、个人利益相对应,但公共利益不必然与团体利益或个人利益相对立。

实践应用

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公共利益”主要规定在征收(征用)补偿条款中,但实际上,“公共利益”在1982年修宪时就在宪法第10条第3款中出现,但是直到近来才引起人们注意,并且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的诱因除了2004年修宪对其重新强调之外,更主要的在于修宪后一系列的严重侵犯财产权的事件。如江苏的“铁本事件”、[41]湖南的“嘉禾事件”、[42]北京的“野蛮拆迁”事件[43]等等。这些事件经过媒体的报道后,不由得引起人们的思考,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侵犯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的事件发生?这些政府的拆迁、征用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中规定的“公共利益”的标准?进而,宪法中的“公共利益”规定如何得到准确地应用?对此,笔者想选就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两类征收(征用)情形来分析“公共利益”在普通立法中的落实情况以及宪法对此的作为。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中的公共利益

宪法第20修正案中对土地的征收主要是指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征收。这种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主要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生产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很多学者认为,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之所以滥用,是因为《土地管理法》中没有对“公共利益”明确化。[44]对此,笔者认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中的问题,并非完全归罪于普通立法的疏忽,而是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造成了“公共利益”的“稀释”。从《土地管理法》第43条来看,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可见,任何建设用地都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现实中,这种建设用地主要有三种情况:(1)国家进行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2)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3)需要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45]从上述三种情况来看,只有第一种情况是属于公共利益,后两种情况均属于经营性的和主要追求经济利润的利益,并不符合公共利益原则,但为什么又必须要进行征收呢?这是因为作为“非公益用地”本来可以通过该土地的自愿出租、转让获得,但是,由于我国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分别实行两种使用制度,国有土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可以进行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而集体土地则不能进行出租和转让,且对用地方式进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因此对于非公益使用集体土地就只能通过征收为国有土地来实现了。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规定“公共利益”的原则,也只会导致将一些非公共利益的商业利益硬解释成是“公共利益”,从而使“公共利益”稀释化。这不能不说是“公共利益”与现实土地制度之间的矛盾。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

另一类比较集中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是城市房屋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是收回公民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我国实行土地与房屋分离的制度,所以,在《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以后,我国又建立了独立的房屋拆迁制度,这种房屋拆迁虽然表面是拆迁人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必须获得国家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所以,对公民房屋的拆迁本质上属于国家对公民房屋的征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3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这可以被看作是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同时,作为其前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可见,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中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予以明确,同时,根据该条文将“公共利益”与“旧城改造”分开列举的结构来看,似乎《土地管理法》并不认为旧城改造属于公共利益的一种,如此一来,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合宪性”何在呢?

宪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效力

对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和作为公民“生活的堡垒”的房屋的征收,是最严重的财产权“牺牲”。财产权只对“公共利益”作出“牺牲”,因此,征收(征用)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公益的目的。但是,由于普通立法中对“公共利益”混乱、模糊的表述,以及由于国家的其他制度,导致宪法中“公共利益”条款实际无法实现,宪法应当作何反应呢?一般来说,可以有两种途径来宣示宪法的效力:

第一,对于普通立法中不符合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的“公共利益”,以及将导致宪法中“公共利益”落空的其他制度,可以对其进行违宪审查。例如,对于一些纯粹为了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而进行的土地开发和房屋拆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德国巴登州的高等法院在1950年7月3日的判决中认为,国库利益并非征收上所谓的公益。盖政府为了解决公共财政所采行的措施,虽然使公共财产单纯的增加而有利于国库,却非该法意义下之公益,因为公共资金本身即是为了公益之用,若允许此种征收,则任何一个财产权的转移而有利于国库之收入,皆可被视为合法的征收,如此对人民财产权之保护,似嫌不足。因此,公用征收所要求之目标应超出国库之目的以外。[46]一般来说,对普通立法中“公共利益”的审查可以遵循以下两个原则:(1)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即在依据该立法所规定的“公益”征收(征用)后,能否给与社会、公众、该共同体产生比先前由原财产权人使用的“更高”的公益价值。所谓“更高”的公益价值,并非是数量的问题,也就是非受益人多少的问题(因在某些征收之个案,如建造国宅之征收,则该国宅的受益人可能是少数的可确定的受益人),而是该征收之目的之“质”的问题。[47]此种“质”首先取决于——依宪法的价值秩序——于此涉及的一种利益较他种利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无疑,相较于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因为言论自由权及资讯自由权对于民主社会具有“结构性的意义”,因此该两者较财产权具有更崇高的地位。其次,如果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或者因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因此根本无从作抽象的比较,于此种情况,则需采用(2)比例原则。首先,两种财产权对双方的主体的影响。如该财产权是否属于公民的生存必需。其次,假如某种权利须作出让步,其受害程度如何。最后,采用征收(征用)这种手段之后,是否能够满足被选择的公益(妥当性)、征收(征用)对私益的侵害是否属于诸多手段中的最小(必要性)、通过征收(征用)获得的公益是否大于(不能等于)征收带来的侵害(均衡性)。[48]这种违宪审查的途径,虽然在我国《立法法》第90条中有所反映,但仅限于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并不包括对违宪的法律的审查,所以,在我国,公民只能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此为行政法规)中“公共利益”的缺失提起违宪审查。

第二,基于宪法委托的理论,宪法上对公共利益的概括规定,虽然是出于宪法本身的特点所定,但也代表了立宪者对立法者的一种立法的委托,即寄希望于立法者续其未竟之志,而为一定之作为。因此,假如宪法并未对该内容确定之,而该内容又是必须规定者,则由立法制定执行性质法律,来贯彻宪法,不仅是权限,亦是一种义务。[49]立法者违反这种义务,将承担立法不作为的责任或违反明确性的原则。从我国的普通立法观之,我国的普通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并非对公共利益没有作为,而是没有将该概念予以明确,仍然是抄袭、照搬宪法中的概括规定。无怪乎一些学者批评这种做法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应当仿照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在普通立法中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列举。[50]但是,这种建议顶多是一种“呼吁”而已,对于立法者并没有强制力。因此,要想使立法者接受该种建议,必须从宪法理论中找根据。德国学者就认为,宪法在委托立法者立法的时候,实际上已经蕴含了一个明确性的要求,即立法应力求明确、详尽,以防止行政机关恣意乱为,并使人民有所遵循。因此,立法者不仅须将其所设定的基本思想与目标,完全明白的表现出来,并且应将宪法中留下的公益之空白所引起的不确定,限制在立法技术绝对必要的标准上。当以严谨之规定仍可规范不断变化的公益并促其实现时,则不宜使用开放概括之条款。[5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许多案件的判决中表示,作为征收目的的公共福祉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其包含事实及目的的多样性,必须在个案中具体的表现出来,故在一个征收的法律中,立法者应该明白规定,在何种计划及在何种要求之下,人民方可遭到征收之侵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这种见解,无疑表明,立法者必须“预见”征收的类型何在,并且,不能够只是在法律内重复运用宪法的征收(征用)公益要求——公共利益之用语,作为授权行政自行决定征收(征用)类型的依据。[52]但是,由于宪法委托理论在我国学界尚属陌生,况且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条款是否具有强制性效力,还是仅作为一个对立法者的方针指示,以及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否主张如何立法属于自己的立法裁量,故对立法者提出违反宪法委托动议的前景尚不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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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1: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