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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防空识别区
释义

防空识别区指的是一国基于空防需要所划定的空域。目的在于为军方及早发现、识别和实施空军拦截行动提供条件。二战后,随着空中作战力量的发展,特别是以高空高速为基本特征的二代战斗机的发展。各国传统的防空体系面临较大威胁。如果还按照对方目标逼近本国领空才出动战机拦截,时间上根本无法保证。于是在本国领空之外的公共空域(简称公空)划定防空识别区,就成了扩大预警空间、保证拦截时间的通行做法。

简介

防空识别区(Air Defence Identification Zone)是一国根据自己的空中防御需要划定的一个空中预警范围。通常情况下,以该国的战略预警机和预警雷达所能覆盖的最远端作为“防空识别区”的界限,它比领空和专属经济区的范围要大得多,根本不属于国际法中的主权范畴。一般来说,设置“防空识别区”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国籍不明的飞机侵犯主权国领空,提示或警告进入“防空识别区”的他国军机不要误入或闯入主权国领空。防空识别区最初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太平洋总部制定,用于规范美国及其盟国之间的对空防御作战,此种划界只针对美国的盟国,非盟国则未划界。

防空识别区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安全而设立的,完全是一国的单方面行为。从防空识别区的设立区域来看。通常以一国领海基线为基准,达到雷达探测的最大距离,一般要大于专属经济区范围。据统计,防空识别区外沿可以从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几十至数百海里不等。防空识别区在有些地方从海岸线向外延伸至200海里。而大西洋上加拿大的防空识别区向外延伸的最大距离有时达到离海岸线250海里。

作为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新型空中预警防卫概念,半个世纪以来防空识别区已经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实践,在有效地遵守国际法的背景下, 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沿海国海防安全的潜在威胁,维护了各国的海洋权益。

与飞航情报区的区别

防空识别区与飞航情报区并不一样,所划定的区域也不一定相同。 “防空识别区”(ADIZ)和“飞航情报区”(FIZ)有时重叠,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防空识别区”是指一国根据自己的空中防御需要划定的一个空中预警范围。通常情况下,以该国的战略预警机和预警雷达所能覆盖的最远端作为“防空识别区”的界限。因二战结束时美军在亚太地区空中力量超强,空中秩序也由美国单方面制定,进入21世纪,虽然周边空军有所发展,但要变更自20世纪50年代即建立的亚太“防空识别区”也很难。

“飞航情报区”则是国际民航总署(CIIA)划定的民用飞行器飞行航线的管制区域,由各国协商制定。情报区的命名,并不以国家名称命名。

法律效力

对于防空识别区的法律效力各国有不同认识。通常,由于防空识别区范围大于领空范围。因此这个范围内就有领空和公空之分。公空范围内的防空识别区不是某一国的领空。因此任何国家不能在该范围内对飞行器行使“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国际法认为。一国对飞行器的定位、监视和管制,是在飞行器进入该国防空识别区之后,而并非之前。通常情况下,飞行器进入一国的防空识别区。需要向该国报告飞行计划等。该国也可以采取某种方式,如起飞战斗机,监视飞行器,但直到飞行器进入该国领空前。无权对飞行器采取迫降、击落等措施。否则将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一些国家却强势地规定:“任何非本国航空器要飞入本国防空识别区之前,-都要向该区的航管单位提出飞行计划及目的,否则会被视为非法入侵。空军的战斗机会升空向该机提出警告、强制降落。若有威胁到安全时。甚至可将该机击落”。

可见。防空识别区的非领空部分属于各国都享有同等权力的公空,并受到国际法保护。只是各国态度不大相同。一国飞机如果只是在未经通告条件下进行了无害航行,一般并不认为是侵犯了某国领空领空。

自1950年美国最早建立空中识别区以来,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德国、缅甸、土耳其、泰国、中国台湾地区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也相应地建立了海上空中识别区。尽管各国和地区关于防空识别区的范围、作为限制对象的航空器的种类、目的等内容不尽相同, 但防空识别区自20世纪50年代出现以来, 已经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默认和遵守, 成为国际法所默认的事实存在的国际习惯。同时,中国在进入上述20多个设立空中识别区的国家和地区时,都主动遵守了沿海国的相关规定,主动通报了国籍、飞行目的等信息, 履行了相关义务。

处置原则

对于进入防空识别区的航空目标。国际上有通行的处置原则。一旦发现对方目标进入防空识别区。设立防空识别区一方识别目标后,在实施G波道广播同时通报军事最高当局情况。并加强雷达监控。同时立即提高防空导弹的警戒状态。命令空中待战的飞机前往这一区域。或者令地面战斗机做好拦截准备。通过对目标航向、机型、速度、姿态和以往情报的进一步掌握,判断目标有无敌意。若无敌意,监视后将目标驱赶至防空识别区外;若有敌意,使用防空导弹或者战斗机将其击落。对于有无敌意的判断,通常把握三条原则。

一是目标在防空识别区内停留时间长短,如果较短,并依照指令行动。即可以认为“误入”或者“无害通过”。不采取武力措施。如2010年1月28日,一架可载1万5千公斤弹药的俄国图-95战略轰炸机侵入台防空识别区长达27分钟,台军方未派战机升空拦截。对于台军方战机之所以未升空拦截,“空军作战指挥部参谋长”汪旋周少将表示。主要原因是这架身份不明飞机进入台湾“防空识别区”时间短暂,因此以地面待命警戒为生,且“作战指挥部”研判其并无敌意。该机随即转向日本方向,脱离台湾“防空识别区”。“空军司令部”也强调说,这架不明飞机当时由东北方向南下,沿台湾东北部“防空识别区”边缘活动。并短暂进入台湾“防空识别区”。“空军作战指挥部”依据“联合监侦作业规定”通报相关单位处置。并下令加强雷达观测及实施防空导弹跟踪监视,此事件之后,汪旋周表示,“空军作战指挥部”当时已下令防空飞弹部队提升到5分钟警戒。地面警戒飞机提升到6分钟警戒,但由于图-95远程战略轰炸机停留时间极短并调整飞行航线,因此未命令地面警戒飞机拦截,此事也就不了了之了。

二是如果停留时间过长,不听从全球通用G波道广播劝告,继续沿防空识别区外沿飞行,且飞行速度没有变化,无意进入对方领空时,一般采用跟踪飞行的方法进行监视,如果对方飞机续航时间过长,通常采取轮换监视飞机批次的方式保持持续监视,有几分“押送”的感觉。如2006年10月,两架俄罗斯轰炸机从阿拉斯加外海进入北美防空识别区,一度逼近美国领空。北美防空司令部派遣美国和加拿大6架战机准备进行拦截,在近距离监察后,俄机调头飞离,最终并未进入美加领空。2010年3月24日,俄罗斯两架能够携带核武器的超音速轰炸机图-160在英国外赫布里底群岛上空出现之后,英国皇家空军第111中队的两架“旋风”F-3战斗机紧急起飞。跟踪向北爱尔兰沿海飞行的俄罗斯轰炸机。图-160掉头向北飞出英国防空识别区。英国皇家空军认为,在此之前,他们还侦察到俄罗斯图-160战略轰炸机沿着英国领空边境线飞行了近4个小时,对英国国土安全的威胁极大。英国皇家空军对于从2009年开始至少有20多架次俄罗斯轰炸机的“入侵”事件之所以没有动用武力。还有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于历史飞行事件的比对。2007年8月,俄罗斯宣布:恢复中断15年的战略轰炸机例行远程巡逻飞行,而这一航线是俄罗斯传统的巡逻飞行航线。冷战期间俄罗斯空军飞行了近半个世纪。并没有一次对英国构成真正的威胁。从历史的角度没有理由发动攻击。如果真的击落了俄罗斯的图-160,才会给英国带来真正的威胁。

三是不听从劝告,且航行方向直指对方领空,从机型、姿态、航线等能够判明敌意,即可在目标进入领空时按最高当局指令采取攻击手段,将目标击落或者迫降。

学术探讨

约翰·c·库柏(john c. cooper)在确定空间法律地位的国际空间法的基本规则时说了下面一段话:

如果地球表面的任何地方,不管是陆地还是水面,都被当作一个国家的领土而得到认可的话,那么该表面的空间也应当是该国领土的一部分。相反,如果地球表面的任何地方不是任何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如公海所包括的水域,那么该表面上面的空间也就不应当受任何国家的主权控制,而可以由任何国家自由地使用。

这位作者还进一步指出:

毫无疑问,某个国家在和平时期为了占领公海或公海上面的空间,并在这些地方保持排他性控制所作的任何图谋都是对其他国家的侵略行为。

尽管库柏教授使用“侵略”一词可能有失考虑,但是其论述清楚地说明了,在一般情况下,美国和加拿大为防空识别区所采取的措施可能被看作是与国际法不符的。

人们承认,他们在此之前提出的每个理由都是对的。但是,即使对任何一个理由都正确的观点存在怀疑,那么,为说明每一点理由而所作论述的累积效果对于其效力也不容置疑。

然而,墨奇逊认为,事情可能没有那么清楚。在他进行研究的18年之前,美国海军战争学院就已经回答了一个跟毗邻空间法有关的问题,并且直截了当地声称:一个国家“可以合法地禁止飞机在其领土或者海洋辖区上空飞行的飞机通行”,但是“对该空间以外飞机的飞行加以干预是违法的”。 是否国际法在以习惯和国际公约方式逐步演化的过程中已经发生了如此巨大的变化,以至于似乎在1937年还是法律的东西到了1955年就成了完全矛盾的东西。

防空识别区的合法性不只是依赖于国际习惯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处理空中交通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1919年的《巴黎公约》, 1928年的《哈瓦那公约》, 以及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 每个公约都认可了库柏教授前面所阐述的原则,即空间应当服从于其下方国家的主权。《芝加哥公约》已经被世界上从事国际空中商业的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公约》第1、2条是关于认可空间主权的规定:

第一条 缔约国承认,每个国家都对其领土以上的空间享有完全和排他性主权。

第二条 就本公约的目的而言,一国之领土应当被视为包括与其主权、宗主权、对该国的保护或托管相毗邻的陆地和领水。

因此,空间的法律性质决定于毗邻陆地或水域的法律性质。由于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间享有排他性控制权,因此,它自然可以制定“跟彼处飞机飞行和操作有关的制度和法规”,而这一点是在《公约》第七条中加以规定的。第七条还规定:“关于公海上空,现行的制度应当是根据《公约》制定的制度。”因此,一个国家本身不享有制定对公海生效的法规的权力。这一点似乎对任何关于防空识别区法规是否合法的任何问题都作了回答,除非人们可以认为,这些识别区实际上只限于领水之上的空间。要这样认为,就必须将领海向海洋延伸到防空识别区相等距离的地方。乍一看,这种建议似乎不妥,因为防空识别区在有些地方从海岸线向外延伸至200海里,而大西洋上加拿大防空识别区向外延伸的极限有时达到离海岸线250海里。然而,领水和空间两者的合法范围都不具肯定性,这一点没有问题。让·a·马绍(jean a. marshial)是第一个对加拿大防空识别区法规作出评论的人,他在1952年写道:

如果说关于控制领空以及毗邻空间有任何制度被所有人接受的话,那只是幻想。空间跟其下面的领土享有相同的管辖权,而且鉴于一个国家领海的界限很难确定,因而其空间也是不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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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22:1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