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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释义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

株政发〔2008〕11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理顺关系,明确职责,维护秩序,预防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港口、码头及其所有人、经营(使用)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要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责规定

第五条“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界定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和应急救援体系。各部门对本行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负监管责任,对本单位水上交通安全负主管责任。

第七条监察部门职责:

(一)依照行政监察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查处渎职失职行为;

(二)参与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职责:

(一)综合监督和协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二)组织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三)牵头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交通部门职责:

(一)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有关政策,适时组织业务培训;

(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三)每季度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对安全问题及时通报县、乡级人民政府和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参加水上抢险和事故处理工作;

(五)督促海事管理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水上交通安全基础性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精神,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

2.按权限负责对除军事、渔业、体育行业外的所有船舶和浮动设施的登记、检验,船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向上级提出港口、码头行政许可建议;

3.经常性地对水上交通开展现场安全监督,并及时通报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可行性意见;

4.直接负责本级港口、码头、航道和个体经营船舶、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5.依法规范和组织湘江及支流水上采砂、淘金、砂石码头生产等作业行为,维护通航环境;

6.负责《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确定范围的事故的调查处理;

7.负责对乡(镇、街道)船舶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推荐优秀船型。

第十条水利(水电)部门职责:

(一)负责通航水库大坝禁航区和管辖的封闭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水库大坝禁航设施、标志,水库、堤闸泄洪应按规定提前发布通告、鸣放警报;

(三)直接负责本部门公务船、采砂船、淘金船、河道、电站、堤坝、堤闸的安全管理;

(四)协助交通部门做好港口、码头和航道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畜牧水产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直接负责渔业船舶(本部门公务船)、船员的发证业务和安全监督管理;

(三)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捕养设施,维护通航环境;负责组织清除碍航捕养设施,确保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参与渔业船舶与其它船舶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管理水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的注册登记工作,审核颁发有关执照;

(三)监督管理水上市场经营秩序;

(四)配合交通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指导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二)检测船舶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标准,并通报交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三)指导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相对人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四)提出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处理方案,并及时采取水环境保护措施;

(五)对船舶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情况和船舶污染事故,会同交通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对本单位公务船及其设施以及港口、码头、船舶、浮动设施的消防工作负安全管理责任;并担负水上交通安全的治安保障责任。

第十五条体育部门对其体育船舶及其设施负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城市园林景区、公园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水域的旅游、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宣传贯彻上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精神,落实机构、人员、经费、制度;

(二)负责本辖区内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落实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村民组、船主和有关部门的安全责任,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撤消,指定部门负责渡口管理;

(五)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知识,与行政村(社区)和船舶、渡口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配备乡(镇、街道)船舶安全管理员,直接管理渡口、渡船、浮桥以及乡镇运输船舶,落实管理经费;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纠正违章,消除隐患;

(四)督促本辖区船舶和船员办证办照,组织船员参加培训;

(五)维护客、渡运秩序,严格执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客定额、定制度”,遇重要活动和学生过渡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制止农用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取缔本行政区内无证无照乡镇船舶;

(七)协助调查处理本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

第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港口、码头、渡口等的所有人或经营(使用)人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一)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加强安全知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努力培养全员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安全管理制度;

(三)经常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从业人员、船舶和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生产资质条件;

(四)危货运输的安全管理要特别从严,危货运输船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按规定对船舶、设施、从业人员、承运旅客和物资购买保险;

(六)加强对安全生产经费的投入,实行专户管理;

(七)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常组织演练;发生事故时积极协助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港口、码头安全生产必备条件:

(一)取得港口、码头经营许可(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岸线使用证等),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二)经营理货业务的,必须取得港口、码头理货业务许可;

(三)完善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人员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渡口安全工作必备条件:

(一)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渡口两岸必须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三)配备救生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二十二条运货船、渡船、客船、旅游船、政府公务船等船舶安全航行必备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经培训取得相应等级《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

(四)凡营业性船舶必须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六)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和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采砂船、淘金船、餐饮船、水上娱乐设施、浮桥等浮动设施安全活动必备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经相关部门批准认定,并持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如:营业许可证、河道作业证、采挖许可证,卫生、消防检验合格证等);

(四)配备合格船员或管理人员及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应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发证,其船员通过培训、考试、发证,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体育类船舶由体育部门按照国家体育方面的有关标准执行,不得从事与体育运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乡镇非运输船舶须经当地乡镇政府核发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船员证书,勘划船舶载重线,确定船名牌,在船舶明显位置标明用途、编号后,在指定的水域从事与其农业生产相适应的作业。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参与客运、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

第二十八条船舶建(修)造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购买船舶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营运和入籍等手续。严禁私自建造、改造和买卖船舶行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船舶,要依法予以清理整顿或取缔。

第二十九条开展经营性水上漂流活动。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其船工和漂流船、艇、排、筏等设施必须由海事管理机构许可。

第三十条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和重要工程管制区内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必须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经批准后进行打捞、清除。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谁使用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是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和安监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实施。

第三十三条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确定的事故范围的水上事故,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定,船员、船舶、浮动设施、港口、码头擅自生产作业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对所有人或经营人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作业、暂扣证件(船舶、设施)、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证件、没收船舶、设施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船舶、浮动设施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港口、码头、渡口等不具备工作、生产条件而不及时撤消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条款不严格履行安全职责和责任的,特别是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对违反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生产单位和经营(使用)者,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水域划分以行政区划线为准;区划线以相邻水域为准的,则以相邻水域两岸线的中心线为准。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政府公务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水利水电、交通、环保等部门从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船舶。

(五)乡镇非运输船舶是指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船舶,也称“农用船”。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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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9:3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