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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株洲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

株政发〔2008〕13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株洲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促进国有产权合理流动,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产权持有者(以下称转让方)将持有的国有产权(含股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转让的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一)市国资办对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1、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我市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2、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3、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4、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收入的监缴工作;

5、对产权交易机构相关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7、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二)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1、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本办法制定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2、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3、选择确定从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4、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工作;

5、对产权交易机构相关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业务规则,并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九条市监察、招投标、审计、税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条国有产权转让应符合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工会主席应列席会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工会主席应列席会议);

(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规定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意见;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安置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持下列材料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1、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文件;

2、单位内部有关产权转让的决定、决议、纪要等;

3、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转让所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含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转让收益处置方案(草案)、产权转让公告(草案)的主要内容等。

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主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4、转让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5、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其他有关材料。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拟转让资产的产权证书、转让产权收入的用途);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申请后进行可行性研究;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报批)后,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转让方转让全部或大部分国有产权,导致国家失去控制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有关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从市国资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办(企业类)、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行政事业单位类)核准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同一单位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在同一个基准日。对地方经济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审批机关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委托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表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网站上,数额较小(100万元以下)的,经批准也可在《株洲日报》等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充分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公告期顺延。

第十七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与转让方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原则上采取拍卖竞价方式公开进行转让。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应适当延长公告期,延长公告期后仍只有一个受让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在转让过程中,转让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转让,经转让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转让。

第十九条在进行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中止交易:

(一)产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三)依法应当中止国有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由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对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8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次付款的首次付款,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经审批机关复核的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资产处置批复文件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明过户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类)、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类)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手续。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转让操作程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金额(评估价值,下同)5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办审批;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先由市国资办审核,报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国资办发文。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持续经营期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单项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机器设备等单项资产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审批权,由管理人依法行使。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按《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政发〔2004〕31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事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办在市财政局设专户进行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财政局设专户进行管理。转让后资产的处置收入收益的收缴、相关费用的支付等,分别由市国资办、市财政局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在国有产权交易中,涉及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一般应采取拍卖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一条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由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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