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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
释义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

株政发〔2008〕16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已经6月2日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登记及登记簿的查询。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登记权利人,是指因登记而直接得到利益,取得房屋权利或减除房屋负担,以及将其取得房屋权利或减除房屋负担的上述事实加以公示的人。

本办法所称登记义务人,是指因登记而损失利益,失去房屋权利或承受房屋负担,以及将其失去房屋权利或承受房屋负担的上述事实加以公示的人。

第三条房屋登记实行属地管辖、登记自愿、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不予登记;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先申请房屋登记,再办理土地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除外)。

第四条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是具体承办城市四区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执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八条下列情形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一)新建房屋;

(二)更正登记;

(三)已婚人员处分单独记载在自己名下的房屋;

(四)其他可能存在房屋产权争议的情形。

公告应当张贴于申请登记房屋上的明显位置,并在登记机构网站或在登记机构的公告栏上发布,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第九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的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应当亲自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接受询问并填写相关表格,配合实地查看。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申请人申请处分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单纯的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或者房屋自然状况发生变更的;

(五)因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房屋的处分,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变更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的除外。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共有房屋登记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记载,登记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份额。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在父母子女的情况下,为户籍证明;在协议监护、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指定监护的情况下,为经公证的监护材料。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人,其财产由他人代管的,代管人可以以失踪人的名义提出登记申请。代管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经公证的证明代管人身份的材料。

第十六条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的,如果债务人应当办理房屋登记而怠于办理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债务人办理房屋登记。代位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法院许可代位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债权人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如果撤销权的行使涉及房屋登记,撤销权人可以申请办理登记。撤销权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法院许可撤销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破产的,破产企业房屋的登记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请。管理人申请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人民法院许可其进行登记的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设立中的法人在未完成设立登记前取得房屋的,可以由发起人之间的协议书确定的代表人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在登记时,应于房屋登记簿中注明取得权利之设立中的法人的名称。在法人成立以后,经法人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将权利人变更为已成立的法人。

协议书应注明在登记完毕后如果法人未核准设立的,房屋权利应变更登记为已登记的代表人所有或者申请变更登记为发起人全体共有。

第二十条被继承人死亡,有胎儿的,应当在公证文书中记载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并由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非胎儿的继承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出生后,则应当由婴儿的监护人代为办理变更登记。

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依法共同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享有房屋权利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房屋登记。

第二十二条登记义务人于登记申请前死亡的,应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登记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的,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公证文书,登记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军官证、兵役证或者中国护照;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或者身份证。

(三)外国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或者护照。

(四)境内法人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应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应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五)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第二十五条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屋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登记费全额上缴地方国库,财政部门应当从中提取10%专户存储,用作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申请查阅登记簿和原始档案资料,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交纳相关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申请通知单。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因房屋改建、扩建、翻建等导致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申请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同时向登记机构出具撤回请求,代理申请的,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办理。

撤回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未申请撤回。

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发生的各项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15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7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7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三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并记载共有性质、份额。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三十六条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持申请受理单领取;共有房屋权利的,各共有人各自领取自己的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三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八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并在其上办理房屋登记事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登记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单位自管房还须提供建设工程定点通知单;

(四)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五)地名委员会或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坐落证明;

(六)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七)属新建商品房屋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小区内第一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该宗项目的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经规划部门审批确认的小区总平面规划图;

﹙二﹚经规划、物业管理等相关部门审批确认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书面证明;

﹙三﹚地籍图和预测量搭建的楼盘表等。

物业管理用房等法定共有部分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小区内每栋房屋在办理初始登记时相应注记业主共有部分情况。

第四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九)因共有人发生增减、按份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或因共同共有和不等额按份共有关系相互转化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三)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因房屋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屋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有关事实或合同的公证文书。

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或其他生效条件的,应当提交证明满足生效条件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申请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区域内房屋初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本市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等意见。

转让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行政划拨地的,还应当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再行申请处分登记的,应当先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相应的处分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四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相关材料:

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个人须提交公安机关相关证明;单位须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相关证明;

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须提交民政地名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3.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或者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证明;

4.房屋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的,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5.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须提交发生分割、合并事实的证明文件;

6.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须提交相关协议;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三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五十五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设立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屋;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五十七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五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门牌号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担保范围变更的;

(六)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七)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八)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抵押权变更的材料(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四)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或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六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三条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

(四)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六十六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七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六十八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一般抵押权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关于一般抵押权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九条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一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七十二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证明文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明;

(三)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四条已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不得列入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范围。

第七十五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六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双方协议变更、解除地役权合同以及需役地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而转移的需双方共同申请外,地役权登记由取得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定地役权: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二)未进行房屋登记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定地役权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及地上房屋状况;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

第七十九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地役权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八十一条因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内容等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因地役权的转让等原因致使权利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第八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按地役权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或地役权合同解除;

(二)地役权人放弃地役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地役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申请地役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明;

(三)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地役权消灭事由为地役权合同解除或者地役权无存续必要的,还应当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或者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四节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房屋所有权的顺位请求权、债权等实现而进行的登记。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预购人预购商品房,在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

(一)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查封或预查封登记的;

(二)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

(三)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四)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房屋登记簿已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记载的。

第八十九条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办理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合同、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申请商品房预告登记与相应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权利主体一致时,登记机构方可受理。

第九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预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主债权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资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三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四条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预告登记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九十五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相应登记的;

(二)预告登记后,双方约定的预告登记期限届满的。

第九十七条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预告登记证明;

(三)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预告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节其他登记

第九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且错误登记后没有发生处分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有误的,可以在提交明确房地产权属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记载有误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后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一百零四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五条在申请之前,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交其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证明文件的,异议登记失效。登记机构应当主动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持身份证明,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撤回诉讼请求,或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驳回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登记后发生处分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对原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换发或补发,由房屋登记机构会同规划、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参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激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株政发〔2005〕5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签定、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备案。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百一十一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五)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及国土部门的批准文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六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一百一十九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房屋登记簿查询

第一百二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已登记在房屋登记簿上的房屋权利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基本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查询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委托他人查询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查询人查询房屋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查询机构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查询人须填写《房屋登记簿记载信息查询申请表》,提供所查房屋的座落或房屋权属证书编号。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需出具本单位的载明查询事由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构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一)申请查询的房屋不在登记区域内的;

(二)申请按照权利人姓名查询的;

(三)查询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四)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提供查询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提供查询。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查询机构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记载信息,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后方可查询。

第一百二十五条要求查询的房屋信息在房屋登记簿上有记载的,查询机构可出具书面查询证明或提供房屋登记簿的复制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按查询人提供的查询条件查无结果的,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房屋信息在房屋登记簿上没有记载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查询机构出具的书面查询证明或房屋登记簿的复制件,应加盖查询机构的业务公章。查询人抄录的房屋信息,查询机构不加盖业务公章。

第一百二十八条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登记簿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房屋登记簿的查询范围。

第一百二十九条查询人对所查询的房屋登记簿内容有保密的义务,不得不正当使用或授意他人不正当使用,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及国家机密;对所获得的房屋登记簿查询结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陈列、展出或再复制。

第一百三十条查询房屋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的场所内进行。查询人不得擅自将纸质房屋登记簿带离指定的场所,查询人应当保持纸质房屋登记簿的完整、整洁,不得对其进行拍照、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折页、拆页等,也不得损坏电子房屋登记簿的查询设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株政办发〔2000〕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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