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重庆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办法 |
释义 | 渝编办〔2007〕22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分级管理与上级督查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区县(自治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有监督检查机构或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市机构编制部门可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对市级机关和区县(自治县)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出台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和市编委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建立机构编制公开制度。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通过设立公开栏、发放办事指南、网络等有效方式,对本单位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管理制度、管理情况、工作原则和审批程序等,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定编和人员定岗等情况,以及对违法违纪的举报处理途径等,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和评估制度,对市、区县(自治县)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九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联合督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检查的不同专题和内容,可以单独组织进行检查,也可以提请监察、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予以协助或会同进行检查。 实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一条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专项查办,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进行调查时,应当认真审阅材料,拟定好调查提纲;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身份证明,认真做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听取申辩,要求监督检查对象就需核实的情况提供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权对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对象进行思想教育,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加大查处力度,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六)混用编制、挤占编制、挪用编制、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编制等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七)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八)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导致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九)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或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吃空饷”的; (十)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七)、(九)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改变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建立健全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加强并规范“12310”机构编制监督举报电话和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对实名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立项督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严格保密。对举报机构编制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机构编制、监察、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共同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可以通过聘请机构编制监督员等方式,加大社会监督力度。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