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和学位证书的协定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和深化双边教育合作,就相互承认学历和学位证书事宜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本协定确定相互承认双方国家教育机构和授权机构根据本国有关法律规定颁发的学历和学位证书的程序。 第二条在继续接受高一级教育时,中方承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颁发的普通中等教育毕业证书,哈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普通中等教育毕业证书。 第三条在继续接受高一级教育时,中方承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颁发的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毕业证书,哈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职业技术教育毕业证书。 第四条在根据证书中所注明的专业和技能继续接受教育和进修时,若证书中所注明的学习时间相近、专业相似,则中方承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颁发的高等专业教育和大学后教育学历证书,哈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高等教育和大学后教育学历证书。 第五条双方相互承认对方国家教育机构或授权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 第六条双方国家教育机构或授权机构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经过认证后,将在双方国家境内得到承认。 第七条本协定所规定的学历、学位证书的承认将保证上述证书持有者在双方国家境内继续接受高一级教育时享有同等权利,但不能免除对证书持有者在双方国家境内报考教育机构、申请学位时由两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一般性要求。 第八条为实施本协定,双方将相互提供各自国家学历、学位证书的范本,以及本国有关办理和颁发上述证书的规则和程序的法规。 第九条双方将就实施本协定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彼此通知本国教育体系的变化情况以及学历、学位证书名称和颁发标准的变化情况,必要时,双方将相互通报相应的官方说明。 第十条经协商同意,双方可以签署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一条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本协定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如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三条本协定自收到最后一方关于已完成其国内生效法律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2006年12月20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本协定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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