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
释义 | 基金会概况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英译名:China Dunhuang Grottoes Conservation Research Fundation),是在国家有关领导的关注、国内外有识之士和敦煌研究院的支持、资助下,创办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1994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1995年在民政部注册登记。 本基金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用公募资金从事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弘扬的公益活动。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任务是:接受关心和支持敦煌保护、研究事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愿捐助;资助敦煌石窟的科学保护与修复;资助有关敦煌学的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的出版;资助国内外敦煌保护、研究的学术交流和人才培养;同国内外有关团体、研究机构或个人合作举办与敦煌有关的讲座、学术研讨会等活动;为国内外有关团体、研究机构或个人提供敦煌学研究资料、科研成果、信息咨询等服务。 2006年9月15日,经民政部审核批准,本基金会重新登记注册,法人证书登记号码:基证字第0086号,法人代表李最雄,业务主管部门为国家文物局。基金会总部设于中国甘肃省兰州市。 组织机构基金会名誉理事长:李铁映段文杰樊锦诗 名誉理事:刘恕 初师宾 姜伯勤 施萍婷 理事长:李最雄 副理事长(按姓笔划排序):王旭东 纪新民 荣新江 柴剑虹 秘书长:杨秀清 理事(按姓笔划排序):王旭东 刘永增 刘进宝 纪新民 李最雄 李 萍 杜斗城 张先堂 张元林 杨秀清 罗华庆 荣新江 赵声良 娄婕 柴剑虹 黄克忠 鲁东明 彭金章 颜廷亮 基金会章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 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全国。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从事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弘扬的资金募集、管理、使用。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1783万元,来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愿捐赠。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家文物局。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现住所在甘肃省兰州市南滨河东路522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接受关心和支持敦煌文物保护、研究事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愿捐赠(包括资金和物品); (二)资助敦煌石窟的科学保护和修复; (三)资助有关敦煌学的科研项目; (四)资助出版有关敦煌学的科研成果; (五)资助国内外敦煌保护、研究的学术交流和人才培养; (六)同国内外有关团体、研究机构、或个人合作举办与敦煌有关的展览、讲座、学术研讨会等活动; (七)为国内外有关团体、研究机构和个人提供敦煌学研究资料、研究成果、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19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热心敦煌文物事业; (二)在敦煌保护、研究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声望和影响; (三)有募集资金的能力; (四)有加入本会意愿的主要捐赠人。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四)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五)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参加本会活动,了解本会工作情况的权利; (三)有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批评的权利; (四)有退出本会的权利。 理事的义务: (一)执行本会决议; (二)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四)积极为本会募集资金。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至少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2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3人以上监事可设监事会。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五)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三)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四)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五)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六)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七)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二)组织募捐的收入; (三)合法投资收益; (四)利息;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资助敦煌石窟的科学保护和修复; (二)资助有关敦煌学科研项目; (三)资助出版有关敦煌学的科研成果; (四)资助国内外敦煌保护、研究的学术交流和人才培养。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在全国范围内,或经批准在国外开展的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募捐10万以上资金的活动。 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领域内投资20万元以上;或按国家规定购买有价证券在20万元以上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按照捐资人的意愿继续用于敦煌石窟的保护研究。 (二)剩余的物资依法拍卖或变卖,收入用于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弘扬事业。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5年5月12 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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