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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减少行政过错和行政不作为,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对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所属机构工作人员的问责。

县人民政府部门包括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县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县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县人民政府对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本部门、本乡(镇)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力,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条 由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岗位目标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离岗告示制、补位工作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 行政问责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对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本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重大事项、干部人事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运作或者未经集体研究讨论擅自作出决策、决定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制定的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精神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行政决策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决策和工作部署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不认真执行县委、县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以会议、文件、批示等形式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二)在全县目标管理考核中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位居末位的;

(三)对县委、县人民政府督办事项落实不认真、不得力,敷衍塞责、相互推诿,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四)对县委、县人民政府交办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不按时报结果或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事项的协调处理意见的;

(五)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敷衍推诿的,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六)对人大常委会就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的审议意见和决议,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七)政府性投资的重点工程、重大项目无正当理由不启动不能按时序进度完工,或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八)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送重要紧急信息和重要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贻误工作的;

(九)工作中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十)包庇、袒护、纵容或者指使下属部门、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的;

(十一)其它执行行政决策和工作部署过程中违规应当问责的。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在征收税金、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或利用行政权力向企业摊派钱物或者摊销应由个人或单位支付的各种费用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

(五)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失当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处罚的;

(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受损的;

(七)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

(八)违规干预下级机关履行职责,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突发性事件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赶赴现场、实施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十)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存在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国有资产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其它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问责的。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作风和效能建设、行政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生硬,言行不文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因其他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明查暗访中发现存在离岗不告示、上网聊天、看电影、炒股票、玩游戏、违反禁酒规定等工作纪律松懈问题的;

(四)在政风、行风、群众评议机关等作风评议中连续两年位居后二位的;

(五)对涉及行政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受理,对行政违规行为不及时进行纠正的;

(六)利用职权和工作上的影响力不正当指令或者暗示行政相对人接受社会中介服务的;

(七)对企业和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重复投诉、重复访、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八)对所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发生严重违纪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九)在为经济发展提供行政服务过程中,服务不到位、承诺不当、承诺不兑现或者存在“吃、拿、卡、要”行为,影响政府形象、地方形象的;

(十)其他违反机关作风、效能建设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主要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县委、县人民政府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问责建议;

(五)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县委县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县人民政府纠正政风行风工作机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信访工作部门和县应急办的问责建议;

(六)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政风行风评议员、特邀监察员的问责建议;

(七)综合性工作检查、考核结果;

(八)政风、行风等作风评议结果;

(九)县电视台、县人民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的曝光事件;

(十)其他渠道获知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十一条 县监察局负责对县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问责信息的登记、审核、受理和上报工作。

县人民政府部门内设的监察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工作人员问责信息的登记、审核和受理工作。

县投诉受理中心、效能办公室收到的行政问责信息,属于对县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问责的,转报县监察局;属于对县人民政府部门工作人员问责的,转交县人民政府部门办理,并负责对行政问责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划分和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根据问责对象在问责事项中所负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领导责任来划分。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或行政机关内部监察机构具体认定: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负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出的错误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错误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其他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实行诫勉谈话;

(四)停职反省;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七)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实行诫勉谈话或停职反省;情节严重的,责令辞职或建议免职;情节特别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拒绝执行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依据有关规定再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经两次县委、县人民政府督办无正当理由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连续两次政务督查均有行政问责情形的;

(四)连续两次暗访均有行政问责情形的;

(五)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问责工作的;

(六)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第十七条 在问责过程中发现问责对象的行为违反党纪政纪,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问责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决定启动。

第二十一条 县监察局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发现县人民政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应当进行初步调查核实,提出是否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向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

问责程序启动后,可以责成问责对象当面汇报情况、陈述理由,认为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且事实清楚的,可直接决定提交会议讨论,研究确定问责方式;认为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县纪检监察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由县纪检监察机关按法定程序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提交会议确定。

县人民政府部门对所属机构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县人民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启动,具体程序由县人民政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认为同级政府部门行政问责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政府部门在作出行政问责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但不因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问责等级。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问责对象,并报告作出问责指示、批示的上级机关和领导,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对所属工作人员的问责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问责事项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党委、县委各工作部门、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三十条 中央、省、市驻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又不及时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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