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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释义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发布日期】 1996-11-14

【生效日期】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取得的表明执法资格的身份证明,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委托执法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包括:

(一)行政机关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国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行政执法证;第(三)项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行政委托执法证。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发,并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

行政执法证件依照下列程序颁发,并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颁发;

(二)地、州、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经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或者经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定的省级行政执法部门颁发;

(三)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其授权的机关颁发。

依照前款第(二)项程序或者第(三)项授权程序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将持证人员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同意,可以不再颁发本省的行政执法证件,但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和持证人员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岗位培训后,会同有关人事管理机构根据资格条件和培训考核成绩,决定颁发或者不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岗位培训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指导下,由地、州、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岗位培训的内容分为专业执法培训和综合执法培训。专业执法培训教材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编印或者选用;综合执法培训教材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编印。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补发新证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辩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审验办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分别建立行政执法证件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发证机关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其他人员有伪造、买卖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暂扣、收缴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暂扣、收缴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验或者建立档案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发的不符合本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自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公告之日起停止使用。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8年3月31日)

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8号令)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的规定,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严格依法行政而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度审验遵循“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由发证机关对其发出的证件进行审验。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定的发证机关颁发的证件,如果审验时受时间、路程或者其他不便因素的限制,可以由持证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发证机关代为审验。

第三条 凡持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委托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在每年的3月份内就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向发证机关申请年度审验,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执法人员办理审验手续。

第四条 审验机关对以下内容进行审验:

(一)持证人是否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

(二)持证人是否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

(三)持证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经年审仍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四)其他需要审验的事项。

第五条 审验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持证人提出书面申请(附表1),申请内容包括持证人年度执法情况、执法水平自我评价和再培训情况,以及是否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

(二)鉴定。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申请书上提出本年度执法鉴定意见,报审验机关审验;

(三)审验。审验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验,并在十日内作出审验决定。对确认合格的,加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制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专用章予以认定;对确认不合格的,视其情况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审验时发现持证人因工作变动、退休、辞职、辞退等事由离开执法工作岗位而未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审验机关应当督促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四)档案记录。发证机关应当建立证件管理档案,如实记录持证人年审结论,并将结论书面通知持证人所在单位归入个人档案,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发证机关代审的,代审机关还应当将审验结论通知发证机关;

(五)审查备案。审验机关每年审验工作结束后,应当填写审验报表(附表2)于当年5月底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备案。

第六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各有关执法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培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应当纳入考核和审验范围的,书面通知审验机关对持证人再培训的情况进行审验,未经再培训或再培训不合格的,视为审验不合格。

第七条 审验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及其法制督察人员应当对本行政辖区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审的,可以责令其履行申报审验义务,或者暂扣直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所在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年审或不严格履行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职责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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