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扬州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认真开展“阳光工程—规范事权行动”,进一步规范地震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动行政执法标准化,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按照公开、公正、合法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使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使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使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法规、规章优先使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使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使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下,能够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占用地震监测设施,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三)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在工程开工前改正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在工程开工前改正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它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线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违法所得数额大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四)其它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自由裁量权适用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由市地震局防震减灾管理处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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