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颜德军 |
释义 | 个人简介中国劳动争议网劳动法顾问,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具有多年企业人力资源实操经验,对劳动法特别是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有独到的研究,擅长为企业提供劳动法与员工关系管理顾问服务及人力资源规章制度的撰写、审核与修改。 现已出版的书籍有:《人力资源操作与风险规避指引手册》(第二版)、《人力资源风险点提示与规避指引》、《劳动争议仲裁标准与操作指南》(北京版)。 主讲课程1、劳动争议仲裁标准与操作指引 2、劳动合同撰写、签订、变更、解除、终止风险分析与劳动争议预防 3、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设计、日常管理与风险控制 4、现代企业人力资源法律实务 5、员工关系管理 6、人力资源管理风险预防与控制 7、企业规章制度常见误区与基于风险规避的人力资源制度设计 著作节选节选于 《劳动争议仲裁标准与依据指南》(北京版)一书第六章第一节第四单元 第四单元 工伤待遇 工伤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取决于国家或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社会生活水平。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种: 一.停工留薪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因连续计算,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北京市(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这一待遇的内容是: 1、就医待遇 就医待遇包括以下内容: (1) 治疗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 治疗补助。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北京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天30元;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中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暂定为每人每天150元,在开支标准上限以内的凭据报销;“伙食费”实行定额包干,暂定为每人每天50元;其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由工伤职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交通工具,凭据报销。 (3) 康复性治疗费用。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伤残辅助工具待遇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3、生活护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北京市从2010年7月1日起,对2009年12月31日前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具体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2018.5元的,调整到2018.5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1614.8元的,调整到1614.8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1211.1元的,调整到1211.1元。 三.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的,按照伤残等级的不同,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1、一级至四级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1) 一次性伤残补助。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 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2011年1月1日起北京市对2010年12月领取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增加伤残津贴,具体标准为:一级伤残增加350元,二级伤残增加330元,三级伤残增加310元,四级伤残增加290元,增加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 基本养老保险。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五级、六级伤残的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 安排适当工作或发放伤残津贴。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北京市从2011年1月1日起对企业未安排工作,在2010年12月领取伤残津贴待遇的五、六级工伤职工,增加伤残津贴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增加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3)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五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上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的为15个月上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五级的为12个月上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的为10个月上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七级至十级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在非试用期因劳动者过错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应该以上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四.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5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因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未公布,从2011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48个月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国家统计局公布标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支。 【特别说明】 1、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处理。 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的,如果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是支持劳动者的申请的。 3、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等待遇。包括治疗待遇、伤残辅助工具、停工留薪和生活护理等待遇。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休假,休假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职工休假时间超过3个月且用人单位提出异议的,可参照停工留薪期争议处理办法办理,休假期间应当照发工资;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持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复转军人,在企业已办理退休手续后旧伤复发的,可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手续时应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和《退休证》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自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工伤证》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 伤残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5、 已经认定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由治疗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为因工伤伤害导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6、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注销、被关闭、被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其伤残等级为5-10级的工伤职工,未核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注销、被关闭、被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伤残等级为1-4级伤残职工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2007年第183号令)及相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并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由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8、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9、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0、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11、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外埠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本市工伤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属于常驻外省市的,工伤职工可以在当地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范围按北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但职工被派到国外或者到港、澳、台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在国外或者港、澳、台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回国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应到本人选定的工伤医疗机构就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2、 1至4级的工伤职工,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伤残等级每变化一级,在其复查鉴定前领取伤残津贴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本人原工资的5%。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由1至4级变化为5-10级的,从鉴定结论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 5至10级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应退出生产岗位,从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核定伤残津贴应以本人复查鉴定结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进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进行核定。 13、 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多退少补。 14、 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依据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颁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略)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0】314号 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北京市2011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0】307号 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北京市2010年调整工伤人员护理费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0】185号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8]8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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