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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新乡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释义

新教基〔2005〕272号

新乡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一步规范学校管理,确保素质教育的实施,依据《河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义务教育阶段各类教育机构。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实行省、市、县(市)区、乡(镇)、学校五级管理体制。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进行宏观指导。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籍实行宏观管理,汇集全市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籍信息,并负责建立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电子管理系统。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籍,建立本辖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向市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辖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籍信息,负责颁发义务教育证书。

乡(镇)负责辖区内小学学籍管理,其管理机构可设在乡(镇)中心学校,建立健全辖区内小学学籍档案,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时报送学籍信息。

学校是学籍管理的基本单位,负责学生从入学到毕业各个环节的具体管理工作。学校要建立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电子化。

第四条  实施严格而人性化的学籍管理有利于保证我市九年义务教育的巩固与提高,有利于公民道德建设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内的中小学均实行秋季招生,公办中小学由教育行政部门划定招生区域,实行免试划片就近或相对就近入学。学生凭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学校报到。

第六条  民办学校(含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按民办机制运作的改制学校、分校等,下同)由学校按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招生办法招收新生,新生名单按要求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纳入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籍管理

第七条  学生因病或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到办理入学手续的,须在开学一周内由其监护人向学校书面申请办理延期入学手续,经学校同意后保留其入学资格。

第八条  公办学校严禁举办复读班,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重点班。举办各种类型的实验班均应报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要合理配置和利用教育资源,义务教育阶段要逐渐向小班额过渡,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班额最多不得超过50人。

第三章  转学、休学与复学

第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准予转学:家长工作调动、家庭住址迁移,或因其它情况不能就近入学者。学生转学应在每学期开学两周内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学生转学应由监护人向转出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开具《新乡市中小学学生转学联系表》,由学生监护人携带《新乡市中小学学生转学联系表》联系转入学校。转入学校依据户口迁移、暂住、工作调动等有关证明和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同意转入,并经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转出学校方可开具转学证明。转入学校依据转学证和《新乡市中小学学生转学联系表》办理学籍注册手续。学生联系转学未落实之前,原学校不得出具转学证明,不得终止学生在该校的学习;对没有申请转学的学生不得迫使其转学,由此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原学校承担责任。

本市户籍学生需转往外省市就读的,由学生家长持户口迁移、工作调动等有关证明向原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核准后发给转学证明,并由家长签收有关转学材料。

本市户籍学生在外省市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需转入本市的,应持户籍证明和转学证明及有关材料(成绩手册、学籍档案、健康卡等)向户籍所在地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同意,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安排入学。

第十二条  学生由公办学校申请转入民办学校就读,原就读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初中学生在入学第一学年,临毕业的最后一学年,一般不予转学。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接收学校应将其编入原就读年级,不得擅自决定其升、留级。转出学生的原学籍号注销,在转入学校的相应年级重新编排学籍号。

转出、转入学生均需报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  学生因病需长期治疗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学习者,或一学期内因事、因病请假时间累计超过上课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凭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监护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填写《新乡市中小学学生休学申请表》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准予休学。

第十六条  休学期限为一年。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监护人提出申请,可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需凭原《新乡市中小学学生休学申请表》和县级以上医疗部门的康复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编写新学籍号后方可复学。复学学生一般应随下一届学生学习。

第四章  辍  学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新生无故不报到,或在校生无故不到校学习超过一周的视为辍学。

第十九条  教师发现学生辍学后,应立即向学校报告,由学校及时派人员找学生监护人问明情况,并做说服动员工作。说服动员后三日内(不含双休日)仍不返校的,学校填写辍学情况报告单,向当地政府报告。政府接到报告后两日内向监护人发出辍学生返校通知书,对仍不返校的,当地政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学生监护人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学生强制返校。

第二十条  对有辍学情况不及时上报的教师、校长,对学生辍学劝导或强制返校工作不力的校长或政府工作人员,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借  读

第二十一条  凡学生不在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划片就近入学,到其它公办学校就读的,均属借读生。学校不得擅自接收借读学生。学校在完成所辖区域义务教育任务的前提下,班级学额许可,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接收一定数额的借读生。

第二十二条  借读生需填写《新乡市中小学学生借读申请表》,经原所在学校、借读学校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借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借读生在借读学校不办理正式学籍。借读生的学籍由原所在学校保留。

第六章  留级与毕业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不予留级,个别学生在学习期间成绩较差,学习确有困难,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填写《新乡市中小学学生留级申请表》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准予留级,留级学生的学籍应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小学毕业班的所有适龄学生不论是否达到毕业程度,本人未提出留级申请的均应升入初中就读。

第二十六条  初中学生修业期满,毕业成绩及格(含补考及格)综合素质评定在合格以上者准予毕业。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初中修业期满的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毕业,发给义务教育证书。

语文、数学、外语中经补考仍有一门不及格者;综合素质评定不合格者。

第七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八条  学生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综合素质评定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综合素质评定按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采取平时考查和考试两种办法。平时考核包括课堂提问、作业检查、实验和操作演示等;考试包括期末考试和毕业考试。

第三十条  考试要按照教学大纲要求命题,不得命偏题、怪题和超纲题。考试可采取闭卷、开卷两种形式。小学学科成绩采用优秀、良好、及格与待及格的计分办法(亦可采用其他等级计分方法),初中可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及格)。

第三十一条  学期成绩总评不及格的学科,应予以补考,补考一次仍不及格者,在学生自愿的原则下,可进行多次补考。

第三十二条  学生综合素质评定一学期进行一次,按照素质教育与新课程理念的要求,以道德品质、公民素养、学习能力、交流合作与实践创新能力、运动与健康、审美与表现为基本内容,以学生的实际表现为依据,采取多元化的评定方法,全面反映学生的综合素质状况。

第三十三条  学生学习成绩和综合素质评定由班主任分学期填写在《评价手册》上,每学期结束后交学校保存。学生的学业成绩只通知本人,不宣布、不排队。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在德、智、体、美、劳等诸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应予以奖励。

奖励分为“三好学生”奖、“优秀学生干部”奖、单项奖等。

“三好学生”和“优秀学生干部”分为校级、县(市)区、市级和省级。高一级“三好学生”和“优秀学生干部”必须在低一级“三好学生”和“优秀学生干部”中评选产生。

对在思想、学习、工作、文体、劳动、社会活动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评单项奖。

学生在学习期间所受奖励除颁发证书外还应计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纪律和犯有错误的学生,要耐心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热情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必要时可进行适当的批评或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三种。学校不得对受处分的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应由学校教导处或政教处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举行由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后,再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处分意见经校长签署后公布。

学生处分决定存入学生学籍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触犯法律、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依据《河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在新乡市教育局。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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