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新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
释义 | 政府令 第4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建设单位合法、有效地运用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资源投资或者以财政担保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城市公共建设项目: (一)以财政性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包括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城市建设、农业开发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等; (二)产权归属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限额以上的,被市政府列为重点工程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赠建设的项目;接受和使用社会捐赠或外商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与本条第(一)至(四)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建设单位要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计划、经贸、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工作的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要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对于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也可由上级审计机关统筹兼顾,统一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和市政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作为重点列入年度计划,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全面审计、阶段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要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经贸、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要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对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要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的资金来源、资金管理与使用和其他前期准备工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总预(概)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以及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的合法、合理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产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投资包干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六十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竣工总结算,不得转增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对审计质量行使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竣工结算、验收和转增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不经过审计转资的,以及在建设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职业行为,审计机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建设项目审计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公众所关注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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