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 |
释义 | (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政治建设,依法保障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企、院、校、站、所务等)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反腐倡廉建设等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定期研究解决有关厂务公开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事业单位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工作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发展规划,投资、融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二)改制、兼并、重组、租赁、承包、破产、拍卖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经营状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基本建设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 (五)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六)职工工资、奖金、晋级方案,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七)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选先进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招聘解聘和奖惩情况; (八)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劳动定额、环境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职工培训计划,企业公 (九)民主评议高层管理人员情况,中高层管理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制考核、审计结果,中层管理人员 (十)中高层管理人员工资(年薪)、奖金、津补贴、兼职、持有本单位股权、出国出境、培训考察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年度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发展规划,经营管理重大决策、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人事制度、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二)财务预决算,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情况; (三)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 (四)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六)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招聘解聘和奖惩情况; (七)环境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措施,职工培训计划; (八)民主评议高层管理人员情况,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九)中高层管理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兼职等情况,年度业务招待费、培训考察和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发展规划; (二)制定、修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四)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福利费用情况; (五)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劳动定额、环境保护、职业病防治情况; (六)工会经费的拨缴情况; (七)工会与企业经营者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内部信息网络、内部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及时公开。 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便于职工阅览的厂务公开栏,公布事项的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一条 厂务公开程序按提出、审查、公开、议事、整改五个环节进行。 第十二条 厂务公开工作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评议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对提出的问题给予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事业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公开。 第十四条 厂务公开的资料应当备案、存档。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一)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内容公开或者搞虚假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未作整改的; (五)打击报复依法履行厂务公开职责的工作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前款第(五)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厂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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