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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新昌县地名委员会
释义

机构职责

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县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不定期公布地名命名和更名的信息;

(三)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六)编辑地名书籍、地图;

(七)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八)向县民政局提出违法行为的处罚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成员单位

第七条 县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县发改局:在住宅区、道路、桥梁等建设项目立项时,对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督促建设单位依法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工作,严格使用标准地名。

(二)县公安局: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登记管理,协助县地名办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三)县财政局: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城市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

(四)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县地名办做好地名标志的保护工作;负责督促所属部门配合县地名办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使用标准地名进行住宅小区商品房预售审批和住宅小区房产权证核发。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不予办理。

(五)县规划局:及时向县地名办通报有关城市规划建设情况,在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事项时,及时与县地名办会商,使建设规划与地名规划同步。

(六)县交通局:负责审核和申报新建和改建公路、公路桥、汽车站、航道等名称的命名或更名。

(七)县工商局:在进行企业登记和年检年审时,督促企业使用经县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发现疑问及时送县地名办审核。

(八)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把好在土地拍卖、用地审批及土地使用权、地籍管理中的标准地名关。

(九)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在制定总体规划时与县地名办联系拟定地名规划,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配合县地名办编辑地名书籍、地图等,及时提供本辖区内的各种地名信息和资料;负责并协助县地名办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设立县地名专家委员会,由县地名办聘请我县人文、地理、历史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监督地名的命名工作,对重要道路、公共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片区的地名规划和县标志性建筑物命名的论证工作,开展地名文化的研究工作。

地名管理

《新昌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门牌管理暂行规定》、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和《新昌县城区地名规划(2008—2020)》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地形区域名称: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实体名称:山、河、湖、滩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山峰、山洞、山谷等;

(二)县、乡、镇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自然集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桥梁(包括大桥、桥、廊桥、立交桥)、隧道、火车站、汽车站、水库、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命名必须遵守和执行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和表达习惯,力求体现唐诗文化、佛教文化、茶文化等地方特色。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县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地名必须更名时,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县设立地名委员会,分管副县长任主任,县发改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交通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等单位为成员,统一管理本县范围内的地名工作。县地名委员会的职责是:制定地名工作规划,指导和协调全县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地名办),县地名办设在县民政局内,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县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不定期公布地名命名和更名的信息;

(三)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六)编辑地名书籍、地图;

(七)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八)向县民政局提出违法行为的处罚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县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县发改局:在住宅区、道路、桥梁等建设项目立项时,对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督促建设单位依法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工作,严格使用标准地名。

(二)县公安局: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登记管理,协助县地名办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三)县财政局: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城市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

(四)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县地名办做好地名标志的保护工作;负责督促所属部门配合县地名办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使用标准地名进行住宅小区商品房预售审批和住宅小区房产权证核发。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不予办理。

(五)县规划局:及时向县地名办通报有关城市规划建设情况,在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事项时,及时与县地名办会商,使建设规划与地名规划同步。

(六)县交通局:负责审核和申报新建和改建公路、公路桥、汽车站、航道等名称的命名或更名。

(七)县工商局:在进行企业登记和年检年审时,督促企业使用经县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发现疑问及时送县地名办审核。

(八)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把好在土地拍卖、用地审批及土地使用权、地籍管理中的标准地名关。

(九)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在制定总体规划时与县地名办联系拟定地名规划,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配合县地名办编辑地名书籍、地图等,及时提供本辖区内的各种地名信息和资料;负责并协助县地名办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设立县地名专家委员会,由县地名办聘请我县人文、地理、历史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监督地名的命名工作,对重要道路、公共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片区的地名规划和县标志性建筑物命名的论证工作,开展地名文化的研究工作。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符合《新昌县城区地名总体规划(2008—2020)》有关规定;

(四)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县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本县地名;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统一。

第十一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全县范围内的居民区、行政村、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

(二)城镇范围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和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六)、(八)项所列地名;

(三)乡镇、街道范围内的自然集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地名;

(四)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的地名。

第十三条 已命名的地名,除本实施办法规定应重新命名的以外,应保持稳定,必须更名时,应按程序报批,并说明更名理由。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要求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须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向县地名办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注明新旧名称的含义、来历,县地名办按规定上报审批。

凡新建或改建区块的地名,须在项目立项前向县地名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需说明新建或改建区块的准确地理位置,附上相应的规划平面图。

加强住宅区命名的前置管理。住宅区开发前,应当先向县地名办报送拟定名称,经县地名办审核同意后方可立项报批、对外宣传。未经县地名办审核的,县发改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县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手续。

第十五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自然集镇、村、居民区、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

(三)城镇内的桥梁、立交工程、汽车站、专业和综合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第十六条 城建规划设计部门、有关单位在建筑规划设计和办理审批规划方案时必须会同县地名办同步审定地名规划;对道路、街巷和需要命名地名的人工建筑物拟定名称时,应事先征得县地名委员会的同意,建成后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命名报批手续。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全县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地名委员会监督管理。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地名标志,由县地名委员会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公路站、道路交叉口、桥梁等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其地名标志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用材、式样、布局、书写内容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的《地名标志》(GB17733—2008)强制性国家产品标准执行。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做到位置醒目、布局合理、排列整齐,并使用标准地名,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繁体字及行书、草书。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新建住宅区的幢牌、单元牌、支号牌、指示牌、住宅区平面示意图(牌),由县地名委员会统一编制、设置,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工程竣工后,县地名委员会应将地名设置相关资料复制移送县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条 为使地名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对全县范围内的部分新建非主干道路、桥梁等地名可通过招标或公开拍卖的方式,冠以单位名称或品牌名称等实行有偿命名(具体实施办法由民政局和招投标办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地名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公告和管理等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六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字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及房地产权、地籍管理。

(五)地名密集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命名、更名和设置地名标志,县发改、公安、工商、邮政、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管理)、规划等部门不得依据非标准地名办理立项、登记、颁证等审批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民政局依法处理:

(一)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并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地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5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新昌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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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1:4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