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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习水县集中清理县城规划区内非法占地和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通知
释义

各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省市驻习机构及县属企事业单位:

《习水县集中清理县城规划区内非法占地和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习水县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习水县集中清理县城规划区内非法

占地和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县城规划区内非法占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规范县城建设用地和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2002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筑行为。此前发生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筑行为,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用地,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和批甲地占乙地的;

(三)非法买卖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占用土地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行为人违反城市规划、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二)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层数、高度、面积、位置等要求的;

(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建(构)筑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非法占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处  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一)占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特别是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的;

(三)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建(构)筑物的;

(四)2007年9月28日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清理县城规划区内非法占地和违法建筑的通告》(习府发[2007]42号)发布后违法违规突击抢建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在2007年12月31日前自行改正,主动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可不予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无土地审批手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对县城总体规划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或个人建房的,没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区别以下情形作价处理:

(一)非法炒买炒卖房地产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按150元/平方米作价;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按200元/平方米作价。

(二)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自住:

1、城镇居民建房自住,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按80元/平方米作价;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按150元/平方米作价。

2、农村村民跨村建房自住符合一户一宅规定,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按50元/平方米作价;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按100元/平方米作价。

(三)移民搬迁、拆迁安置和本村村民建房自住,符合一户一宅规定,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积占荒地(未利用地)的15元/平方米、占耕地的30元/平方米作价;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占荒地(未利用地)的30元/平方米、占耕地的60元/平方米作价。

第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超面积或超高建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部分的建(构)筑物。

拆除超过规划许可的部分将破坏合法部分建筑物主体结构的,经违法行为人申请,可以不拆除违法建设部分。但对超过批准建筑面积50%以下的,处100元/平方米的罚款;超过批准建筑面积50%以上的,处15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九条  同时违反以上第七条、第八条的,实施并处。

第十条  将违法建筑进行交易的,一律视为非法房开,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建设规划和用地许可的,撤销其手续;买卖建设规划用地许可或拆迁安置手续的,其持有的审批手续无效,已建成违法建(构)筑物的,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予以没收的按第七条规定作价。

第十二条  违法占用土地已由国土部门作出处罚,但未办理建房规划审批手续,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手续,并按建筑面积处以10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被处以没收违法建房的,在交清罚款、作价房款、补交办理建设规划和用地许可相关规费,属非法房开的同时补交土地出让金和交易税等税费后,申请具备质量安全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定,经鉴定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足额缴纳前述款项的,对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拆除。

城市规划区内本村村民自建房居住及基本建设拆迁户异地建房自住,符合城市规划和“一户一宅”规定,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违法占用土地已由国土部门作出处罚,清理中补办了建设规划许可的,其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标准执行: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的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征收;新建、扩建其他房屋的按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征收。

第十四条  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在限期之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对在2007年11月15日以前主动申报非法占地和违法建房及房地产非法交易实际情况,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视情节可从轻处理。

在2007年5月14日县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县城规划区违法违规建(构)筑物的通告》(习府发〔2007〕22号)发布后,仍顶风强行违法违规修建的,依法从重处罚。

房地产非法交易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广电网络、电信等公益事业单位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不得对违法建筑提供有关服务,擅自为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对违法行为人私自接入水、电、闭路电视、电信网络等的行为,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已提供服务的,一律停止服务,待业主提供合法手续后恢复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干部职工参与非法占地和违法建筑,凡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的,按以上条款处罚;凡在规定时间不主动申报的,经调查核实后,按以上条款的规定增加50%处罚,并由纪检监察、人事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从重追究党政纪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政审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人的党政纪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清违”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清违”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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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6 5:2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