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
释义 | 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1988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酗酒滋事妨害社会治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严加禁止。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酒后在车站、民用航空站、农贸市场、商场、饭馆、餐厅、茶园、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体育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乱抛酒瓶或其他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酒后损坏市政设施的; (三)酒后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酒后损毁公私财产的; (二)酒后扰乱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酒后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酒后闹事或煽动闹事、妨碍交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五)酒后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酒后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二)酒后教唆、胁迫他人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酗酒滋事经治安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悔改的。 第六条 酗酒滋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个人造成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违反本规定的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本规定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处理酗酒滋事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以在医院设立醒酒室,对醉酒的人进行约束、治疗。所需费用由醉酒的人负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将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躺卧、呕吐、便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报告或送醒酒室加以约束,待酒醒后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处罚酗酒滋事人员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不准打骂、侮辱。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处理酗酒滋事的罚款,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因酗酒滋事,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应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应行政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9年3月2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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