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丛林效应 |
释义 | 丛林效应:(Bush Effect)丛林效应源于生态学,个生态学理论是,每个丛林都有其生态圈:大树得到阳光、藤类植物得到依靠,其它“没有位置”的植物无法生长。应用到社会中便是社会中各种不同阶层各安其位各到其得,不会出现利益纷争;在社会中只有属于某一阶层的个体才能获得生存。 简介丛林效应源于生态学,个生态学理论是,每个丛林都有其生态圈:大树得到阳光、藤类植物得到依靠,其它“没有位置”的植物无法生长。应用到社会中便是社会中各种不同阶层各安其位各得其所,不会出现利益纷争;在社会中只有属于某一阶层的个体才能获得生存。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丛林法则 一个生态学理论是,每个丛林都有其生态圈:大树得到阳光、藤类植物得到依靠,其它“没有位置”的植物无法生长。 沈阳快餐业东北振兴的五年之内,沈阳快餐业内也面临着发展与洗牌,形成自己的“丛林”,这已在业内形成了共识。几年来,肯德基、麦当劳不断开发、进入沈阳最繁华的商业圈,本地的一些快餐连锁,却躲开这两家巨头,大部分店在二流商圈发展。为何?害怕被夺走“阳光”而死亡。 吉野家的崛起吉野家一直与两大巨头近身肉搏,其理念与肯德基、麦当劳不同:他们做汉堡,我做米饭;与两大巨头一同发展,相互补充,吉野家也能成为“大树”。 吉野家的模式,对本地快餐业是个启示:只要形成独特的风味与严格的管理体系,可以借势与肯德基一道形成“丛林”。按洪明基的说法,沈阳“快餐丛林”只剩下五年的生成期,一流商圈的快餐“丛林”形成后,立刻会排斥二流商圈快餐“丛林”,并形成巨大鸿沟。我们希望本地的快餐连锁趁机崛起,形成独有韵味的一流快餐圈。 专利的丛林效应的防范美国有相当完善的反垄断制度,有著名的谢尔曼法(ShermanAct),一旦发现专利主体有垄断某个领域专利的嫌疑,就会动用此法,颁布一系列禁令。美国的IBM公司就一直因为利用电脑和软件方面专利的丛林法则而受到司法部的调查,1956年因为自己拥有制图工具及系统,以及数据处理机器和系统的大量专利而受到调查。结果被强制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机器和系统,并且被颁布了强制许可令。在20世纪60和70年代,因为其将设备和操作系统绑定销售而受到反垄断的调查,最后争取了庭外和解。而在1969年美国司法部再次起诉IBM,说其垄断计算机系统市场。后来司法部撤诉,达成和解。[8]由于计算机竞争环境的改变,IBM公司有的禁令在1996年后五年内才可能完全取消。 通过反垄断法,就可以使拥有大量的某方面高科技专利的主体不能利用专利的丛林法则限制竞争,获取垄断利润。但是,其不能针对那些拥有很少专利,但是这个专利又是某个领域的基础性专利的主体。所以专利丛林法则仍然不能彻底的解决。 强制许可《巴黎公约》规定了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以革除专利丛林法则弊端。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一次调查,在131个国家中,大多数国家明文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并且强制许可的含义是基本相同的,只是在具体制度上略有差异。[10]美国的强制许可已经在反垄断法之中得以体现。中国在《专利法》的第6章用了8个条文详细规定了强制许可。 建立一个共同技术标准共同技术标准(cooperative standard setting) 如果在某个高科技领域能够建立某种技术标准,那么这个领域的技术专利必须达到这个标准,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才能和其他技术兼容。例如1997年,微软和网景公司(Netscape)彼此有很强烈的竞争关系,它们最后达成协议,在虚拟现实造型语言(Virtual Reality ModelingLanguage)VRML方面设置一个统一的标准,有了这个标准,他们在浏览器的制造上有了统一的标准,微软公司开发的浏览器就支持“开放轮廓描绘标准”(Open ProfilingStandard),但这个技术为网景所掌握。通过这种技术标准对他们两家浏览器专利的整合,使得两家浏览器专利巨头摆脱了专利从林法则的限制,开发了具有更强大功能的浏览器。这个措施平衡了两家公司的利益,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11] 一般参加技术标准的主体都签署了协议,他们都互相拒绝专利丛林法则所带来的“踩雷”的不良后果。有这个标准协会的监督,如果某专利主体不遵守自己诺言而制造“地雷”,可能被排除在标准协会(standard body)外。其生存就会很困难。但是,标准协会很容易受到美国司法部有关反垄断的调查。 对专利丛林效应之危害的应对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准 建立更加完整的强制性许可制度保证公众利益和专利者利益平衡 我国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制定的专利强制制度还是比较完善,不但在《专利法》的49条明确规定,而且为了履行世贸组织总理事会于2003年8月30日通过了《关于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宣言第6段的决议》,还专门对药物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定了行政规章??《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对医治传染病的治疗药物专利的强制许可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专利强制生产许可制度(《专利法》第48条)和促进创新强制许可制度(《专利法》50条)在设计上有许多缺点,如第48条规定的“合理时间”,“合理条件”,国务院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5章第72条中对这两个提条件有详细解释:“自专利被授予3年之后,还有应当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是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实施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实施细则》看似详细规定了专利强制生产许可的条件,但是还是没有解决专利的丛林法则问题。 我国规定专利强制生产许可实施至少要三年,这主要是考虑专利获得到其产业化要一段时间。但是现在的专利获得到产业化时间很短,有的就几个月,所以专利的拥有者凭此专利进行垄断经营,获取暴利。而且,在高科技专利对“三性”审查不严格的情况下,其不断的推出有一定进步的新专利,使强制许3年时间变的毫无意义。而且这种许可只解决半导体技术专利,范围太狭窄,其他的高科技领域的专利都被弃之不顾。《实施细则》规定的后面条件就限制得更加严格,必须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这两个条件的限制使得专利的丛林法则的功能可以被发挥得淋漓尽致。一者因为有许多专利生产强制许可都不是用于非商业的公共用途,二者我国没有专利反垄断法。我国的确有一部1993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这个法案只解决交易不公平竞争,根本没有涉及到专利丛林法则问题的反垄断。《专利法》第50条有关促进专利创新强制许可制度也有许多限制性条件,在新专利或者实用新型的条件上要求“具有重大的显著的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我国200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但是,这也只是一个程序性法规,只是规定如何申请强制许可的程序,没有规定强制许可获得专利的时间。正因为我国强制许可的条件非常苛刻,所以至今还没有一例强制许可出现,当然,我国专利制度出现得晚也是一个因素。 所以,在没有专利的反垄断制度之前,我们国家必须逐步建立完善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以抑制专利权人权利滥用,保护公众利益,促进技术创新。我国可以专门制定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主要对专利强制生产许可制度和促进创新强制许可制度进行规范。专利强制生产许可制度不仅限于半导体领域,还有其他的高新科技领域。申请这种许可的专利时间不受专利被授予3年以后的限制,或者规定一个较短的时间,迫使专利快速产业化,防止专利丛林法则的出现。还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评价被申请人的专利价格体系,否则“合理条件”的判断就很难以操作。建立这个体系就必须考虑市场的同等条件下其他相同领域专利的价值。另外促进创新专利许可制度的专利只能许可给申请人。以及把“具有重大的显著的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改为“重大的经济意义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并且细化这个条件的评定标准。 建立完善的国家资助项目的专利权转让制度保证国家纳税人的利益和研发者利益的平衡 针对国家赞助的科研项目,我们可以承认大学或科研机构的专利权,但是必须规定其非独占性的转让制度。 我国国家也在大力投入科研经费研制一系列的高科技技术,并且获得了大量的专利。而从《专利法》第8条、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部分第1条中规定来看,国家资助的专利项目,在专利权没有约定并且此专利不是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情况下专利就可以归该科研机构。这个制度使得科研机构可能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垄断某个领域的专利,或者把自己的专利排他性的许可或者转让给其关联公司。某个领域专利的聚集可能导致专利的丛林法则,或者只掌握有基础性的专利,也会产生丛林效应。这就阻碍科技创新,国民不但为专利的研发买单,还要付出极大的垄断价格购买专利产品。国民的利益受到了双重的侵害。 为了把倾斜的利益天平重新置于水平状态,必须加强这种国家资助项目专利的管理。专利的研发机构可以拥有专利,但是必须规定非排他性许可,即使专利已经转让,受让人必须要进行非排他性许可。以保证这种专利服务于国家科技进步和人民的福利,以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真理。保证公众利益和私人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的平衡。 利用专利丛林效应建立完整的专利反垄断制度保证公众利益和专利权人利益的平衡 高科技专利领域的非市场状态很容易出现,因为专利不允许重复申请,生产取代性专利很困难,卖方市场在某段时间具有唯一性。再加上上面分析的专利丛林法则的危害,就更加容易出现垄断高科技专利的情况。为了保持和专利制度有关市场各主体利益的平衡,必须建立反垄断制度。 而我国现在专利方面没有反垄断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办法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可以由司法部作为专利的反垄断调查机构。判断标准是否出现垄断,就是上面所提到的那些危害现象。如果这些现象由专利权人行为引起,就判定他们利用专利的丛林法则搞垄断。司法部就可以控诉他们,一旦法院确定某专利权人有垄断行为,专利权人可能被判处罚金或者强制许可给其他申请人。 建立完善的专利检索系统破除专利丛林效应的“地雷”,保护无辜专利产业化者和新专利的创造者 我们国家有先用免除制度,《专利法》7章63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我们现在的公用检索系统一般只能查询已经公开(公告)的专利,刚提出申请但没有公告的专利没有办法查阅。导致有的主体在申请到公告这段时间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的专利。其就不能获得先用免除制度的保护而脚踏专利“地雷”。所以,我们应该把申请了专利但没有公告的专利也纳入查询体系,以供先用人做出决断。另外,完善的专利检索系统可以知道某些主体在聚集专利,对这些主体就可以特别“关照”。另外还要建立分类专利库,对同一领域的相关技术进行归类,便于高科技创新专利和实施专利的人知道自己的研发的新型专利和准备实施的专利可能侵害哪些专利权,减少下游专利创造人的“踩雷”的危险。 建立动态的专利权利和义务模式根据我国专利发展的实际情况,保证各方面利益的平衡 我国的专利权利义务制度模式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专利制度,西方的专利制度有100多年的历史,他们占有大量的现代科技方面的专利,在软件、通信、金融、生物等高科技领域占据垄断地位。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技术还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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