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创业风险投资机构 |
释义 | 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也可称为“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为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投资性机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是指通过向处于创建和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管理和经营服务,以期在企业发展成熟或相对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机构。 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是一种据以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它明确界定公司的各个利益相关者,诸如董事会、经理层和股东等的责任和权利分配以及相应的聘任、激励与监督方面的制度安排等内容。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上是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问题。这种关系表现为一种契约约定,委托人需要采取何种手段激励制约、考核监督代理人,消除和控制代理人的道德风险、“搭便车”等利益驱动和行为,保证委托人的权益不被侵害和滥用,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委托人的目标。 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在创业风险投资中的纽带地位决定了其公司治理问题涉及所有的运作主体,不是孤立的、单一的,具有不同于普通公司治理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一)创业风险投资家的双重身份 创业风险投资者把资金委托给创业风险投资家经营和管理,创业风险投资家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将资金投资于风险企业,风险企业家是风险资本的使用者和风险企业的经营者。这样,存在一条“创业风险投资者——创业风险投资家——创业风险企业家”双层委托代理链,维系和推动着创业风险投资的运作和发展。 在第一层委托代理关系中,创业风险投资者是委托人,创业风险投资家是代理人。投资者是创业风险资本的出资者和供给者,参与创业风险投资的收益分配并承担风险,但它并不参与风险企业的投资与经营只是将资金委托给创业风险投资家去经营和管理;创业风险投资家是风险资本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创业风险投资家从创业风险投资者那里筹集风险资本,组成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选择风险项目,分期投资到各个风险企业,进行风险资本的经营管理与监督,直到风险资本蜕资。在第二层委托代理关系中,创业风险投资家是委托人,风险企业家是代理人。创业风险投资家将筹集到的风险资本投资到风险企业,不直接参与风险企业的日常管理,只发挥提供资金、专业支持及建议等的辅助功能。协议一旦签订,风险企业家便从创业风险投资家那里得到风险资金,利用手中掌握的技术直接参与风险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由此可见,在创业风险投资的整个运作过程中,创业风险投资家既是创业风险投资者的代理人,又是风险企业家的委托人。创业风险投资家的这种双重身份和人格,决定了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公司治理的关键是形成对创业风险投资家的激励约束机制。 (二)信息高度不对称 与普通公司相比,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非常明显。在第一层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创业风险投资家经营和管理着风险资本,而创业风险投资者却无法监控每个投资项目的具体操作,无法观测到创业风险投资家是否努力工作,是否把资金真正投向具有高成长性的公司,创业风险投资家占有信息优势,但存在可能滥用手中的权力损害或不顾创业风险投资者的利益而追求自身利益的道德风险。创业风险投资家可能会歪曲、隐瞒或传递虚假信息,将风险资本投向低质量的创业项目上造成损失。第二层委托代理关系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从投资签约到风险企业的经营管理,风险企业家自始至终比创业风险投资家对自己的能力、公司目标、项目的价值、新产品的功能、技术的先进性、公司的经营等情况了解得更清楚,在信息上占优势地位,而创业风险投资家处于劣势。如果不对风险企业家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或创业风险投资家提供的激励约束机制不足时,不诚实的风险企业家会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而与创业风险投资家的目标不一致。高度的信息不对称会加剧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提高委托代理成本。 (三)利益主体共同参与 在创业风险投资中,创业风险投资者、创业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家共同参与创业风险投资的治理。一方面,创业风险投资家和创业风险投资者的收益主要来源于投资业绩,创业风险投资家往往通过分段投资或中断追加投资等手段,或通过股份调整使风险企业家适时感到来自投资方的压力,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并能激励风险企业家充分发挥潜能,促使风险企业增值,将三者的利益较好地统一起来。另一方面,创业风险投资家不仅对风险企业提供资本,而且能帮助风险企业制定发展战略、开发及营销策划、资金追加计划,参与商务咨询,提供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为风险企业的增值服务。 (四)行业协会的外部治理 在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内部治理机制发挥主要作用之外,创业风险投资行业协会等外部主体监督约束机制也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作为一种行业自律性组织,创业风险投资协会对协会内的成员进行组织、指导、咨询、监督、协调和管理等,具有一定程度的外部治理功效。 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世界各国的创业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有十多种,按其法律制度与结构特征来划分,大体上可以分为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两种。 (一)公司制公司制是最早出现的创业风险投资组织形式。 1946年成立的世界上第一家现代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美国研究与发展公司(ARD)和1958年成立的小公司创业风险投资机构(SBICS)以及许多大财团的风险资本分公司和子公司、银行附属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等都实行公司制。 公司制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是指依据公司法,通过定向或向公众发行股份来筹集股本,组成专门从事风险资本的投资管理职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的主要特点是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各方当事人的是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资金筹集基本上是按照股份公司发行股票筹集资本方式和程序进行的,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制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各个机构的权力与职责都是确定的,各司其职,既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又相互制衡。公司制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治理结构和普通公司的极为相似。 公司制的另一种结构是“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形式,即投资者出资设立基金公司,同时,专业投资团队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公司将其全部或部分资金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投资以获取收益。基金公司只以其委托资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到具体的投资业务活动当中;而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具体运营受托资金,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并与基金公司按照约定的分配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基金管理公司以其自有资本承担创业风险投资活动可能产生的亏损和风险责任。基金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在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两个公司都需要单独缴纳所得税。 (二)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制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最早产生于美国的硅谷。它是合伙公司的一种,由两类合伙人组成:一类是普通合伙人(GP),由有着丰富经验的创业风险投资经理人担任,负责公司资金的运营,是经营者,对公司运营风险承担无限责任,只是象征性地投入少量资本(通常为总资本额的1%),一般可获得合伙公司净利润20%的收入;另一类是有限合伙人(LP),是合伙公司风险资本主要的提供者,负责创业风险投资所要的资金,一般占总资本额的99%,但不参与资金的运营管理,只起监督作用,并以出资规模为限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两者的资本组建成创业风险投资基金,该基金不具备法人资格,基金管理人(创业风险投资家)充当普通合伙人,其他投资人充当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制的主体有基金投资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人出资认购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份额,即可获得基金受益凭证。投资人凭此可以出席基金投资人大会(或有限合伙人会议)和参加基金管理理事会(或基金顾问委员会)。基金托管人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负责办理基金投资运作的具体账户管理和清算交收业务。基金管理人(创业风险投资家)是有限合伙制运作的核心,它出资认购1%的基金份额,充当普通合伙人,代理基金投资人履行投资管理的经营职能,负责创业风险投资的投资决策、投资后的项目股权管理和变现退出等工作,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理事会作为投资人利益的代表,是创业风险投资决策的最高权力机构,通常由基金投资人代表、基金管理人代表和外部专家理事等三部分组成。 与公司制相比,有限合伙制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具有以下制度优势: (一)运作成本低。 由于有限合伙制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需缴纳法人所得税,只需要合伙人各自按原有的纳税主体性质合并纳税,从而避免了公司制的重复征税问题。此外,有限合伙制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日常管理费用也相对比较固定,由于普通合伙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资本增值提成,其日常管理费用也有固定的比例限制,普通合伙人一般不会为了获得更多的管理费而盲目进行投资。所以,从总体上来看,有限合伙制的运作成本较低。 (二)良好的显性激励机制,能大大弱化创业风险投资家的道德风险。 有限合伙制下,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合伙人凭借其市场信誉受托管理整个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因实际控制整个基金的具体运作,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对其有较强的责任约束,能真正对基金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创业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一般也投入了1%的资本,虽然比例较小,但对创业风险投资家个人来说,也许并不是小数目,因而能够对创业风险投资家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除向投资者收取2%左右的固定的管理费作为劳动补偿外,在基金赢利进行收益分配时,创业风险投资家还可获得净利润的20%,其1%的投资份额可获得20倍以上的高杠杆比例的回报。这种高效率的激励机制实现了所有权与控制权的统一,把创业风险投资家的收益与其承担的风险联系起来,大大降低了信息不对称和委托代理成本,可以有效抑制创业风险投资家的道德风险行为。 (三)特殊的“分离机制”显示创业风险投资家的能力,能降低风险资本融资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创业风险投资过程本身存在高度的信息不对称,但有限合伙制中普通合伙人出资1%的做法实际上提供了一种“分离机制”,即创业风险投资家愿意以1%的出资额作为“抵押”,显示了创业风险投资家的能力,从而能大大降低风险资本融资谈判过程的交易成本。 (四)运营时间短,对创业风险投资家的约束力度大。 公司制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与普通的股份公司一样,除按公司法中的规定到了清算、破产或兼并的地步,否则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具有永久性。它是通过公司内部章程和外部合约来实现创业风险投资各当事人的委托与制衡的。而有限合伙制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是依照信托契约建立、运作,契约期届满(通常为5—10年)就终止营运。基金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基金变成仅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法律主体。它是通过一个信托契约来构筑各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和相互制衡机制的,可以对创业风险投资家形成一个较强的约束机制。 我国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创新目前,我国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主要采用公司制,多数是以政府为中心、国有资本为主导的国有投资公司,如2005年中国有创业风险投资机构319家,管理创业风险资本631.6亿元,其中政府资本控股的机构超过50%,政府系资金(包括政府直接出资以及国有独资企业出资)超过36%。这种制度安排的弊端十分突出,主要有:一是这些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从投资项目选择到经营者业绩考核都采用国资企业政策,完全违背了创业风险投资注重项目的成长性和周期性的基本特点,无法形成对创业风险投资家的激励约束机制,致使很多在设立之后不久陷入了经营困境。二是组成创业风险投资经营团队的主要人员,多半是从事银行、证券等金融业务的人员,不熟悉企业成长和产业发展的规律,缺乏实体投资经营的丰富经验和对风险的识别能力,在选择风险项目和投资过程中逆向选择的现象严重,结果产生了大量的失败投资或资金长期闲置。三是大量官办公司谋求对投资项目的控股甚至直接经营,由一般财务人蜕变成了创业企业的战略投资人,失去了创业风险投资的基本功能。四是由于公司法中并没有对公司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进行特别规定,其纳税主体的特征明显。目前我国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未出台。另外,双重征税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公司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 而有限合伙制兼有传统的合伙制和现代公司制的优点,实现了所有权与控制权的统一,能在各当事人之间形成高效率的激励约束机制,将创业风险投资家的收益与其承担的风险紧紧地联系起来,促使其设法增进风险企业的价值、实现投资收益。 在国外,随着创业风险投资的发展,资本市场的完善和法律体系的健全,有限合伙制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已成为主流。 有限合伙制是我国创业风险投资的必然选择和发展方向。2007年7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一是界定了有限合伙的定义和范围,二是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这为我国创业风险投资的组织创新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政策依据。联系当前实际,我国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为有限合伙制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一是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二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法和税法等。三是加强创业风险投资的监管机制。四是培养高素质的创业风险投资职业经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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