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泰州市区规费(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索引索 引 号: 014416920/2011-00004 主题分类: 税务 发布机构: 地税局 发文日期: 2011-04-28 文 号: 泰地税规〔2011〕4号 公告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公告 泰地税规〔2011〕4号 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泰州市区规费(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泰州市区规费(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4月2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泰州市区规费(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全文泰州市区规费(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泰州市区各种规费(基金)征收管理工作,推进规费(基金)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促进各项规费(基金)收入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含代征,下同)的各种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规费(基金)包括: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人防建设经费、工会经费、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垃圾处理费及其他基金(费)。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负有规费(基金)缴纳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规费(基金)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缴费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费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普遍征收、规范征收、足额征收”的要求对规费(基金)实施征收管理。普遍征收,就是要对所有具有基金费缴纳义务的缴费人都要按规定征收基金费。规范征收,就是要规范基金费征缴秩序,逐步实现基金费的鉴定率、准期申报率、申报准确率等指标均达到100%。足额征收就是要依法足额征收基金费,不得随意减免、不征或者缓征,努力实现应收尽收。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各种规费(基金),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开征、停征、减征、免征、多征、少征规费(基金)。 第六条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应当与税收征管同步,实行税收、规费(基金)同征、同管、同查、同考核。 第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强化服务意识,做好规费(基金)政策宣传工作。要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向缴费人广泛宣传涉费(基金)政策,无偿为缴费人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 政策规定 第八条 防洪保安资金: (一)征收依据:《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苏政发〔1999〕46号);《泰州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泰政发〔2007〕258号)。 (二)征收对象:各类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注: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市工商局征收。) (三)征收标准: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流通企业中的零售企业和以零售为主的批零兼营企业、工业、交通、农业等生产企业、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销售(营业、业务)收入的1‰计征;批发企业和以批发为主的批零兼营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计征;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按上年利息(保费)收入的0.6‰计征;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城镇个体工商户,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计征(无法计算上年营业收入的,按户每年征收10元);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10元定额征收;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应缴防洪保安资金按中方所占实收资本的比例计算。 (四)缴纳期限:对企业实行按季征收,在季后15日内缴纳;对个人实行按年征收,在每年的9月底前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征收依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262号)。 (二)征收对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征收标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上年末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四)缴纳期限:按年征收,于每年9月30前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人防建设经费: (一)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人防工作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40号);《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泰政办发〔2002〕25号)。 (二)征收对象:国有、集体、三资、股份制、私营企业、部队兴办的企业、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专业社区的干部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 (三)征收标准:单位职工按每人每年13元征收;个体工商户按每人每年60元征收。 (四)缴纳期限:按年征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 第十一条 工会经费: (一)征收依据:《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总工会 市地税局关于泰州市区企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工会经费由地税局代收的通知》(泰政办发〔2004〕171号)。 (二)征收对象:泰州市区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应上解市总工会的工会经费;开业或设立已满一年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应拨缴的工会筹备金。 (三)征收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拨缴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为计征基数,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企业、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工会经费按计征基数的40%收缴,部分金融、保险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按10%和20%的比例收缴;工会筹备金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全额收缴。 (四)缴纳期限:按月征收,于每月15日前缴纳。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 (一)征收依据:《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发〔2004〕260号)。 (二)征收对象:市区除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 (三)征收标准:按缴纳“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1%计算征收。 (四)缴纳期限:按月征收,于每月15日前缴纳。 第十三条 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 (一)征收依据:《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地税局 市财政局关于征收泰州市市区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的通知》(泰政办发〔2007〕94号)。 (二)征收对象:泰州市市区各类企业(含部、省属和外省市驻本市企业),包括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含集体控股企业)、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对市区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征收。 (三)征收标准: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计算征收。 (四)缴纳期限:按季征收,于季后15日内缴纳。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 (一)征收依据:《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09〕11号);《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的通知》(泰地税函〔2010〕7号);《高港区政府关于委托泰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通知》(泰高政发〔2010〕24号)。 (二)征收对象:泰州市区城镇范围内的各类企业;月营业额5000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在泰州市区施工的建筑施工单位。 (三)征收标准:泰州市区城镇范围内的企业及月营业额5000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不含高港区)按上年未职工人数(含劳动合同工、临时工、留聘用人人员、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4元征收;建筑施工单位按工程开票总金额的万分之六征收。 (四)缴纳期限:企业每半年征收一次,分别于4月份和9月份征收;个体工商户9月份一次性缴纳;建筑施工企业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时按次征收。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五条 所有办理设立登记的正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都应当在税务登记信息中进行规费(基金)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税务登记信息和规费(基金)管户信息进行比对,发现漏征漏管户或者鉴定信息不完整的,要及时进行补登记或者补鉴定。 第十六条 负有规费(基金)缴纳义务的缴费人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的期限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明确的期限,及时、如实申报缴纳各项规费(基金)。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规费(基金)的申报情况及时进行审核,发现申报表存在逻辑错误,或者申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当立即通知缴费人补正。 第十七条 缴费人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须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预缴规费(基金),并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对未按规定申报或者申报项目不完整的缴费人进行催报催缴。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仍未办理补申报的,要向相关单位送达书面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实其应缴纳的规费(基金)数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相关规费(基金)政策规定加收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基金)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选择在相关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条 对不能准确核算规费(基金)计征依据或者经责令限期申报缴纳规费(基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生产工人工资、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指标,采用各种合理方法核定缴费人应缴纳的规费(基金)。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费(基金)申报征收情况的分析比对,发现规费(基金)异常零申报或者申报金额明显偏低的,要及时开展调查、评估等工作,必要时可移送稽查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纳税评估、税收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时,应当同时对各项规费(基金)的缴纳情况实施评估、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各项规费(基金)的费(金)源数据库。主管税务机关每年至少与各项规费(基金)的管理部门交换一次管户信息和费(金)源信息,从而切实掌握各项规费(基金)的实际应征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依法征收、公平负担的原则征收规费(基金),开展目标考核。 第四章 减免与缓缴 第二十四条 规费(基金)的减免: (一) 规费(基金)的减免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减免规费(基金)的决定。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缴费人,可减征或免征规费(基金):征收依据明文规定应当给予减免的;泰州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给予减免的;企业停业或未经营,或者发生其他特殊困难,连续6个月以上所有税款(不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为零申报的;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给缴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有权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免规费(基金)的情形。 (三)符合减免规费(基金)条件的缴费人,应当向主管税源管理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税源管理分局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上报市地税局,市地税局会同规费(基金)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做出是否给予减免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规费(基金)的缓缴: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办理规费(基金)的缓征。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缴费人,可缓征规费(基金): 泰州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给予缓征的;企业不正常经营,或者发生其他特殊困难,连续3个月以上所有税款(不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为零申报的;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给缴费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泰州地税局规定的其他缓征规费(基金)的情形。 (三) 符合缓征规费(基金)条件的缴费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地税局,市地税局审核合议后做出是否允许缓征的决定。 第五章 票证与会统核算 第二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规费(基金),应根据缴费人电子、转账、现金、刷卡、查询缴款等不同的缴款方式,使用相关票证作为缴费人的缴款凭证: (一)税库银电子缴款方式:由缴费人登陆地税网站自行打印《电子缴税(费)凭证》。对缴费人如需开具正式凭证的,可凭自打印《电子缴税(费)凭证》申请换开,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税务机关开具;对本地缴费人因网络等原因无法打印或遗失《电子缴税(费)凭证》的,可凭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税务机关开具。 (二)转账、现金、刷卡缴款方式:由税务机关开具《现金完税证》。 (三)查询缴款方式:由税务机关开具《查询缴款凭证》。缴费人需正式凭证的,可凭银行加盖收讫章后的查询缴款凭证换开《转账完税证》。 (四)办理退还费业务时统一开具《收入退还书》。 第二十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各种规费(基金)进行税收会计、统计核算时,应严格按照市局规定的相应会计科目、报表项目进行账务处理和报表编报,准确核算反映基金、费的应征、欠缴、减免、入库和退库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税源管理分局负责规费(基金)登记鉴定、征收计划分解、催报催缴、减免缓征规费(基金)申请的受理和调查报告的出具等日常管理事项;征收分局负责规费(基金)的征收工作。评估和稽查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规费(基金)开展评估和稽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以有关规费(基金)文件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规费(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基金、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泰地税发〔2008〕5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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