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四川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通知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教〔2011〕119号 各市州教育局、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加强四川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促进我省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实施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意见》(川教〔2010〕4 号),制定了《四川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附件:四川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附件:四川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根据《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实施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意见》(川教〔2010〕4 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计划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支持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的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项目院校)进一步加强内涵建设,发挥项目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质量优良、人民满意、具有四川特色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四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建设计划专项资金由省、院校举办方和项目院校共同承担,按照统一规划、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第四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按照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申报评审工作。工作程序包括:推荐、预审、评审、公示、公布结果五个环节。 (一)推荐。由举办方(市、州政府、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企业等,下同)按照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申报通知,组织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进行申报,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所推荐院校的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形成论证报告。通过论证的院校填写《四川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以下简称《推荐书》),确定推荐院校名单,上报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 (二)预审。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根据资格审查标准,对申请院校进行资格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院校,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专家组依据预审标准,结合实地考察情况,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各申请院校进行投票表决;根据各校得票的高低,按照年度建设名额,遴选出参加评审(答辩)的院校名单。 (三)评审。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遴选出的院校进行评审。评审采用申报院校现场陈述并答辩、专家评审的形式进行。 (四)公示。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申报院校的优势特色、产业类型、区域分布,确定立项建设院校名单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公布结果。公示期满后,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确定并公布立项建设院校名单。立项建设院校填报《四川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和《四川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已批准项目院校的重点建设任务等因素,下达省财政专项建设资金预算。项目院校举办方根据省财政支持的重点专业和预算资金,组织项目院校修订《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切实落实《推荐书》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政策及资金支持责任。 第六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组织专家对学校修订后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进行论证,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核批复后,正式启动项目建设工作。 第七条 项目院校按照批复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应严格执行,在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进行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管理职责第八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统筹指导建设计划的相关工作,起草相关政策文件;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组织对项目院校建设情况开展年度绩效考评和检查验收。 第九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所属院校项目实施的主管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专家对学校修订后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进行论证; (二)负责指导、检查、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送项目院校项目完成的阶段进展报告和总结报告。 第十条 项目院校法人代表是项目建设主要责任人。项目院校应成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及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任务书,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每年3月底将上年度项目建设进展、年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形成年度报告,上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五)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十一条 建设计划的资金包括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安排的建设专项资金、院校自筹资金、以及其他(行业、企业)投入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省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在评审结果公布后下达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统筹安排各种来源的专项资金,可优先使用省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省财政专项资金下达后,项目院校举办方的专项配套资金须与省专项资金同步足额拨付到项目院校,院校自筹资金也须按计划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 项目院校应统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科学、合理编制本校建设项目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项目预算作为项目院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须纳入学校总体预算。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项目院校重点建设专业内涵建设与体制机制创新。建设院校要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专款专用,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人员支出,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抵偿罚款等支出。 第十五条 建设资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实验实训条件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建设过程中购置、调试、改造、维护实验实训设备以及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发生的费用。 (二)专业和课程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按照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要求,对学校重点建设专业和特色专业进行教学研究,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相关课程教材和教学课件等发生的费用。 (三)师资队伍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用于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及“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聘请专家所需经费。 (四)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用于支持基础性强、需求量大、覆盖面广、共享程度高的专业教学资源库平台开发、资源库建设以及项目公共管理平台建设费用。 (五)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支出外,其他与项目院校建设相关的“对口支援”等非基本建设类费用支出。 (六)基本建设费:是指与建设任务相关的教学基础设施、教学基本建设支出,按照现行有关的投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院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期完成。专项资金当年结余,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函【2008】337号)相应的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纳入项目院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十九条 项目院校应将项目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 第二十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项目院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五章 检查与验收第二十一条 建立省级监督检查、举办方监管和项目院校自我监测的三级监控考核体系,对项目院校建设计划的实施实行事前充分论证、事中监控管理指导、事后效益监测评价的全过程监控和考核。 (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负责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组织专家对项目院校进行年度绩效考核和检查验收。 (二)项目院校举办方负责领导项目的实施,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确保项目实施的质量与进度。 (三)项目院校负责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项目等处理。 (一)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二)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四)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申请项目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重点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及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示范与辐射成效,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院校建设与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如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成绩突出的项目院校,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将给予表彰。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实行,各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二年,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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