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
释义 |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客运车辆租赁市场管理,规范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以租赁协议时间内车辆的使用权为经营对象和盈利手段,按时间计收车辆租赁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车辆租赁的企业和承租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客运车辆租赁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交通局是我市客运车辆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须具有一定规模,车型为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所和维修保养能力; (四)有完备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 第七条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持有关证明、资料及书面申请书,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资审; (二)资审合格后,到工商、税务、车辆定编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及营运票据,准予营运。 第八条租赁经营者停业、更新或转卖车辆的应于7日前,歇业的应于30日前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按照 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客运车辆租赁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规定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填报车辆租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及其他 应缴纳的费用; (五)不得以租赁为名融资销售,变相卖车; (六)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不得从事出租车业务。 第十条客运租赁车辆必须按期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车辆营业技术条件检测和营运证照审验,未经检 测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一条客运车辆租赁必须按规定进行保养,达到机件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照齐全有 效,并使用专用号段牌照,带病车辆不得租赁。 第十二条承租客运车辆,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公民提供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有关证明或证件。 除前款规定外,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人员提供 相应的经济担保。 第十三条车辆承租后不得擅自转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承租客运车辆,经营者和承租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辆承租后擅自转租或利用其租赁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营运证照不按期接受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租赁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保养车辆、检测不合格继续投入营运,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更新和转卖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表、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以及车容车貌不整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的1%滞纳金。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暂扣直至缴销《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 第十七条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八条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2号令)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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