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善意同乘 |
释义 | 一、善意同乘的概念及认定 善意同乘也称搭顺风车、搭便车,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保有人 或驾驶人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善意同乘具备以下特征:1、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2、非营运性机动车的保有人、搭乘人各为自己的目的;3、顺路搭车;4、无偿搭乘 ;5、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保有人或驾驶人同意,包括邀请和允许。 善意同乘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困难,只要具备善意同乘的特征就可以认定为善意同乘。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善意同乘的认定也有一定难度。1、目的方面。就目的而言,保有人有自己的目的,搭乘人也有自己的目的,一般情况下,两者的目的是不同的。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为了相同目的而同乘的情况,如双方结伴旅游、履行共同事务等。目的相同不影响好意同乘的成立。2、费用方面。善意同乘是无偿的,但不是所有的无偿搭乘都属于善意同乘。下面两种无偿情形不属于善意同乘:一是无偿乘坐正在从事营运的车辆;二是无偿乘坐专门迎送的车辆,如专门迎送顾客、专门接送学生的车辆。3、专程运送问题。善意同乘一般是顺路搭乘,机动车的车主、实际支配人或驾驶人应乘坐人的要求无偿专程运送的,行驶的目的只有一个,机动车是为了乘坐人的目的而运行,不构成好意同乘。 二、善意同乘的定性 善意同乘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情谊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何为情谊行为,梅迪库斯认为情谊行为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他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 。台湾学者把它译为“好意施惠关系” 或者“施惠关系” 。因为语言和理解角度的差异,所以其翻译过来的中文不尽相同。但其本质特征是相同的:第一、情谊行为是一种无偿的、含有情谊性质的行为;第二、情谊行为的当事人并无希望该行为发生法律上的后果并受其法律上拘束的意思。 三、好意同乘损害赔偿 善意同乘不构成合同关系,因此,善意同乘造成损害搭乘人不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只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善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到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搭乘车辆单独引发的事故,有的是搭乘车辆与其他车辆共同引发的,等等。因此,搭乘人在一个事故中可能向多个主体主张赔偿,本文仅讨论搭乘人向搭乘车辆的保有人、驾驶人主张赔偿的有关问题。 (一)好意同乘不是自愿风险承担 有种观点认为,善意同乘是自愿承担风险,机动车的危险性是固有的,搭乘人意识到搭乘机动车是一种危险而又去面对这种危险,其不能因为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得到赔偿。自愿风险承担是英美法系侵权法的一个法律原则,它本质上是一种受害人同意, 尽管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但学界普遍认为受害人同意是一种免责事由。笔者认为,受害人同意一般情况下应该明示,但依据受害人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损害结果表示接受,采取推定方式(默式方式)亦无不可 。一般而言,善意同乘搭乘人不会明示自愿承担风险,从社会普通人的角度出发,其也不会因为免费搭乘而自愿承担风险,搭乘行为本身不意味着搭乘人愿意自己承担风险。因此,认为善意同乘是自愿风险承担的依据不足。善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根据。 (二)过错责任原则 确定机动车辆保有人、驾驶人对搭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要确定这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我国学界通说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这三种归责原则:第106条的“过错责任原则”、第123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 ,从适用的顺序上看,公平责任原则不是第一顺序的原则,是一种补充原则。 我国法律对机动车致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作出特别规定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这两条规定的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的表述来看,“造成他人损害”应是指“造成高速运输工具外部人员损害”,不包括造成高速运输工具内部乘坐人员损害。好意同乘中,同乘人对于本车而言是内部人员,因此,好意同乘损害赔偿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表述来看,好意同乘损害赔偿也不适用该条之规定 ,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善意同乘损害赔偿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当然,这并不排除好意同乘双方均无过错且无其他加害人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三)减轻赔偿责任 善意同乘按一般侵权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过失相抵规则。但善意同乘又不同于其他的一般侵权行为,善意同乘具有“好意性”、“无偿性”,因此,在赔偿时,应当适当减轻车辆保有人、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各国立法毫无例外的规定免除或减轻车辆保有人、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我国将来的侵权责任立法应规定善意同乘损害减轻赔偿责任,理由有: 1.由车辆保有人、驾驶人全额赔偿,有违公平原则。在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免费搭乘,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其完全是一个受益者。而车辆的保有人、驾驶人邀请或允许搭乘完全是出于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从公平的角度而言,风险应与收益相对称,搭乘人享受了免费的、快捷的、舒适的搭乘,并且明知搭乘可能存在的风险,就应该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车辆的保有人、驾驶人因其行为的善意性、利他性应适度豁免风险。 2.在好意同乘中,由好意施惠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善良风俗。我国传统道德讲究的是“受人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好人有好报”等,而对于好心办坏事的行为一般是予以一定的理解和谅解,更无向过失施惠人索赔的传统。因此,减轻车辆保有人、驾驶人的责任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和道德标准。 3.如果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加重了施惠人的责任,将毫无疑问会起到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作用,这与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 从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减轻赔偿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缩小赔偿范围,即规定一般过失不予赔偿;二是减少赔偿数额。我国合同法规定无偿保管、无偿委托合同只有保管人、受托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对寄存人、委托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把无偿保管人、无偿受托人的一般过失排除在赔偿之外,采用的是第一种方式减轻无偿保管人、无偿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好意同乘应采用第二种方式,即以减少赔偿数额的方式减轻车辆保有人或驾驶人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好意同乘造成的损害往往是人身损害,出于对生命的尊重,不能缩小赔偿范围,宜采用适当减少赔偿数额的方式减轻赔偿责任。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第130条第一款就规定“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人身损害的,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至于具体减少的数额,笔者认为以不超过车辆保有人、驾驶人未减轻责任前的20%为宜。 按照一般侵权处理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车辆保有人、驾驶人有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由于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减轻好意同乘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处理此类案件会进入两难境地:减轻赔偿责任没法律依据;不减轻赔偿责任又不公平。笔者建议,在有关好意同乘的法律规范没有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式适当减轻车辆保有人、驾驶人的赔偿责任:①搭乘人有过错的,法官依自由裁量权适当加重搭乘人的责任;②搭乘人没有过错的,法官依自由裁量权适当减少精神损害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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