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 |
释义 | 省政府令第49号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招用农民工,由招工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四条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与农民工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但矿山井下用农民轮换工的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八年)。续订后的劳动合同应同时报农民工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与农民工都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办法应在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根据其本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确定: (一)不满5年的为3个月; (二)满5年不满10年的为4个月; (三)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5个月; (四)15年以上的为6个月。 停工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相当于本人3至6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一)不满5年的为3个月; (二)满5年不满10年的为4个月; (三)满10年的不满15年的为5个月; (四)15年以上的为6个月。 第六条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含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与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一)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一)年龄为45岁的,为5万元; (二)45岁以下的,每小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1000元; (三)45岁以上的,每大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减少1000元。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二)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一)年龄为45岁的,为3万元; (二)45岁以下的,每小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500元; (三)45岁以上的,每大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减少200元。 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三)之规定的,企业可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八个月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伤残程度为10级的,按6至8个月发给; (二)伤残程度为9级的,按9至11个月发给; (三)伤残程度为8级的,按12至14个月发给; (四)伤残程度为7级的,按15至18个月发给。 第八条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共1.5万元。 第九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缴纳办法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金的规定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连本带息(扣除管理服务费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条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7%,个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逐月交纳回乡生产补助金,一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发给本人。 农民轮换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给回乡生产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生产补助金连同利息均作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应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 第十一条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山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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