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宁波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 |
释义 | (甬科高[2008]128号 甬财政教[2008]782号) 第一条 为贯彻《关于进一步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城市的若干意见》(甬党[2007]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进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科技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经营的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技术、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为社会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孵化器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内容,是培育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载体。 第三条 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在孵化对象、孵化条件、服务内容和管理团队上实现专业化,培育和发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的科技企业的一种孵化器形式。 第四条 宁波市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行政部门)将全市孵化器工作纳入市科技发展计划,各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要将孵化器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计划,为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宁波市级孵化器(以下简称市级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工作。在市级孵化器的申报过程中,各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初审和推荐。 第六条 市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或第三条的规定; (二)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三)可自主支配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如是专业孵化器,则可自主支配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3/4以上; (四)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五)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六)在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如是专业孵化器,则在孵企业应达15家以上); (七)孵化器自身拥有30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或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具有为在孵企业每年引进不少于200万元风险投资的能力; (八)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九)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保持紧密的协作关系; (十)孵化器内在孵企业的平均孵化周期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7年。孵化器成立3年后,每年新进出企业数量占其所有在孵企业数量的比例不小于15%。 第七条 市级专业孵化器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专业技术咨询、试验与检测条件,或本身虽不具备上述条件,但以协议等形式表明能够紧密依托与其专业方向一致的在甬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检测机构解决; (二)命名必须鲜明地突出其专业技术方向; (三)管理团队成员中必须有1/3以上是获得本专业方向本科以上学历或有本专业方向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科研、生产5年以上经历的人员。 第八条 市级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孵化的时间平均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7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300万元; (六)单家企业租用孵化器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整个孵化器孵化场地面积的1/10;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八)企业的负责人是本企业主导产品研究、开发的主要科技人员之一; (九)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的技术领域应当同孵化器本身专业方向相一致。 第九条 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标准,被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建立健全了现代企业制度,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收入达300万元以上(如是经市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则年技工贸总收入达100万元以上即可),且有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第十条 申报市级孵化器,应首先向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上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市科技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对本身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其在孵企业、毕业企业分别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孵化器颁发“宁波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标牌,并予公布。 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对创办时间不超过5年(包括5年)的市级孵化器,市科技行政部门每两年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标准对已认定的孵化器进行基础条件评审;对创办时间超过5年的市级孵化器,评审内容除基础条件外,还要增加以毕业企业情况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效益评审。对评审不合格的给予一年整改调整期,整改调整期满经评审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不再享受市级孵化器的有关优惠政策。评审结果及综合得分名次等信息将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公布。评审指标体系等具体评审办法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另行制订并公布。 第十二条 市级孵化器评审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宁波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评审表》; (二)法定注册、登记书副本复印件; (三)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孵化器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在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孵化器及在孵企业年度统计表; (六)毕业企业年度统计表; (七)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协作关系报告。 所有材料纸件一式2份,电子版1份。 第十三条 孵化器应按要求报送国家、省、市要求的有关信息和统计数据,报送情况作为孵化器评审的重要指标。 市级孵化器应当按照市科技行政部门统一要求建立在孵企业、毕业企业及淘汰企业信息库,在宁波市范围内的市县两级科技行政部门、各市级及以上孵化器中进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各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孵化器提供政策支持。 原有工业建筑物适合于孵化器建设的,依法优先支持孵化器发展。 第十五条 鼓励孵化器以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等形式入股在孵企业或作为在孵企业的融资担保金,其中国有资产部分的风险、收益要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的第二年起,每年按照其上年毕业企业占在孵企业的比例等情况给予孵化器经费补助,补助额度为: 上年毕业企业占在孵企业比例达到10%的,给予不高于30万元的补助;上年毕业企业占在孵企业比例达到15%的,给予不高于50万元的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包括民营经济在内的各类经济主体建立发展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孵化器,尤其是围绕发展《关于实施工业创业创新倍增计划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37号)提出的“新材料”等新兴产业和“机电一体化的装备制造”等重点优势产业的各类专业孵化器。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上述产业导向的专业孵化器,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的第二年,一次性给予每家100万元的补助。 市科技计划将对市级专业孵化器的专业服务平台建设等工作予以大力支持。 第十九条 对符合省级、国家级孵化器认定标准的市级孵化器,市科技行政部门推荐申报省级或国家级孵化器。被新认定为省级孵化器的第二年,给予每家补足至200万元的经费补助;被新认定为国家级孵化器的第二年,给予每家补足至500万元的经费补助;第十六条的补助经费不作为升格为省级或国家级孵化器后补助的补足基数。 在被认定为市、省、国家级孵化器后,中间有被取消相应级别孵化器资格又重新获得原有资格情况的,不另外给予上述补助。 第二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对孵化器的所有财政补助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两级各出50%。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对孵化器的所有财政补助必须用于以下用途: (一)向在孵企业提供优质廉价的孵化场地、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技术咨询、培训和交流等方面服务; (二)支持孵化器引进、培育、扶持各类直接面向在孵企业开展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技术咨询和培训等方面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三)加强孵化器自身建设的其他正常开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暂行办法》(甬科高〔2006〕83号)同时废止,宁波市科技行政部门之前发布的有关政策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软件类市级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及有关经费补助政策等按照市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宁波市科学技术局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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