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南通市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范(试行)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保证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当事人的条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本中心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监督检查办案情况。 第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以下简称“法律服务人员”)和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范所规定的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 第二章 申请程序第四条 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因被刑事立案侦查、提起公诉而请求法律咨询、代理、辩护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由本人提出。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六条 非指定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第七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用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因交通或行动不便的当事人,经当事人书面委托,可代为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服务人员根据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导或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经济状况申报和证明表。 法律服务人员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法律援助后,应详细询问有关案情,并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和判断。如有充分理由证明当事人为保障合法权益确需法律援助的,还应了解当事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依据本规范做好谈话笔录。 对基本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持经济状况申报和证明表向所在村(居)委会、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县以上民政部门申请,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给予证明。 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也可以向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简称“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必须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属于农村“五保”对象、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领取市、县(市)区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的证明。 第三章 受理程序第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授权法律援助工作站代为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接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当日,应电话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的基本概况,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受理该申请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收到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将申请材料报法律援助中心审批。 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律师事务所在接到申请的当日,应电话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的基本概况,提出办理意见,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示。 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事务所无权审批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指导或帮助当事人通过网上进行申请。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为法律服务机构在江苏司法行政网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中建立登陆用户。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依法受理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同时可以当即要求所在地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帮助,同时电话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案件概况,但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认真做好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请事项概况及可诉性的询问笔录。 谈话笔录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法律援助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有无突发性灾害事件或大病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发时间、地点、有关当事人及具体事实经过; (四)申请前是否经有关部门调处、处理结果如何、有无书面材料;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具体诉讼请求; (六)有无证据证明该诉讼、仲裁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七)工作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在决定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一)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要求; (二)《法律援助申请表》、《经济状况证明表》等填写是否完整; (三)有无能够基本反映申请事项可诉性的证据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中心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章 审查程序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请求事项的可诉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直接予以援助,不再审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一)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全面审查申请事项的可诉性(指定的刑事案件除外): (一)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基本的证据支持; (二)申请事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能否通过调查取证收集到足够证据支持诉求。 以上事项应重点审查法律适用、证据支持和审判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援助的,应当出据《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法律援助风险提示书》,并告知受援人可以凭《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不予援助的,应当出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决定先提供法律帮助再审查,但必须告知申请人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帮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帮助;因先行提供法律帮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严格按照江苏省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将经审查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上网登录。 一案多人的法律援助案件,除登录代表人的姓名和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外,还应在其代表人姓名后记录具体的案件人数。 第五章 指派程序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出具《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可以通过诉前调解的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应告知当事人先行通过所在乡(镇、街道)调委会实施调解。申请人不同意或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继续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案件时,应当向承办人通报案情,提出注意事项,将案件办理及归档所需的公函、会见专用介绍信、征求意见表、归档目录等材料交给承办人员。 第六章 案件办理程序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自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安排法律服务人员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法律援助申请表、经济状况申报证明表、卷宗目录、征求意见表、法律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可通过南通市司法局网站下载。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按照执业标准要求,做好谈话笔录,及时会见当事人,认真调查取证,深入了解案情,写好代理词或者辩护词,按时出庭,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员应及时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办案的进展情况,对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出集体讨论的建议,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集体讨论。法律援助中心对讨论过程和讨论结果应当做好书面记录,对于经集体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集体讨论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注意跟踪办案情况,并记录在案,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安排工作人员旁听庭审,进行评议。参加庭审旁听的案件数量不低于案件总量的3%。 第二十九条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应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件的讨论、研究诉讼方案、调查取证、旁听庭审等各项办案活动,掌握承办人员的办案情况。 对于受援人数达在10人以上、伤残程度达到一至二级以及在当地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将案情上报市法律援助中心。 第三十条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该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另行指派承办人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承办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消极工作或者有本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更换承办人员;法律援助中心查证属实的,应予以更换。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七章 结案归档程序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按要求将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中心办理归档手续。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可将案件材料交由市法律援助中心进行装订归卷。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立卷时应按照《南通市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进行整理,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一致。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承办人员给予完善;符合要求的,应归档保管。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员办理结案手续,并移交整理好的案卷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中心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结案材料后,应依照各地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八章 监督检查投诉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案件后,应及时进行质量跟踪,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承办人员未按规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及时督促其开展相关的服务,如不改正的应当调换承办人员; (二)受援人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调查,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三)涉及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的问题,应帮助沟通协调; (四)因承办人员的责任给受援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设法采取补救措施; (五)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当事人的电话或书面投诉,应作好记录,对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及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对投诉的处理应当按审批意见和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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