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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南昌市行政检查办法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检查行为,维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被检查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调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行政检查工作。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检查工作实施监察。

第五条 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合理确定行政检查范围和行政检查周期,公平、公正对待被检查人。

第六条 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 政检查的批准

第七条 下列文件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行政检查:

(一)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二)本部门有关负责人对因举报实施行政检查的批准书;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部署行政检查的文件。

第八条 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于每年十一月份拟定下一年度的行政检查工作计划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行政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政执法部门拟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时应当严格控制行政检查的次数。

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被检查人同一事项的行政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一次,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事项的除外。

同一行政执法部门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被检查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协调,能够合并检查的合并检查。

上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 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后,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并在当年的十二月底以前予以批复。?

行政执法部门需要调整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政府法制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需要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或者本部门负责人授权的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政检查的实施

第十二条 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通知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的批准文件、时间、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实施日常巡视检查或者因举报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通知被检查人。

第十三条 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人可以拒绝检查。

行政执法部门有统一服装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着统一服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聘请的临时工、合同工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四条 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应当通知被检查人相关人员到场,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检查的进行,但应当在行政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勘查现场、询问有关人员、抽取样品等方式进行行政检查。

第十六条 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支付价款;不得以行政检查为名无偿抽取样品,索要商品(产品)、有价证券或者要求报销费用。

行政执法部门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得收取检验、检测、检疫费。

第十七条 政检查结束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当场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在检验、检测、检疫结果出来后三日内告知被检查人。行政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被检查人对行政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三日内,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八条 政执法部门实施日常巡视检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得影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检查记录制度。行政检查记录的内容包括实施行政检查的批准文件、检查时间、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基本情况以及检查内容、经过、结果、处理意见等事项。

实施日常巡视检查的,应当记录检查时间、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名称、检查结果等事项。

行政检查记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并签名。

行政检查记录应当集中归档。

第二十条 施行政检查发现被检查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检查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除法律有规定的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政部门应当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所需经费。

第四章 行政检查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的监督,发现行政检查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违法或者不当,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发出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进行监察,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依照职权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没有行政检查批准文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重复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聘请临时工、合同工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检查不予纠正的。

第二十七条 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视情节轻重暂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建议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检查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主动出示行政检查批准文件和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有统一服装而不着统一服装的;

(四)无偿抽取样品的;

(五)索要商品(产品)、有价证券或者要求报销费用的;

(六)行政检查结束后不告知行政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的;

(七)不作行政检查记录的;

(八)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

第二十八条 政执法部门因实施行政检查违法或者不当造成被检查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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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18: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