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六盘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黔党发〔2003〕13号)和《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试行办法》(黔府办发〔2003〕9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六盘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家庭、集体、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坚持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为主,适当兼顾小额费用的原则,帮助农村居民抵御因疾病带来的医疗费用风险,保障农村居民健康,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医疗互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必须坚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科学管理,定期审计和农民代表参与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列入本级政府重要的工作议事日程或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制定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细则,拟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机构 ,明确职责,开展工作。 一、成立六盘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合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合医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发改、审计、物价、扶贫、药监、人事、编制、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广播事业、民宗、残联、红十字会等部门领导组成(每个部门指定1名联络员)。领导小组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医办),办公室主任由卫生局局长或副局长兼任。 (一)市合医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 (1)负责对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与完善合作医疗制度; (2)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和审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方案及发展规划; (3)听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汇报,通报各地合作医疗实施情况; (4)召集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召开会议,研究和解决实施合作医疗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二)市合医办的工作职责: (1)组织协调,宏观指导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2)研究解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3)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经验交流和推广,组织相关人员培训; (4)承办领导小组及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成立县(特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县(特区)合管委主任由政府县(区)长任主任,分管副县(区)长任副主任,县政府办、卫生、农业、教育、财政、发改、人事、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民宗、扶贫、物价、审计等部门领导组成。管理委员会在县(特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合管中心),中心为副科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县(特区)合管委的职责如下: (1)领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2)制定和修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章程和年度实施方案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3)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审定资金预算、决算。 (4)保障患者获得优质、等量的服务。 (5)负责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发动工作。 (6)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7)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合作医疗运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使合作医疗基金发挥最大效益,公平、公开、公正地补偿合作医疗参加者的医疗费用,维护参保者权益。 (8)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网络和统计报告制度。 (9)定期向党委、人大和监督机构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二)县(特区)合管中心的工作职责: (1)代表县(特区)人民政府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细则、管理章程、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 (2)负责基金的管理,设立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专人负责,确保基金安全和公平、公正、合理使用。 (3)管理合作医疗证。 (4)及时收集、汇总、整理、分析、传递、贮存、反馈、上报合作医疗信息,填写统计报表,逐步实现微机管理。 (5)组织管理人员培训、经验交流、工作研讨、考核奖惩等。 (6)资金预、结算、审核报销医药费用、定期公布合作医疗经费使用情况。 (7)审批医疗转诊转院。 (8)开展宣传、动员、人员培训、督促检查以及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的选定。 (9)定期向合管委汇报工作。 (10)监督检查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合作医疗管理规章制度的工作情况。 (11)负责其它日常事务工作。 三、成立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乡(镇)合管委)。合管委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长任主任,分管副乡(镇)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卫生院、财政所、民政、妇联、村委会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乡(镇)合医办),办公室设在乡(镇)人民政府,人员由2-3人组成。 (一)乡(镇)合管委的工作职责: (1)领导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负责本乡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2)审定年度工作计划、年终工作总结。 (3)负责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组织和发动工作,按时收缴农民个人交纳的参合金,并缴存合管中心基金专户。 (4)落实合作医疗制度,定期对各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5)解决实施合作医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纠纷。 (6)对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监督乡(镇)、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卫生服务行为。 (二)乡(镇)合医办的工作职责: (1)制定本乡镇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年度工作计划,撰写年终工作总结。 (2)组织实施乡(镇)合管委的决议、决定。 (3)协助筹资合作医疗基金,注册填发合作医疗证。 (4)对合作医疗报销票据及其它资料进行审核,报合管中心审批。 (5)负责监督农民医药费用补偿及报销工作。 (6)监督乡(镇)、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卫生服务质量。 (7)执行县(特区)合管委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8)收集管理信息系统。 (9)协同乡(镇)卫生院对村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乡(镇)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处方等按制度进行审核。 (10)按时上报报表等相关资料。 (11)定期张榜公布基金筹资及减免(报销)等资金补偿情况等。 (12)完成县(特区)合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处理日常工作。 四、成立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村合管小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村成立由包村干部、村支书、村民等组成的村级管理小组,组长由村支书或村委会主任担任。其职责如下: (1)领导本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积极组织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缴农民个人参合金及上缴工作。 (2)积极宣传合作医疗制度的内容及意义,组织、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3)管理村级合作医疗的运转情况,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4)及时协调解决本村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5)监督村卫生室或服务点的卫生服务质量。 (6)监督检查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就医行为。 (7)及时反应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各县(特区)人民政府将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结合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拟定工作措施,保证经费、人员落实到位。针对实施合作医疗制度的目的、意义做好宣传工作,动员参保对象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保障全市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一)卫生部门:负责对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参与审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组织举办合作医疗管理知识培训班,提高开展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引导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加强各级医疗行风和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好乡村一体化管理工作,提高各级管理水平和医技水平,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低廉、高效的医疗卫生服务。 (二)财政部门:负责保证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到位,落实工作经费,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负责对县(特区)合管中心资金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农村贫困户、五保户、优抚对象参加合作医疗,拟定医疗救助办法,核实、审批救助对象,并按规定代缴参合金。 (四)人口与计生部门:负责拟定农村困难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的参合措施和资助办法,将按规定代缴参合金,保证其参加合作医疗。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的审计,拟定审计管理办法,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对合作医疗资金进行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书,公布审计结果。 (六)物价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审批工作,严厉打击乱收费行为。 (七)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农村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 (八)农业部门:负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推广工作,加强信息反馈,协助筹资管理,监督基金的使用。 (九)发改部门:负责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制定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编制部门:负责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人员的审批配置工作,明确机构级别性质及人员身份,确保各级管理机构能顺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十一)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级经办机构的建设,合理配备经为机构人员,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业务素质,引导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服务。 (十二)教育部门:负责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工作内容纳入健康教育教学计划,充分发挥学生群体的宣传载体作用,带动农村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十三)扶贫部门:负责对农村贫困人群参加合作医疗的资金支持,并拟定具体的引导和支持措施。 (十四)民宗部门:负责支持少数民族及不同宗教信仰人群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十五)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知识,使农民认识到参加合作医疗的重要意义,提高农民健康素质。 (十六)残联部门:负责对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筹资工作,积极做好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 (十七)红十字部门:负责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农民解难筹资难问题,协助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工作。 第三章 医疗服务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注册;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药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规定的执业资格。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的审批。以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县级医院为主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特区)合管中心和卫生局下文审批挂牌;以市级院、厂矿企业医院(包括下属分院和门诊部)、个体民营医院为主的重点医疗机构,由市级合医办和卫生局下文审批挂牌;省级和省外的医院由各县(特区)自行认定批准,报市合医办备案。 第八条 在全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门诊登记、住院病历、专用处方、收费票据、转诊审批、报免程序、减免登记、统计报表等资料,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范围、标准规范医药收费,并定期公示。 第九条 各级各类级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优质、价廉、高效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贵州省医疗服务性收费价格》规定的项目、服务标准、单价。要求乡镇卫生院在县级标准基础上下浮20%执行,村级卫生室在县级标准基础上下浮30%的执行。同时要严格执行省、市制定的医疗机构统一药品目录价格,努力提高服务水平,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第十条 对全市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的医疗机构,取消定点合作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对象及其享有的权利: (一)凡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合作医疗试点县(特区、区)居住的农业户口居民享有自愿入保权利(包括各种原因失去土地后农转非,但现在仍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流入本县居住半年以上农民;外出务工的农民)。 (二)入保后享受规定范围内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用补偿。 (三)参保一年内未就诊者,可免费享受健康咨询、健康教育等保健服务。 (四)享有知情、建议、选择、监督等权利。 (五)享有监督医疗服务及收费的权利,未提供清单监督并签字的医疗费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当地医疗管理机构和定点服务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参合基金。 (三)协助宣传和动员家庭成员及村民参加合作医疗。 (四)协助选举农村居民代表参加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农村居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的缴费义务不属于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中央按照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年每人20元的标准资助部分、地方财政按照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年每人15元(省、市、县三级财政按比例负责)的标准资助部分、参加合作医疗农民按照每年每人10元的标准缴纳部分和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合作医疗款组成。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不享受国家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直接存入县(特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在银行开户的专用账户,接规定将年度参合资金(含农民自交、国家补助、各级政府补贴)的小部分作为风险储备金,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的应急,大部分用于门诊医疗费用补偿和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县(特区)合管委自行制定。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挤占挪用。县(特区)合管中心为定点服务机构设立专用账户,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以户为单位为参保对象设立就诊专用账户和档案。 第十六条 县(特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不得从合作医疗补助资金中提取。由县(特区)财政每年另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并列入县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在定点乡村级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减免费用,先由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再由该医疗机构报乡(镇)合管办审核后报县合管中心审批,县合管中心结算后,通过银行拨款支付;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减免费用,先由该医疗机构垫付,直接报县(特区)合管中心审核结算,通过银行拨款支付;按规定转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减免费用,由农民自行支付后凭医院证明和转诊证明、诊疗清单及发票等到原转诊的医疗机构审核报销;在审核过程中,各级必须按规定严格把关,如出现违规转诊、违规减免、不合理收费、超标准收费、虚列项目收费,合管办不予核销,损失及出现的相关问题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各县(特区)合管中心严格执行报表上报制度,负责对乡镇报表的收集、汇总,按规定上报市合医办。 第十九条 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参保费,由乡(镇)政府按年度组织收取,时间为每年10月1日开始至12月30日前结束,收取的参保费按规定上交县(特区)合管中心财政专户。其中要求县(特区)民政部门对极贫户、五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个人缴费给予代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参合的二女结扎户和放弃政策性生育的独生子女户个人缴费给予代缴,但参合农民只能享受一种代缴补助。 第二十条 各县(特区)合管中心每年年初要编写合作医疗年度预算,由县(特区)合管委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年终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县(特区)合管委审核,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县级统筹、分级核算、总量控制、节余转用的原则实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费的报销(减免)必须按现行的医疗价格标准和规定的合作医疗药物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必须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参保人员持证到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患病需要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持县级医疗机构专家组转诊证明到县管理中心登记转诊转院。 第二十五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的医药费用,县(特区)合管中心不予补偿,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二十六条 资金的补偿以大病统筹为主,参保人员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要给予门诊、住院医药费用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门诊家庭账户主要用于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减免,当年度内家庭账户减免完后,不再减免门诊费,年底家庭账户尚有结余者转入下年度本家庭账户继续使用,但不得代替年度交纳的当年度参合金。 第二十八条 不予补偿范围 (1)因公受伤、打工受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意外、他伤、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等应由责任方(人)承担的医药费。 (2)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镶牙、美容、整容、矫形、康复治疗、器官移植、精神病、不育症;各种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的一切等费用;; (3)肢、义齿、眼镜、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 (4)打架斗殴、犯罪行为、酗酒闹事、吸毒、犯罪、性病等; (5)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6)自请医生、自购药品(包括指名索要药品)、未经批准转诊及使用非基本药物的费用等; (7)各种留院观察、家庭病床费用; (8)就诊车旅费、会诊费、救护车费; (9)住院期间的陪床费、手术病人安全保险费和本人要求享受的特殊病房、特殊护理费; (10)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责任方(人)承担的医药费。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县(特区)要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及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监会、合监办),主任由县(特区)纪委书记担任,副主任由县(特区)人大、政协联系领导担任,成员由县(特区)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相关负责同志,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负责同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县(特区)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情况。 (二)监督检查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合作医疗基金的落实到位情况。 (四)监督检查贫困人口合作医疗参保资金的落实情况。 (五)监督检查合作医疗补偿情况及有无超范围、超标准补偿等问题。 (六)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情况。 (七)监督检查合作医疗基金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情况及有无贪污、挤占、挪用、截留等违规违纪问题。 (八)监督检查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服务的情况。 (九)定期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十)对合作医疗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将检查监督结果向政府和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反馈,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及时纠正和解决合作医疗运行和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十一)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十二)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违规违纪和截留、侵占、贪污、挪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各县(特区)合管中心每半年要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县(特区)合管会每年向县(特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汇报一次以上工作情况,主动接受监督。乡(镇)合管会及办公室定期公开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及减免情况,主动接受村民监督。 第七章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县(特区)人民政府要对在实施合作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合作医疗工作不力,资金管理混乱的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合作医疗经费,造成严重损失的,对责任者进行相应处罚,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虚开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 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对其做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有违规行为,影响合作医疗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按照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如基金出现较大透支或资金积淀过多,由县(特区)合管中心报请县(特区)合管会进行修改,报市合医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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