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刘海茹文集 |
释义 | 书籍简介书名:刘海茹文集 作者:刘海茹 出书机构:北京时代弄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网络推广:个人出书网、老人出书网 媒体支持:时代文化出版社 合作宣传:时代教育出版社、时代文献出版社、时代作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1年4月 版次:1版 开本:850×11681/32 纸张:胶版纸 包装:平装 作者简介刘海茹,1934年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舞蹈理论家、评论家、中国艺术研究院舞蹈研究所研究员。1949年3月加入长春市文艺工作团任演员。参加了《红绸舞》的集体创作并领舞。1951年6月随中国青年文艺工作团参加第三届世界青年与学生和平友谊联欢节,《红绸舞》获联欢节舞蹈比赛一等奖。随后赴东欧各国访问演出。1952年10月调入中央歌舞团,任舞蹈演员。1956年月10月调中国舞蹈家协会任编辑。1973年3月调入文化部文学艺术研究院(现中国艺术研究院),从事舞蹈评论和理论研究。先后参加了《舞蹈》、《群众舞蹈》、《舞蹈丛刊》、《舞蹈论丛》、《舞蹈艺术》等全国主要舞蹈刊物的编辑工作。参与《辞海》、《中国大百科全书·音乐舞蹈卷》的撰稿工作。是《中国舞蹈大词典》分支主编。参加开展少年儿童舞蹈活动,并进行讲学、辅导与评委工作。出版了《舞论》、《舞蹈评论选》、《儿童舞蹈文集》、《怎样记录舞蹈》、《小歌舞》等专著。发表了舞蹈理论、舞蹈评论文章百余篇。1989年出席由中国艺术研究院、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举办的“中苏双边学术研讨会”发表论文《继承·发展·创新——传统舞蹈在新舞蹈创作中的作用》,并入选《首届双边学术会议论文集》。2001年应邀参加在澳门举行的《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少儿艺术专家研讨会》。2002年参加由中国舞蹈家协会举办的首届中国舞蹈节“舞蹈论坛”,发表了题为《学法·思法·谈舞》论文。2002年获中国歌舞团颁发的“突出贡献者”荣誉证书。2004年3月获第四届中国舞蹈“荷花奖”舞蹈理论奖,并参加“舞蹈理论评论研讨会”。中国舞蹈家协会会员、中国儿童歌舞学会理事、中国舞蹈家协会儿童舞蹈艺术委员会委员。 本书序文这本集子中的文章,均是我出版《舞蹈评论》、《儿童舞蹈文集》(2004年)之后撰写并公开发表的以及上世纪九十年代出版的教材。现汇集成册,以便宜于保存、留念。 书籍目录前言 2 学法、思法、谈舞 ——《长鼓舞》著作权纠纷案所引起的思考 4 学法、思法、谈舞(下) ——《长鼓舞》著作权纠纷案所引起的思考 7 浅议舞剧创作 13 让戏中有舞、舞中有戏 17 学习胡锦涛同志《讲话》 ——羊城讲学随感 18 回顾与思考 ——《红绸舞》六十年 20 “红绸”飞舞话春秋 ——《红绸舞》六十年 24 学法与用法 ——为《红绸舞》著作权正名 26 《红绸舞》是集体创作的 30 红色记忆 ——写在《红绸舞》诞生60周年之际 32 难忘的记忆 34 如何学习和表演《红绸舞》 37 多才多艺的申老 ——申溪先生印象 38 那些新中国少儿舞蹈发展的闪光足迹 41 细节在儿童舞蹈创作中的作用 44 期盼儿童舞蹈评论后继有人 ——杂谈儿童舞蹈评论 48 寓教于舞 ——关于加强少年儿童舞蹈教育的议论 51 久违的“小葡风采” ——观“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展演手记 53 2005年的“小荷风采” ——观全国少儿舞蹈展演手记摘页 56 观与思 ——少儿舞蹈议论三则 59 儿童舞蹈教材 60 时装表演与时装模特 105 服装模特训练基本教材 110 原文摘录………… 思考之五:职务作品问题 所谓“职务作品”,是指工作人员为完成本单位领导或者本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与工作人员所担负的职务紧紧地连接在一起(如演出单位的编导、作曲者、舞美设计等),它是单位领导或单位安排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任务而创作的成果。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构成“职务作品”的因素“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则:“职务作品”的作者只有署名权,其他权利诸如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或者报酬权等,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享有。例如由西藏军区政治部文工团达娃拉姆创作的舞蹈《酥油飘香》,就是属于“职务作品”。编导达拉娃姆是部队文工团的在职人员,创作舞蹈所需的一切(物质、技术)费用均由文工团担负,并由文工团领导承担责任。据《北京晚报》报导:“中国歌剧院在这方面开了个好头,该院以每个节目三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舞蹈作品《顶碗舞》、《酥油飘香》的表演权。据了解花钱买舞蹈作品表演权,在中国舞蹈界还是第一次。这对加强舞蹈界的维权意识有着积极的意义。笔者曾与编导达娃拉姆谈过此事。购买表演权的权为单位所有,编导只有署名权。这种做法是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专业舞蹈团体创作舞蹈作品所用资金、设备、人力……均由国家负责,其作品理应属“职务作品”,作者只有署名权。但是,现在的法律是否适用于那个年代所产生的作品,这需要讨论、研究。 在《长鼓舞》著作权纠纷案中,李仁顺状告崔美善的案由是侵犯了“舞蹈作品作者的署名权、……获酬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有人曾对李仁顺的案由提出异议,认为《长鼓舞》是在国家领导的演出单位所提供的一切专用资金、物质、设备、演员等条件下,进行创作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长鼓舞》应属“职务作品”范畴,其作品的作者只有署名权,不能享有获酬权。 另有,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理论界争论很大。一种观点从保护创作者的立场出发,否认法人能成为作者,认为创作行为是自然人所特有的能力,如德国、法国采取这一观点。英、美国家则普遍认为除自然人外,著作权也可先属于一个有别于自然人的法律实体。日本的著作权法明文规定,法人团体的受雇人按着法人的提议,以法人名义发表的作品,只要其完成时无合同或工作章程的另行规定,则该法人视为作者。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也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视为作者。” 对其他组织单位能否成为作者,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主要考虑到其他组织单位没有独立的经费,也无责任能力,无法独立承担责任。 “职务作品”在我国的社会制度下,由国家管理的演出团体,目前尚属多数,如何按法律处理好“职务作品”的作者权益,又不违反法律,将是促进、繁荣文化创作积极性至关重要的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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