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
释义 |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经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3次修正。《规定》分总则、代表的罢免、代表的补选、附则4章25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形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罢免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第四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相应决议;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还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直接授权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第六条 罢免案、罢免要求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者提案人的签名,提出罢免要求的联名选民的签名。 第七条 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该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主席团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案或罢免要求连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全体会议或原选区选民。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理由,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罢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要求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第八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 第九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须经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条 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第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形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工作,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差额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差额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补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选区在补选代表后,代表不应超过三名。 第十六条 补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补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八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选举单位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经确认有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罢免和补选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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