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联合国安理会第1988号决议 |
释义 | 概述2011年6月17日安全理事会第6557次会议通过了题为“制裁塔利班”的第1988(2011)号决议,旨在进一步打击日益严重的恐怖主义行动。本决议起草国为法国、德国、葡萄牙、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 表决情况国别 投票 加蓬(主席) 赞成 中国 赞成 德国 赞成 法国 赞成 波斯尼亚和各塞哥维那 赞成 美利坚合众国 赞成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赞成 俄罗斯联邦 赞成 葡萄牙 赞成 南非 赞成 印度 赞成 哥伦比亚 赞成 黎巴嫩 赞成 尼日利亚 赞成 巴西 赞成 表决结果j决议编号 表决记录 表决结果 S/RES/1988(2011) 15-0-0 通过 决议全文正文安全理事会, 回顾其以往关于国际恐怖主义及其对阿富汗所构成威胁的决议,特别是第1267(1999)号、第1333(2000)号、第1363(2001)号、第1373(2001)号、第1390(2002)号、第1452(2002)号、第1455(2003)号、第1526(2004)号、第1566(2004)号、第1617(2005)号、第1624(2005)号、第1699(2006)号、第1730(2006)号、第1735(2006)号、第1822(2008)号和第1904(2009)号决议,以及有关的主席声明, 回顾其以往把第1974(2011)号决议规定的联合国阿富汗援助团(联阿援助团)的任务延至2012年3月22日的各项决议, 重申阿富汗局势仍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表示强烈关注阿富汗的安全局势,尤其关注塔利班、基地组织、非法武装团体、犯罪分子和从事毒品贸易者的暴力和恐怖活动持续不断,而且恐怖活动与非法毒品之间关系密切,致使包括儿童在内的当地民众、国家安全部队以及国际军事人员和文职人员受到威胁, 重申对阿富汗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和国家统一的坚定承诺, 强调必须在阿富汗开展一个全面的政治进程来支持所有阿富汗人之间的和解,确认没有任何纯粹的军事解决办法能确保阿富汗的稳定, 回顾阿富汗政府强烈希望寻求《波恩协定》(2001年)、伦敦会议(2010年)和喀布尔会议(2010年)阐明的全国和解, 确认阿富汗的安全形势已发生变化,一些塔利班成员已同阿富汗政府和解,拒绝了基地组织及其追随者的恐怖主义意识形态,支持和平解决阿富汗国内的持续冲突, 确认尽管阿富汗局势的变化及和解方面的进展,该国局势仍然威胁着国际和平与安全,并重申需要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包括适用的人权法、难民法和人道主义法,采取一切方式与这一威胁作斗争,并就此强调联合国在这项努力中的重要作用, 回顾2010年《喀布尔公报》阐明、且得到阿富汗政府和国际社会支持的面向所有阿富汗人的和解条件包括拒绝暴力,不与国际恐怖组织保持任何联系和尊重《阿富汗宪法》,包括尊重妇女和少数群体成员的权利, 强调必须使所有无论以任何方式参与资助或支持以前被指认为塔利班者的行为或活动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以及那些与塔利班有关联,对阿富汗的和平、稳定与安全构成威胁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接受阿富汗政府提出的和解, 注意到阿富汗政府请安全理事会支持全国和解,为此将那些遵守和解条件,从而已经停止从事或支持威胁阿富汗的和平、稳定与安全的活动的阿富汗人从各项联合国制裁名单上除名, 欢迎2010年6月6日举行的协商和平支尔格取得的成果,1 600个阿富汗人代表出席了这次支尔格,他们广泛代表着各个阶层,包括阿富汗所有民族和宗教群体、政府官员、宗教学者、部落领袖、民间社会以及伊朗和巴基斯坦境内的阿富汗难民,讨论了如何结束不安全状态,并制定了一项在该国实现持久和平的计划, 欢迎成立高级和平委员会和该委员会在阿富汗国内外进行的外联努力, 强调联合国继续在促进阿富汗的和平、稳定与安全方面发挥核心、公正的作用,并表示赞赏和大力支持秘书长、秘书长阿富汗问题特别代表以及联阿援助团萨拉姆支助小组当前为协助高级和平委员会的和平与和解努力而进行的工作, 重申支持打击非法制毒活动以及在邻国、贩运沿途国、毒品目的地国和前体生产国取缔从阿富汗非法贩运毒品以及向该国贩运化学前体的活动, 表示关切为筹集资金或赢得政治让步而绑架和劫持人质的事件增加,并表示需要解决这一问题, 重申必须保证使现有制裁制度切实有助于当前打击叛乱和支持阿富汗政府推动和解的工作,以在阿富汗实现和平、稳定与安全的努力,并考虑到1267委员会对1267监察组提交该委员会的第十一次报告所载建议进行的审议,这个建议是,为促进阿富汗的和平与稳定,会员国应该对列入名单的塔利班与列入名单的基地组织个人和实体及其下属予以区别对待, 重申国际社会支持阿富汗主导的和解努力,表示打算适当考虑取消对和解者的制裁,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措施 1. 决定,对依照第1267(1999)号和第1333(2000)号决议编制的委员会综合名单A部分(“与塔利班有关联的个人”)和B部分(“与塔利班有关联的实体和其他团体及企业”)在本决议通过之日所列迄今被指认为塔利班的个人和实体、与之有关联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以及第30段所设委员会指认的其他与塔利班有关联,对阿富汗的和平、稳定与安全构成威胁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下称“名单”),所有国家均应采取下列措施: (a) 毫不拖延地冻结这些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资金和其他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包括他们、代表其行事的人或按照其指示行事的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财产所衍生的资金,并确保本国国民或本国境内的人不直接或间接为这些人的利益提供此种或任何其他资金、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 (b) 阻止这些个人入境或过境,但本段的规定绝不强制任何国家拒绝本国国民入境或要求本国国民离境,本段也不适用于为履行司法程序而必须入境或过境的情况,或委员会经逐案审查认定有正当理由入境或过境的情况,包括直接关系到支持阿富汗政府努力促进和解的情况; (c) 阻止从本国境内、或境外本国国民、或使用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或飞机向这些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直接或间接供应、销售或转让军火和各种有关物资,包括武器和弹药、军用车辆和装备、准军事装备及上述物资的备件,以及与军事活动有关的技术咨询、援助或培训; 2. 决定在本决议通过之日名列安全理事会关于基地组织和塔利班及有关个人和实体的第1267(1999) 号决议所设委员会管理的综合名单A部分(“与塔利班有关联的个人”)和B部分(“与塔利班有关联的实体和其他团体及企业)的以前被指认为塔利班者,以及与其有关联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将不再被列入综合名单,此后将被列入第1段所述“名单”,又决定所有国家均应对这些被列名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采取第1段所述措施; 3. 决定表明致使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符合根据第1段被指认的条件的行为或活动包括: (a) 参与资助、策划、协助、筹备或实施被指认者或与塔利班有关联,对阿富汗的和平、稳定和安全构成威胁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所实施、伙同其实施、以其名义实施、代表其实施或为向其提供支持而实施的行动或活动; (b) 为其供应、销售或转让军火和有关物资; (c) 为其招募人员;或 (d) 以其他方式支持其行为或活动; 4. 申明由名单上的这种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或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支持的任何企业和实体均符合指认条件; 5. 注意到此种资助或支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使用非法种植、生产及贩运源自阿富汗或从阿富汗过境的毒品及其前体所得收入; 6. 确认上文第1段(a)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别的金融和经济资源,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用来提供因特网托管服务或相关服务,以支持下列各方的资源:列入本名单的塔利班和与其有关联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其他与塔利班有关联,对阿富汗的和平、稳定与安全构成威胁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其他与以上所述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 7. 又确认上文第1段(a)的规定还适用于向“名单”上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支付的赎金; 8. 决定会员国可允许在已依照上文第1段的规定予以冻结的账户中存入任何以被列名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为受益人的付款,但任何此种付款仍受上文第1段的规定制约并应被冻结; 9. 决定所有会员国均可利用第1452(2002)号决议第1和第2段所列,并经第1735(2006)号决议修正,关于对上文第1段(a)所述措施的可用豁免的规定,并鼓励会员国利用这些规定; 列名 10. 鼓励所有会员国向下文第30段所设委员会(“委员会”)提名无论以任何方式参与资助或支持上文第3段所述行为或活动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以供列入“名单”; 11. 决定在向委员会提名以供列入“名单”时,会员国应向委员会尽量提供关于提名的信息,特别是充分的识别信息,以便准确和肯定地识别有关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并尽量提供国际刑警组织为发出特别通告所需信息; 12. 决定在向委员会提名以供列入“名单”时,会员国还应提供详细的案情说明,该案情说明除会员国向委员会指明应予保密的部分外,应可根据请求予以公开,并可用于编写下文第13段所述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 13. 指示委员会在“名单”中增列一个名字的同时,在监察组的协助下并与相关指认国协调,在委员会网站上就相应条目登载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 14. 呼吁委员会和监察组所有成员向委员会提供其可能掌握的任何关于会员国的列名请求的资料,以便这些资料有助于委员会就有关指认作出知情决定,并为第13段所述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提供更多材料; 15. 请秘书处在把某个名字列入“名单”后,立即在委员会网站发表所有可公开发表的有关资料,包括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并着重指出以联合国所有正式语文及时发表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的重要性; 16. 呼吁各会员国在考虑提出新的指认时,事先就此与阿富汗政府协商,然后再向委员会指认,并鼓励所有考虑提出新的指认的会员国酌情寻求联阿援助团的咨询; 17. 决定委员会应在发表上述资料之后,但是在把某个名字列入“名单”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以下方面发出通知:阿富汗政府;阿富汗常驻代表团;有关个人或实体据信所在国家的常驻代表团;如果列入非阿富汗个人或实体,则有关人员据信是其公民的国家的常驻代表团; 除名 18. 指示委员会以逐案方式立即将不再符合上文第3段所述列名标准的个人和实体除名,并请委员会适当考虑把符合阿富汗政府和国际社会商定的和解条件的个人除名的请求,这些条件包括:拒绝暴力;不与国际恐怖组织,包括基地组织及其任何基层组织、下属机构、从中分裂或衍生出来的团体保持任何关系;尊重《阿富汗宪法》,包括尊重妇女和少数群体成员权利; 19. 呼吁各会员国酌情与阿富汗政府协调其除名请求,以确保与阿富汗政府的和平与和解努力相协调; 20. 决定寻求从“名单”上除名的个人如果没有某个会员国的支持,有资格向第1730(2006)号决议建立的协调人机制提交这种请求; 21. 鼓励联阿援助团支持和协助阿富汗政府与委员会开展合作,以确保委员会掌握充分的资料来审议除名请求,并指示本决议第30段所设委员会酌情根据以下原则审议除名请求: (a) 如果可能,涉及已和解个人的除名请求应附上高级和平委员会通过阿富汗政府递交的一项公函,确定所涉个人根据和解准则具备和解身份,如果是按照加强和平方案进行的和解,则需提供文件,证明其已根据以前的方案进行和解;并应提供当前地址和联系方法; (b) 除名请求所涉个人如果于2002年之前曾在塔利班政权任职,且不再符合本决议第3段所述列名标准,应在可能情况下附上阿富汗政府的一项公函,确认所涉个人不再活跃支持或参与威胁阿富汗的和平、稳定与安全的行为;并应提供当前地址和联系方法; (c) 关于据报告已死亡的个人的除名请求应附上国籍国、居住国或其他有关国家的正式死亡证明; 22. 请所有会员国,特别是阿富汗政府,如果得到任何信息,表明应考虑根据本决议第1段指认某个已经除名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应将此通知委员会,又请阿富汗政府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年度报告,说明前一年由委员会除名的据报告已和解个人的现状; 23. 指示委员会迅速考虑任何表明已除名个人恢复了本决议第3段所述活动,包括其行为与本决议第18段所述和解条件不符的资料,并请阿富汗政府或其他会员国酌情提交把该名个人重新列入“名单”的请求; 24. 决定,秘书处应在委员会决定将一个名字从“名单”上除名后,尽快将此决定转交阿富汗政府和阿富汗常驻代表团,以便发出通知,秘书处还应尽快通知有关个人或实体据信所在国家的常驻代表团,如涉及非阿富汗个人或实体,则通知其国籍国,又决定收到此种通知的国家应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及时将除名一事通知或告知所涉个人或实体; 审查和维持“名单” 25. 确认鉴于阿富汗境内的冲突持续不断,而且阿富汗政府和国际社会认为,迫切需要和平地政治解决这一冲突,需要及时和迅速修改“名单”,包括迅速进行个人和实体的增列和除名,敦促委员会及时就除名请求作出决定,请委员会定期审查“名单”中的每个条目,包括为此酌情审查政府认为已经和解的个人、缺乏识别信息的个人、据报告已死亡的个人和据报告或经确认不复存在的实体,指示委员会为此类审查制定相应准则,并请监察组每六个月向委员分发: (a)“名单”所列个人当中阿富汗政府认为已经和解的人的名单,并提供第21段(a)所述相关文件; (b) “名单”上那些缺乏必要识别信息,从而无法确保有效执行对其所采取措施的个人和实体的名单; (c) “名单”上据报告已死亡的个人和据报告或经确认已不复存在的实体的名单,并提供第21段(c)所述相关文件; 26. 敦促委员会确保为开展工作建立公平、透明程序,并指示委员会尽快制定相应的准则,特别是关于第9、10、11、12、17、20、21、24、25和27段的准则; 27. 鼓励会员国和有关国际组织派代表与委员会举行会议,交流信息和讨论任何有关问题,并欢迎阿富汗政府定期通报定向制裁在遏止对阿富汗和平、稳定与安全的威胁和支持阿富汗主导的和解方面产生的影响; 与阿富汗政府的合作 28. 鼓励委员会、阿富汗政府和联阿援助团继续合作,包括查明参与资助或支持本决议第3段所述行为或活动的个人和实体,提供关于他们的详细资料,以及邀请联阿援助团代表在委员会会议上发言; 29. 欢迎阿富汗政府希望协助委员会协调列名和除名请求以及向委员会提交所有有关资料; 新的制裁委员会 30. 决定根据安理会暂行议事规则第28条,设立一个由安理会全体成员组成的安全理事会委员会(本决议称为“委员会”),执行以下任务: (a) 审议与第1段所述“名单”有关的列名请求、除名请求和拟议对现有资料进行的更新; (b) 审议与截至本决议通过之日,正等待安全理事会关于基地组织和塔利班及有关个人和实体的第1267(1999)号决议所设委员会审议的与综合名单A部分(“与塔利班有关联的个人”)和B部分(“与塔利班有关联的实体和其他团体及企业”)有关的列名请求、除名请求和拟议对现有资料进行的更新; (c) 定期更新第1段所述“名单”; (d) 在委员会网站上就所有列入“名单”者发表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 (e) 审查“名单”上的列名; (f) 定期向安理会报告提交委员会的有关本决议执行情况的资料,包括关于不遵守本决议所规定措施的情况的资料; (g) 确保制定公正、明确的程序,用于将个人和实体列入“名单”、将其除名和给予人道主义豁免; (h) 审查监察组提交的报告; (i) 监测第1段所规定措施的执行情况; (j) 根据第1段和第9段审议豁免请求; (k) 制定为便于执行上述措施所必需的准则; (l) 鼓励委员会与有关会员国对话,特别是与该区域的会员国对话,包括邀请这些国家的代表与委员会举行会议,讨论各项措施的执行情况; (m) 向所有会员国索取它认为有用的任何信息,以了解会员国为切实执行上文所述措施而采取的行动; (n) 审查关于据称违反或不遵守本决议所载措施的情况的信息,并采取适当行动; (o) 在收到会员国的请求时,通过监察组和联合国专门机构协助提供能力建设援助,以加强对各项措施的执行; (p) 同安全理事会其他制裁委员会,特别是安全理事会第1267(1999)号决议所设委员会合作。 监察组 31. 决定,为协助委员会完成任务,第1526(2004)号决议第7段所设1267监察组也将协助委员会18个月,履行本决议附件A所列任务,并请秘书长为此作出任何必要安排; 协调和外联 32. 确认需要与有关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委员会、国际组织和专家组保持联络,其中包括第1267(1999)号决议所设委员会、反恐怖主义委员会(反恐委员会)、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反恐怖主义执行局(反恐执行局)、第1540(2004)号决议所设委员会,特别是考虑到基地组织及其任何基层组织、下属机构、从中分裂或衍生出来的团体的继续存在,以及它们对阿富汗冲突产生的负面影响; 33. 鼓励联阿援助团应高级和平委员会的请求向其提供协助,以鼓励被列名的个人进行和解; 审查 34. 决定在18个月内审查本决议所述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加以必要调整,以支持阿富汗的和平与稳定; 35. 决定继续积极处理此案。 附件按照本决议第31段,监察组应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并有下列职责: (a) 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提交两份全面的独立报告,第一份最迟在2012年3月31日提交,另一份最迟在2012年10月31日提交,说明各会员国执行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况,包括就更好执行这些措施和可能采取的新措施提出具体建议; (b) 协助委员会定期审查“名单”上的名字,包括旅行和与会员国联系,以编制委员会关于某项列名的事实和情况记录; (c) 协助委员会促使会员国按要求提供信息,包括提供关于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执行情况的信息; (d) 向委员会提交一份综合工作方案,供委员会视必要予以审查与核准,监察组应在其中详细说明为履行职责设想开展的活动,包括拟议的旅行; (e) 协助委员会对不遵守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况进行分析,为此核对从会员国收集的信息,并主动或应委员会的要求将个案研究结果提交委员会审查; (f) 向委员会提出可供会员国采用的建议,以帮助会员国执行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和准备拟议在“名单”中增加的列名; (g) 协助委员会审议列名提议,包括汇编与提议的列名有关的资料,在委员会分发,并编写第13段提到的叙述性简要说明; (h) 提请委员会注意可能成为除名理由的新情况或值得注意的情况,例如公开报道的关于某人死亡的信息; (i) 根据经委员会核准的监察组工作方案,在前往选定国家访问之前同会员国进行协商; (j) 鼓励会员国按委员会的指示提名和提交更多识别信息,以供列入“名单”; (k) 向委员会提交更多的识别信息和其他信息,以协助委员会努力使名单尽可能跟上情况变化,尽可能准确; (l) 核对、评估、监测和报告各项措施的实施情况,就此提出建议;酌情进行个案研究;按照委员会的指示深入探讨任何其他有关问题; (m) 与会员国和其他相关组织和机构协商,包括与联阿援助团协商,并定期在纽约及各国首都同各国代表进行对话,同时考虑到他们的意见,尤其是他们对本附件(a)段所述监察组报告中可能述及的任何问题提出的意见; (n) 与会员国情报和安全机构协商,包括通过区域论坛进行协商,以促进信息交流,并加强各项措施的执行工作; (o) 与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私营部门相关代表协商,以了解资产冻结措施的实际执行情况,并提出旨在加强冻结措施的建议; (p) 与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合作,以提高对各项措施的认识,推动对这些措施的遵守; (q) 与国际刑警组织和会员国合作,获得名单所列个人的照片,以视可能列入国际刑警组织的特别通告; (r) 在接到请求时协助安全理事会其他附属机关及其专家组加强第1699(2006)号决议所述与国际刑警组织的合作; (s) 协助委员会应会员国的请求帮助提供能力建设援助,以加强各项措施的实施; (t) 以口头和(或)书面情况介绍的形式,定期或应委员会要求,向委员会报告监察组的工作情况,包括报告对会员国的访问和监察组的活动; (u) 在90天内就根据本决议第1段符合指认条件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与基地组织之间的联系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并提出建议,特别侧重于同时被列入基地组织制裁名单和本决议第1段所述“名单”者,此后定期提交这样的报告和建议; (v) 委员会确定的任何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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