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雷波县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5〕34号)、《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凉府发〔2005〕54号)、《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推进我州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凉府办发〔2006〕132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县社会保障体系,落实“惠民行动”,切实帮助解决贫困城市居民因患疾病负担过重的问题,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贫困城市居民实施专项帮助的行为,是以定点卫生医疗机构减免医疗服务费用及政府以经济补助形式对贫困城市居民给予医疗救助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采取大病救助与常见病救助相结合的办法。在以大病救助为主的同时,结合患常见病救助对象的治疗需要,根据病种给予救助。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二)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采取个人负担为主,社会捐助和医疗机构减免以及政府适当救助相结合的办法实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要与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第二章 救助职责 第六条 县民政局是城市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提出医疗救助资金的计划,审批医疗救助资金,建立救助对象档案。 第七条 县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预算,积极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和社会力量等多渠道筹资,解决城市医疗救助所需经费,规范“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工作。 第八条 县卫生局负责制定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减免优惠政策,指导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制定救助职责和程序,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和对医疗器械以及对药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为县民政局提供救助对象已在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用依据。 第十条 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社区居委会要积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 (一)本县城市低保对象中因大病和常见病造成就医困难的人员。 (二)本县城市低保对象中虽已参加城镇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城市特殊困难居民。 第四章 医疗减免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处方和发票。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凭《雷波县城市医疗救助优惠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定点医院(雷波县人民医院、县妇幼保健站、各工委中心医院、乡(镇)卫生院、森工医院、雷马屏医院)就医,按以下规定给予减免。 (一)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服务费用,院方给予全部减免。 (二)住院发生的医疗服务费用,由院方按20%的比例给予减免,减免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得超过800元。 第五章 大病与常见病救助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患有以下重大疾病和常见病的由民政局发给《雷波县城市医疗救助优惠证》,可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一)重大疾病: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Ⅱ、Ⅲ)、再生障碍性贫血、甲亢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精神病、肝硬化、肝炎、肺心病、帕金森氏症、癌症、急慢性白血病、急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骨髓移植及骨髓移植术后用药、肾移植及肾移植术后用药、红斑狼疮、受突发性自然灾害导致重伤。 (二)常见病:肺结核、肺炎、肺气肿、痢疾、胆囊炎、胆结石、急慢性胃炎、阑尾炎、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 第十六条 救助标准。 (一)住院救助标准。 持有《雷波县城市医疗救助优惠证》人员患重大疾病的须在定点医院就诊,每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不纳入救助,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给予救助: 1.大病救助:未参加各种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救助金额全年每人累计不得超过3000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以其他形式获得了医疗赔偿,自付部份按20%的比例给予救助,救助金额全年每人累计不得超过1500元。 2.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的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即“三无”人员)突发重大伤病须抢救者,可以实施医后救助与医前、医中救助相结合。 3.常见病救助:常见病救助比照大病救助的办法给予救助,但救助金额全年每人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 4.住院医疗救助按季度上报,半年结算一次。 (二)门诊救助标准。 持有《雷波县城市医疗救助优惠证》人员患重大疾病需药物维持,经定点医院认定需长期门诊就医的,按以下规定给予救助: 1.大病救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扣除有关报销,自付部分按30%予以救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按50%予以救助,以上救助标准每人每年累计不得超过1200元。 2.常见病救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扣除有关报销,自付部分按30%予以救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按50%予以救助,以上救助标准每人每年累计不得超过400元。 3.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即“三无”人员),按月发给门诊救助金20元(随保障金发放)。 4.门诊医疗救助按季度上报,半年结算一次。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救助范围: (一)因工伤、交通、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性传播疾病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等引发的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用。 (二)擅自到非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和未经指定医疗机构批准而转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四)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药械、治疗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审核医疗救助费用时,扣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社会和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社会各界或相关部门赔偿和补助的资金。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凡属我县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薄、医疗救助优惠证、被救助对象和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对象医疗诊断书,入院、转院、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复印件。 (四)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发票原件。 (五)社保部门出具的是否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六)各项医疗保险已支付部分,职工单位已报销部分的凭证。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条 审批严格按照个人申请——村(居)委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民政局复核审批——发放救助金的程序办理。 (一)社区居委会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核实情况张榜公示。群众无意见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逐项审核,审核结果张榜公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乡镇上报工委,再由工委汇总后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局对各工委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返回各工委,由工委在社区张榜公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返回工委,交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其理由。 (四)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局按季度划拨到工委造册予以发放,发放花名册留底备案。救助对象凭《雷波县城市医疗救助优惠证》领取救助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提倡和鼓励社会力量提供资助,主要资金来源包括: (一)县财政每年根据我县上年度城市低保金支出总额的8%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从留归本级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资助和通过其它渠道集捐的资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各医院减免部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帐、专款专用。县财政局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支付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民政局与财政局共同草拟支付计划后报县政府批准执行。县民政局定期向县财政局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并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发放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在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行为,影响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疗费用凭据等材料,骗取城市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由工委、乡(镇)人民政府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停发半年以上该户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服务机构出据虚假住院医疗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县卫生局对涉及的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七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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