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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吉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办法
释义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通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管发〔201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省政府驻外办事处、各市(州)、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心)、省属各高校、各医院:

为加强全省公共机构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现将《吉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吉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共机构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公共机构能源管理、能源消耗、能效水平以及能源费用支出等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查、测试、分析、评价,提出节能建议和措施,促进能效水平提高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省域外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医院、科技馆、体育馆、文化馆(即用能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分为强制能源审计和自愿能源审计两种形式。强制能源审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委托能源审计机构每年定期组织实施。自愿能源审计由公共机构自行开展或委托能源审计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强制能源审计工作要求,如实提供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所需要的资料和财务数据,并对提供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全面负责。被审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能源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公共机构的审计数据和能源利用状况等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当按规定时间向被审计公共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交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报告。

第八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审计的目的和范围,被审计公共机构的设备和系统的特性以及运行状况,审计结果,确定的节能措施以及提出建议和措施,分类与分项的能耗指标(包括水、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分类与分项的单位建筑面积能耗和人均能耗等指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监督指导公共机构按照能源审计报告中提出的节能建议和措施,编写节能管理和节能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强制能源审计费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预算。自愿能源审计费用由公共机构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强制能源审计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二)用能基本情况调查,包括主要用能环节、重点用能设备、年度能源消耗总量等;

(三)能源计量及统计情况;

(四)能源消耗及费用支出情况,包括水、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

(五)检测、检查重点用能设备、系统的运行状况;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基准定额执行情况;

(七)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基准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八)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九)检查上一次能源审计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结合年度节能工作计划,在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本级公共机构强制能源审计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强制能源审计工作范围:

(一)能源消耗总量较大的;

(二)节能工作开展缓慢的;

(三)未按时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

(四)年度能源消耗量有显著上升的;

(五)开展节能改造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强制能源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审计机构实施公共机构强制能源审计,并签订审计委托协议或合同。

第十六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协议或合同要求编制具体能源审计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当于实施能源审计10个工作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的公共机构。被审计的公共机构在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审计项目的责任人,并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能源审计机构实施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包括召开审计首次动员会,介绍审计方案,沟通协调配合事项;收集、核查、整理资料;现场测试与调查分析;召开审计末次总结会,编制审计报告、通报初步审计结果和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能源审计工作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被审计的公共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诉:

(一)对能源审计结果有异议的;

(二)对能源审计程序、内容、方法有异议的;

(三)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需要核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公共机构能源审计中产生的异议及时进行复核、审理,并在收到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强制能源审计公共机构的审计结果予以公示,促进公共机构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自行实施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其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和审计结果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章 能源审计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能源审计机构进行审查并登记备案,根据能源审计工作需要和审计机构工作质量定期调整能源审计机构,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注册资金100万元(含以上);

(二)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三)具有履行能源审计合同所必需的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实施能源审计的项目案例;

(五)具备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提供公正、客观、科学、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六)定期参加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培训,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登记备案;

(七)具备能源审计工作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强制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能源审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的公共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决定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拒不执行能源审计报告决定的公共机构,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对被审计的公共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登记备案的能源审计机构,不得从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能源审计机构的监督考核,对于签订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协议或合同而未履行以及严重违约的能源审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从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能源审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和编造审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从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能源审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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