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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桓仁满族自治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食品卫生、技术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环保、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建设及设施

第五条 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并与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在县城城区内开办市场必须经县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县政府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退路进市。

在县城区内确需开办露天市场或者夜间集市的,应当从严控制。

第八条 市场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 有市场招牌和行业标志;

(二) 市场内应设置商品分布、停车场、通讯、运输、仓储等指示图;

(三) 有政策法规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型市场应当设播音室和公用电话等;

(四) 农副产品市场有售货台、肉杠(案)、活鱼池以及清洗、消毒、杂物处理、完整的给排水设施,出售活禽必须设有封闭的经营场所,并配有笼舍;

(五) 大中型市场必须通水通电,配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停车场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检验设备及工作人员,并设置闭路电视监控台,以及仓库、物品寄存处、冷库等服务设施。

第九条 市场内各项设施应整齐、规范,做到货架统一、吊挂统一,不准乱搭、乱盖、乱堆杂物。

第十条 经营肉食及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有防尘、防蝇设施,饮食经营场所应使用消毒餐具或设置集中消毒站。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市场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认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严格按照爱卫会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县城中集贸市场卫生标准规范运作。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消费者在市场内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向市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开办者依法对市场内销售的商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维修;

(二) 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市场服务工作;

(三) 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四) 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

(五) 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

(六) 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就市场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责任以及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场内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入场经营者统一制作工作服饰和摊位号牌。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固定摊位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佩戴统一胸卡。

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场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市场中销售自制产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场内经营者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禁止上市的商品,均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出售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检验检疫标志。

经营其他商品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市场内从事食品现场生产、加工(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固定的地点并具备可封闭的独立场所。场所的大小应满足相应食品加工经营场所要求的洗涤、冷藏、消毒、加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面积;

(二) 具备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给排水设施和洗涤、加工、冷藏、防蝇、防尘、防鼠设施;

(三) 加工工具及食品容器清洁卫生,食品容器存放应当设置台架,不得着地放置;

(四) 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不得佩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五) 使用新鲜、清洁及色、香、味正常的食品原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剂;

(六) 保持营业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和污物;

(七) 其他为保证食品卫生所必须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除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 制作肉、奶、蛋、鱼类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熟食品的,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二) 散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防止食品污染,出售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三) 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或使用一次性餐具;

(四) 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 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 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 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 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 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 对无检查证件进行检查的有权拒绝检查;

(四) 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五) 可以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 对市场开办者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

(七)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一) 经贸部门负责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专业市场布局规划;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市场和场内经营者注册登记工作,监督市场开办者履行管理责任,查处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

(三)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监督管理、治安管理,查处市场内违反消防、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行为;

(四) 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对市场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体检合格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者完善食品卫生设施和各项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查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对市场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做好市场的计量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市场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

(七)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场及周边环境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占道经营行为;

(八)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商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市场管理和监督职责时,发现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建立对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的抽查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抽查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以及管理机构的联系方式。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按照《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

(二) 不接受年度检验的;

(三) 擅自改变市场格局或变更市场设施的;

(四) 未在市场出入口处设置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的;

(五) 市场内不同种类商品交叉经营的。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按照《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超出核定面积经营、乱搭乱挂商品的;

(二) 不在市场内指定地点经营的;

(三) 擅自转让或转租柜台、摊位的;

(四)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物品的;

(五) 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清洁的;

(六) 在市场出入口处摆摊设点的;

(七) 在市场内使用扩音器叫卖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欺行霸市、不服从管理、妨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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