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 |
释义 |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单位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号)有关规定,我厅组织制订了《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何问题和建议,请与我厅卫生法制与监督处联系。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本省境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及相关的活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以外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中央(国家)驻湘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大型民营企业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开展放射治疗、介入治疗(DSA)、核医学工作的场所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工作单位涉及放射诊疗的建设项目; (五)非医疗机构放射工作场所包括核设施(除核电站以外)、辐照加工、非医用加速器、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的建设项目; (六)受卫生部委托需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 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分类按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并实行分类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第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标准、规范和职业卫生相关知识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和判定。 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评价报告表,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投资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 第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其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其资质范围承担。 由市州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评价所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类别由所在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确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与建设单位所在地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建设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时抄送批复至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审查专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专家库,可委托省卫生监督所对专家库进行监督管理,可委托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或国家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专家人数为单数),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实行专家负责制,参加审查的专家名单须报经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其中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应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评审专家应填写个人审查意见表,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存档。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时,卫生行政部门应派人员或指定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人员监督审查过程。 第十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2份)(见附件1);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2份); (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2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2份);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限有修改要求的)(2份);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2份); (八)获得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 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放射防护)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2份)。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应加盖评价单位公 章(包括专用章),标明修改日期。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应有审查专家及专家组长签字,签发日期,并附参加审查的专家和卫生监督员的名单,签名应使用签字笔或钢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有修改意见的,应有专家组长的复核意见并签名。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员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二十一条 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向原审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2份)(见附件2);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2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2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批复(复印件)(2份); (六)获得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放射防护)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2份)。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程序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审核程序进行,审查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结论为轻微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评价结论为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2份);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2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2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审核意见文书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2份);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批复(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复印件)(2份); (七)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2份); (八)获得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放射防护)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2份)。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和卫生监督员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通过专家审查的,应当组织现场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的,要求建设单位整改,但先可以进行待建设单位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整改合格后再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合格的,也应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申报受理 第二十六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二)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 (三)所有申请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和骑缝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四)申报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机构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建设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受理机构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注明日期和加盖受理机构公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凭“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领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机构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六章 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专家审查结论分为:建议同意(建议通过)、建议修改后同意(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不予同意(建议不予通过)。 修改、整改后的报告需要经过专家组组长认可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专家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人身份证领取批复文件。受理机构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领取人应在批复文件领取单上签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已备案或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备案或审核批准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变更后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1、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 2、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3、湖南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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