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设防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州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初步审定工作或转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审查、评定。 各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凡本州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广播、电视和邮电通信建设工程 1.10千瓦以上广播发射台和1千瓦以上电视发射台; 2.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州级以上广播电视播控和传输中心工程; 3.州级以上长途电信枢纽和电信主机房工程。 (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1.一、二级铁路干线枢纽及相应的工矿企业铁路枢纽的行车调度、运转、通信、信号、供电、供水建筑,特大型站候车室; 2.主枢纽汽车客运站; 3.对外开放及人流量较大的内河港口及客运楼工程; 4.二类以上机场的跑道、候机楼、航管楼; 5.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高速公路。 (三)水利建设工程 1.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物; 2.地震动参数值在0.05g以上地区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3.地震动参数值在0.15g以上地区的中型水库的大坝。 (四)能源建设工程 1.单机容量300兆瓦(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8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规划容量600兆瓦(6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22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工程; 2.大中型煤矿矿井及配套工程; 3.天燃气、煤气等燃气生产主体工程、输气加压气泵站; 4.大中城市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调度控制工程。 (五)原材料工业建设工程 1.大中型冶金企业的动力系统建设工程; 2.大中型化工、石油化工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工程、生产及贮存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强腐蚀性物质的建筑工程; 3.大中型糖业、水泥、制浆、造纸、洗涤剂等生产企业的主体工程; 4.大型尾矿坝工程。 (六)加工制造工业建设工程 1.卷烟生产企业的主体工程; 2.烟叶复烤企业的主体工程。 (七)城市抗震防灾及其他建设工程 1.县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住院部、门诊部、医技楼); 2.县级以上急救中心(站); 3.县级以上血站(库); 4.存放国家一、二级重要珍贵文物的博物馆; 5.大型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 6.基本烈度8度(地震动参数0.2g)以上坚硬、中坚硬场地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重要的高层建筑。 (八)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已经建成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范围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严禁在工程设计、施工中私自降低或提高设防烈度。 对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以及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九条 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归口管理。在本州范围内,凡属州属及其以上单位的建设项目和州管权限内的建设工程,由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属权限内的单位建设项目,分别由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未设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由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十条 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查,确定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要求。凡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与建设工程的开工、监督、检查和竣工后的验收。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各级计划、建设、财政、设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审批和场地确定后,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二)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费用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列入工程建设经费支出,交费项目和交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级计划、建设、财政、设计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立项、设计、开工。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资质证管理制度。凡在本州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严格按资质证级别及规定的范围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没有资质证或超越资质证级别和范围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四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41-1999)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接受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按规范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做好各项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省、州物价部门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的计费内容含:实际工作消耗(包括交通、差旅、探槽开挖、物探、样品分析测试、计算、专家评审、仪器设备使用、折旧、材料消耗等)、资料收集与分析研究、管理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和《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和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建、缓建,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采取抗震设防的补救措施,除按规定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费和管理费外,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予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报请相应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