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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办法
释义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办法

(1998年7月27日上城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上城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区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二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浙江省实施〈代表法〉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协助区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

第四条 代表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围绕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调查、听取意见、了解情况。

第五条 代表应当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依照宪法、法律赋予大会的各项职权和规定的程序,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第六条 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应当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交会议秘书处。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或者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或来信来访办理。

第七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也可以向区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代表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以地域或者行业系统为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组长,负责组织本小组的代表活动。

双月20日为代表活动日。代表小组应当制定活动计划,每年组织代表活动一般不少于六次,其主要活动内容是: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围绕党的工作中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重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视察检查、专题调查,评议“一府两院”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走访选民或召开选民座谈会,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总结交流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做好各项评选工作等。

单月20日为代表走访接待选民日。主要内容是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社情民意,回答选民的询问,反映和帮助人民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代表接待选民每年不少于二次。

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代表小组应当精心组织代表活动,不断提高活动质量,注重活动效果,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反映活动情况。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区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中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或视察证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时,凡涉及到本人、亲属的事项应当回避。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评议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办理的机关、组织应当予以认真研究处理,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少数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原办理机关、组织在15日内重新办理答复。办理结果须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五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打击报复。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知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非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如果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能及时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可以先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并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执行职务所占用的工作时间,其所在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向代表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坚持向代表发放常务委员会会刊、人大工作通讯和其他有关学习资料,制发代表证和代表视察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请假,并经批准。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所在代表小组安排的活动,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代表小组组长请假。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向原选区选民汇报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有关控告、检举代表的来信来访,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发现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予以澄清。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时停止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原选区选民、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代表职务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八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由区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代表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代表提出辞职被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代表辞职情况告知原选区选民和代表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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