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
释义 | 发文单位:国家教委 文 号:教外综[1995]130号 发布日期:1995-4-5 执行日期:1995-4-5 第一条 为给外籍人员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方便,完善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以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 第四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二)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三)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规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 (二)学校章程; (三)申请人证明文件; (四)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师资来源。 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从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八条 学校招生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第九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办学经费由申请人自筹解决。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和中国文化课程,以增进和加深学生对中国文化的了解。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聘用驻华使领馆人员及其配偶,需经外交部批准。 学校聘用中国公民,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聘用。 第十三条 学校进口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每年应将教职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如有变更,应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的; (二)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三)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 (五)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十八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已经设立的学校,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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