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无偿、平等的原则。 此条修改为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非营利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以组织形式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具体实施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此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具体实施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级部门,要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开展的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向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资助、捐赠。资助、捐赠者可按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获得相关税收等优惠。 第九条 本市组建广州志愿者协会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辖下的志愿者组织及其所属志愿者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并组织、协调全市的志愿服务活动。 广州志愿者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此条修改为:本市组建广州志愿者联合会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辖下的志愿者组织及其所属志愿者进行指导、监督,并组织、协调全市的志愿服务活动。 广州志愿者联合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其他向民政部门登记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以团体会员身份参加广州志愿者协会。 此条修改为: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入广州志愿者联合会。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辖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志愿者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辖区)志愿者联合会应当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所属区域的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志愿者联合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志愿者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志愿者联合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区、街道(乡镇)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以团体会员身份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此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志愿者创造志愿服务的基本条件;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四)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制定应急志愿服务预案; (六)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的志愿者组织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社会各界对其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调志愿服务的受益单位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此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志愿服务受益方协商,在下列志愿服务活动中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大型赛会志愿服务; 抢险救灾志愿服务; 境外志愿服务; 其他具有高风险性的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 志愿者组织可以就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及时安排合适的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可以拒绝提供志愿服务,但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志愿者基本状况和服务情况的档案,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中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第十七条 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十八条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应征得监护人同意,且只能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第十八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前应征得监护人同意,且只能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者的主要权利: (一) 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接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 (二) 自由、名誉、隐私和信仰受到尊重; (三) 获得与从事志愿服务相关的完整信息; (四) 根据工作的性质与特点,在适当的安全与卫生的条件下从事工作; (五)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安排超出约定范围的工作; (六) 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 退出志愿者组织; (八) 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志愿者的义务 (一) 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及其管理规定; (二) 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 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 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 相关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者服务证明时,志愿者组织应当发给服务绩效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参加相关的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此条调整到第五章“”支持与保障“中。 第四章 志愿服务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扶幼助弱、抢险救灾、环境保护、青少年服务、社区综合服务、大型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 此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扶幼助弱、抢险救灾、环境保护、青少年服务、文化遗产保护等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和优抚对象及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和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者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 服务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 志愿服务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三) 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四) 争议解决方式; (五)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级志愿服务活动给予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款。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经费、物质应当专项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志愿服务经费、物质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条 志愿者组织对划拨、资助、捐赠所得物资,要健全接收、登记、管理制度。除按资助捐赠者意愿依法发放、使用并向其通报有关情况外,还要依法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志愿者组织要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时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高等院校录取新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参加相关的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下列情形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自身又无法妥善解决处理时,政府、志愿者组织应视其受损情况给予必要的帮助、资助直至国家救助。 (一)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二)不可、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所导致; (三)虽因被服务对象有意无意所造成,但该加害者可免责、或为无能力、或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者。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在正常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遭受服务对象侵害时,志愿者组织有义务协助志愿者向加害者追究法律责任,帮助志愿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有突出贡献或特殊表现的模范志愿者组织、优秀志愿者,以及关心、支持、帮助志愿服务事业特别突出的社会组织与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门、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志愿服务组织义务开展公益性宣传,推广志愿服务理念。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志愿者依志愿者组织指示进行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时,由志愿者组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依法对志愿者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志愿服务对象没有承担责任能力的,在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办理保险而没有办理时,志愿者组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者合法权益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追究损害者的责任,依法获得赔偿。 第四十二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或志愿者组织名义、志愿服务标志进行商业性或者非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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