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丰县地名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现代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洞、沟、湾、泉、洲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城镇的街道、居民区、片村、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五)公路、隧道、桥梁、车站、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县民政局主管本县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县地名办公室为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地名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全县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审定并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指导和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协调地名管理相关事宜。 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命名、更名呈报工作;负责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呈报、备案工作;负责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审批。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房产、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的街、路、巷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城区道路宽35米以上(不含35米)通名为大道,道路宽10至35米的通名为路,道路宽5米以上(含5米)少于10米宽的通名为街,道路宽5米以下的通名为巷(弄)。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条地名命名、更名、废止,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废止。 (一)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县地名办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其建设的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办审核,县民政局审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市地名办备案。 (三)公交站点、车站、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命名、更名、废止,由其行业管理部门征得县地名办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县地名办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及驻地迁移,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地名办审核、县民政局审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三条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十四条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县民政局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十七条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地名办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乡(镇、街道)范围内街、路等地名标志,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十八条居民点、住宅区及城乡的门牌,由县公安局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城乡的街、路、巷地名标志牌,乡镇、村、行政区域地名标志牌费用由县或乡镇财政承担; (二)门牌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新建商品房、住宅区内的楼牌、门牌、单元牌费用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承担; (三)其它地名标志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一条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民政局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楼(大厦):指8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30米以上的建筑物; (三)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小区: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有配套公共设施的居民住宅区; (五)城:指占地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 (六)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的非居住用途建筑群,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八)园、花园(苑、花苑):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占30%的居民住宅区; (九)楼:7层以下的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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