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个案识别说 |
释义 | 简介个案识别说为前苏联学者隆茨和德国学者克格尔(Kegel)所主张。他们以为对于识别问题不应采用统一的解决方法,而应根据不同的案例分别按照不同的法律标准去解决。 识别问题微探对于识别问题,德国学者拉沛(Rabel)和英国学者贝克特(Beckett)则主张应用分析法学和比较法学的方法来识别。他们认为国内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概念和实体法中所使用的概念常常是相互独立的。识别应用分析和比较的方法寻找出所有法律制度的共同认识或普通性的法律概念,并以此作为识别的标准和依据。这种主张在以往的实践中遇到了很多的困难,因为各国法律千差万别,具有普遍的共同概念并不多,无论多么渊博的比较法学家和多么有深度的分析法学家都只能发现各国法律的歧异,却不能消除这些歧异除非改变各国的法律本身,而将各国法律的内容协调一致完全统一,也只能是一种无法实现的理想而已(至少在目前来看是这样的)。 个案识别说为前苏联学者隆茨和德国学者克格尔(Kegel)所主张。他们以为对于识别问题不应采用统一的解决方法,而应根据不同的案例分别按照不同的法律标准去解决。因为识别归根到底是一个冲突规范的解释问题,法院在适用冲突规范时,就应当根据规范的目的,对不同的涉外民事案件采用不同的标准。如果法院地法与冲突规范的目的相一致,就依准据法进行识别,对于该说有学者批评道,这种方法太灵活、漫无边际,与法律能为人们所预知才能确保权利安全的要求相矛盾。是一种相对主义、不可知论,其本身并没有解决识别问题,只是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引起识别制度的混乱。[8] 针对以上个学说之利弊,加拿大学者福康布里奇(Falconbridge)试图在依法院地法识别和依准据法识别之间寻找一种折衷的解决办法。该说主张,法院在最后选择准据法之前应当进行一种临时的识别,对于任何有可能得到适用的法律规范,法院应该从上下文的联系上考虑那些规定,从他们的一致结论中决定应当适用的冲突规范和准据法。英国法院在1945年审理的科恩案(ReCohn)时采用了这种方法。[9]此说看起来很有道理,但仔细斟酌后就会发现,它只有在所涉及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事实识别一致的情况下才有效。如果有关国家的识别不能获得一致,仍不能解决问。 随着对识别问题研究的深入,于是英国学者切希尔(Cheshire)、罗伯逊(Robertson)主张二级识别说。他们认为,识别是一个思维认识过程,可以将它分为“一级识别”和“二级识别”两个阶段。“一级识别”是“把问题归入到适当的法律范畴”或“按照法律分类对事实加以归类”:“二级识别”是“给准据法定界或决定其适用范围”。两者的区别在于:“一级识别”发生在准据法确定之前,必须依法院地法识别;而“二级识别”发生在准据法选定之后,要依准据法识别。这种理论遭到了英国学者戴塞和莫里斯的反对,后来也为罗伯逊和切希尔所抛弃。莫里斯认为“完全可以说‘初级识别’和‘二级识别’的区分是不真实的、人为的,而且会导致武断的结果。”[10]如我国学者所说的一样,所谓“二级识别”,实质上就是对外国发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与其说是识别问题,不如说是外国法内容的查明问题。对于“二级识别”说,笔者认为,首先,它是毫无意必要的。因为当所谓的“一级识别”完成后,与冲突规范有关的概念其含义已经明确,该冲突规范所援引的饿准据法也就确定,也就意味着识别冲突得到了解决。此时又何需再次识别?其次,“二级识别”会导致侵犯别国主权,是非法的。一国的实体法是内国法,它是独立于冲突规范以外的法律规范,只能依照制定该法律规范的国家法律观念对其进行解释。如果用另一国家的法律作为标准去解释它的含义,蘅量它的正确性,这显然有悖于该国家主权和司法独立权。另外,“二级识别”要求法院对相关安放了事实进行两次识别。如果“一级识别”与“二级识别”不一致时,此时应当如何抉择?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纵上所述,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识别方法。分析比较以上各种学说,不难发现他们都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缺陷。在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中也予以不同程度的接受。 我国的立法与理论识别的依据问题,不但在理论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而且在实践中各国也大不想同。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案件时,应该从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保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案件处理的目的出发来确定识别标准。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一般有以下原则来解决:条约对有关问题有明确规定时,依据条约之规定进行识别。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原则上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在法律诉讼中对于事实或关系性质有争议,应当根据匈牙利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决定适用的法律。”但在主张法院地法作为识别依据时,也承认以下例外情况:(1)对于某物为动产或为不动产的识别,应以物之所在地法为识别依据;(2)某外国法是不是当事人的本国法,应以该外国的法律为依据;(3)对法院地法未作规定的识别可以以有关的外国法为依据。 而对此识别问题,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相关文件规定。但从有关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情况下是主张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在该条款中就已经含有我国对“侵权行为”的识别依据,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由我国法律(也即法院地法)加以识别。然而,在我国的国际私法学界对于如何解决识别冲突问题,也有种种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主张认为,每一项涉外民事关系中都含有一个主要方面。识别冲突的解决应该是比较一项涉外民事关系的各个方面,找出其主要方面,依与主要方面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进行识别。而所有的法律关系根据主要方面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以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应依财产所在地法进行识别;第二类是以人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应依人的属人法进行识别;第三类是以行为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应依行为地法进行识别。笔者认为,此种主张有利于识别冲突的合理解决,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可使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识别如同纯国内案件中的识别一样简单易行。但其灵活性不足。而现实中的国际私法案件所涉关系是错综复杂的,有时会出现既涉及财产又涉及个人,且是以物为中心还是以人为中心难以定论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此种主张则显的束手无策,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第二种主张认为,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是应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进行识别。所谓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实际上就是可能成为准据法的所属国家的法律。也就是说,用来解决争讼问题的准据法同时也就是对有关事实构成等识别对象进行识别依据。其理由是,与涉外民事案件联系最密切的法律对事实构成、名词概念的解释最切合有关案件的实际。用这种法律进行识别,可以避免因对有关案件事实构成等识别对象定性不准确而造成适用不同冲突规范、歪曲案件性质、导致相互抵触的判决的不合理结果。笔者认为,法律要实现判决结果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法律规则的不确定和不可预见会使人民在从事法律活动时无所适从,法律规则的不一致性会加剧人民挑选法院的倾向,会导致法律规避现象增加。若在解决识别冲突仅依最密切联系地识别则过于灵活而缺少确定性、稳定因素。因此,依最密切联系地法进行识别,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当法官滥用这项权力时,就可能出现不合理的结果。 第三种主张认为,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应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这种主张有利于促进国际民事交往,保护民事关系稳定,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便于案件的处理。只有当出现特殊情况时才考虑用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来识别。这些特殊情况有:(1)有条约明确规定时,依条约规定进行识别;(2)动产和不动产的识别依物之所在地法进行识别;(3)对于法院地法未作任何规定的问题的识别,依对该问题有规定的有关外国法识别。该主张在学界也是众多学者所肯定的。笔者认为此种主张把“一般”与“特殊”相结合,达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是较为合理的。为什么说一般情况下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还得从识别的本质入手。识别是属于实质问题还是属于程序问题是解决识别依据的关键所在,在学界也是被学者所忽略的。根据有关“当事人之间关系,特别是他们之间相互间的义务,适用实体法,而法院对当事人和第三人(证人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是程序的一部分。”[11]而识别则是有关法院与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故识别应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因此,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其次,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一个国家立法所以会对有关法律概念作出解释,就是希望本国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能依相关法律判决。依法院地法识别是立法者旨意相符。另外,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与我国目前法官的自身素质相符。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各国法律千差万别,任何法官都不可能通晓所有国家的法律。因此,一国法官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若依非本国法进行识别,则会涉及到外国法的查明问题。这样会加大法院的工作量和复杂程度。然而,法官对自己国家的法律概念总是最熟悉的,依法院地法识别简单明确,不需要外国家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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